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周娟之夫李刚与被告赵玉是一建筑工程队的合伙人。2008年9月22日,被告赵玉给李刚打电话,让李刚下班后骑摩托车把赵玉的妻子接到新苑酒店吃饭,李刚应允。李刚下班后骑摩托车将赵玉的妻子接到了酒店,赵玉邀李刚一块吃饭。吃完饭,李刚骑摩托车从酒店返回工地的路上与一辆货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省浚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李刚骑摩托车与货车相撞,货车司机有重大过错,应负全部责任。
审判: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赵玉打电话让李刚将其妻子送到酒店,被告赵玉与李刚之间已经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李刚在从事被告赵玉委托的事务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委托人赵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赵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娟各项经济损失169323.2元。
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之夫李刚与被告赵玉之间构成什么法律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刚将被告赵玉的妻子接到酒店,赵玉并没有支付李刚任何费用,被告与原告之夫李刚之间是无偿的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货车司机有重大过失,因此,原告应当变更被告,由货车司机与货车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赵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赵玉与原告之夫李刚之间是委托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赵玉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李刚在从事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原告周娟可以把委托人赵玉作为被告,请求赵玉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被告赵玉与原告之夫李刚是委托的法律关系,原告周娟可以请求赵玉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并非所有的无偿劳务都是帮工的法律关系。在委托的法律关系中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其次,如何理解“帮工事务”与“委托事务”的概念是认定被告赵玉与李刚之间属委托法律关系的关键。笔者认为,帮工事务与委托事务的关键区别在于:之所以称之为帮工行为,是因为帮工事务是由不特定的多人共同从事的行为,而非一人能独自完成的。而委托事务则不同,委托事务既可以是多人共同完成的,也可以是由一个人独自完成的,实践中大多数的委托事务常常是由一个人独自完成的。再次,委托合同不是必须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因此,李刚在电话里同意把被告赵玉的妻子接到酒店的同时,双方的口头委托合同已经成立。最后,被告赵玉称李刚是在送过其妻子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该由自己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本案中,委托事务的完结不仅限于李刚把赵玉的妻子送到酒店,而应当包括李刚返回的路程。毋庸置疑,李刚是因为送赵玉的妻子才骑摩托车到酒店的。当然,被告赵玉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是终极的,赵玉在向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货车司机及货车车主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