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被鹤煤集团供电处任命为通讯工区主任。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鹤煤集团供电处通讯工区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七次索要、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18600元。王某所在的鹤煤集团系国有控股企业,其三个股东分别是河南省煤炭工业局、深圳市滢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鹤壁市福田投资有限公司。其中滢水集团和福田公司分别占鹤煤集团总股份的33.17%和3.67%,这两个股东均为自然人股东,企业性质属民营公司。
审理中,控辩双方对受贿数额无争议,但是对受贿主体王保均属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王保均所在单位属于何种性质的企业,成了本案的审理焦点。这直接关系到对王保均的量刑轻重问题。对王保均身份主体的认定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保均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王保均所在的单位属于国有控股公司。王保均应视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对其量刑应依据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标准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河南省煤炭工业局占鹤煤集团总股份的63.16%,滢水集团占鹤煤集团总股份的33.17%,福田公司占鹤煤集团总股份的3.67%,滢水集团与福田公司这两个股东均为自然人股东。据此,国有资本仍对鹤煤集团处于绝对控股地位。被告人王保均作为国有绝对控股公司中的管理人员,行使的管理职权主要是对国有资本的管理职能。对其身分地位应视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王保均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王保均系鹤煤集团供电处通讯工区主任,是从本单位职工中应聘的中层领导,不属于委派人员。另外,王保均所在的鹤煤集团并非国有独资企业,其三个股东分别是河南省煤炭工业局、深圳市滢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鹤壁市福田投资有限公司。其中滢水集团和福田公司分别占鹤煤集团总股份的33.17%和3.67%,这两个股东均为自然人股东,企业性质属民营公司。王保均的身份不属于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只是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职员。据此,依据被告人王保均所担任职务及所任职单位的性质,应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并予以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