2001年鹤煤集团某矿招录煤矿工人,要求的条件之一是未满28周岁。刘某喜时年36周岁,为了取得这份工作,刘某喜用其弟弟刘某利的身份证(时年26周岁)取得了该份工作,并以其弟弟的身份名义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刘某喜要求用人单位某矿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其补缴各类保险、补发加班工资等,但用人单位已其涉嫌欺诈导致合同无效为由并不同意其请求。之后刘某喜申请了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随后刘某喜遂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矿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其补缴各类保险、补发加班工资,并坦言,判决不利,就要上访。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鹿楼法庭接到案件后,即指派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经验丰富的法官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喜冒用刘某利的身份,使其符合鹤煤某矿的较为严格的限制性招工条件,进而与被告鹤煤某矿签订劳动合同,其已构成了欺诈行为,同时也使得鹤煤某矿违背了其真实的限制性招工意思,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因此,原告刘某喜要求被告鹤煤某矿支付工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下达后,原告不同意,并提出上诉。但在上诉移送过程中,在承办法官耐心细致的说理下,其随后又与被告达成调解,仍按一审判决结果执行,并在二审法院办理了调解手续,本案最终调解结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贯强调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强调调解是化解社会矛盾最有效的方式。要求该院法官准确理解“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含义和要求,强化调解意识,使调解贯穿审判、执行工作全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