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淇县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债权人对其在法定的保证期间主张过保证责任举证不能,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法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债务人)返还原告丁某(债权人)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9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丁某要求被告李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2009年3月11日,被告王某由被告李某保证向原告丁某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至诉前,丁某与李某多次向王某索要借款,王某一再推脱,终未还款。庭审中,原告丁某主张曾要求过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但未举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被告王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丁某要求王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9年3月1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被告李某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抗辩,原告丁某从未要求过李某清偿借款,应当驳回丁某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丁某对其在法定的保证期间主张过保证责任举证不能,所以,李某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