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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民间借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审理对策

——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情况调查

  发布时间:2012-10-11 09:31:37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繁多,民间借贷这一方式在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一方面人们手中闲置大量的自有资金,另一方面现有的金融机构还不能完全满足市场上融资的需求,因此,私人之间用于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的民间借贷越来越多,由民间借贷弓懒的纠纷也随之增加。民间借贷作为民间资本运作的一种常见方式,是正规金融市场的重要补充,在资金融通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数属于民间个人的闲散资金,这一性质决定了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点。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苛,当事人拥有较多的自主权利。正因为这种

随意性,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不法因素穿梭于民间借贷纠纷中,使得此类纠纷案件越来越复杂,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出现了各种困惑的局面,法院审理的难度越来越大。

    一、民间借贷范围与法律性质分析

    长期以来,我国金融市场呈现出明显的“二元”特征——正式金融和非正式金融。正式金融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及

其活动:非正式金融,即指各种形式的民间借贷,它是游离于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外的资金融通活动,是中小企业创办和发展的主要资金来源。

    (一)民间借贷内涵的界定

    关于民间借贷的内涵的界定,不同国家或组织有很大分歧。

    世界粮农组织的定义接近于“非金融机构”,即个人之间所进行的金融活动;国际劳工组织强调民问借贷主要依赖于私人之间的关系建立起来的融资网络;美国国民经济研究局对民间借贷的研究也侧重于私人关系,强调民间借贷通过资金借贷双方与中介的关系来实现资金融通。我国国内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界定也没有

    一个统一规范的认识,国内研究在大半部分场合下把民间借贷等

    同于民间金融,还有的学者将民间借贷与“地下金融”“民间投资”视为同义词。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既然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就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因此不包括高利贷、非法集资等一些法律明令禁止的融资行为。

    (二)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借贷存在以下区别:

    1.主体不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借贷活动,故银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只能是国家商业银行或其他依法可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民间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是非金融机构,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贷款人。

    2.是否有偿不同。商业银行或其他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

构发放贷款,除法律规定外,都必须收取一定的利息,战而银行借贷合同是有偿的。而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既可以约定借款利息,也可以不约定利息,不必然是有偿的。

    3.是否要式合同不同。银行借贷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民间借贷合同非以要式为原则,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其他形式。

    (三)、山城区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9年-2011年度山城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一览表

      2009年             522件

      2010年             398件

      2011年             421件

    自2009年至2011年,山城区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数量居高不下。2009年至2011年间每年的涉案标的也大幅攀升,民间借贷案件占据民商案件比重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二、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出的新特点及难点

    (一)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主体构成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过去民间借贷案件大多是发生在熟人之间,通常借款人与出借人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可能是亲朋好友或同事同学等等,一般出借人出于帮助的心理出借款项。但近年来,出借人出于牟利的心理,通过中间人介绍向互不相识的借款人放贷的情况日益普

遍。特别是以抵押借贷公司为中介的民间借贷纠纷增长较快,放贷主体呈现多元化的趋势,涉及职业放贷人、企业法人、个体经营者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公司、典当行等;而借款人也从因生活困难或资金周转需要而借款的个人扩展到融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等等,一些企业以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个人名义向社会融资,成为了民间借贷的主力军,由此引发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增多。

    借贷案件主体构成的多样化、复杂化使得民间借贷案件的审

理难度加大,出现了新的难点。比如:一些借款案件中,款项的交付经由第三者或中间人之手,贷款人和借款人相互之间并不了解情况,在庭审中互不相识,对彼此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容易产生争议:在一些由中间人或机构为中介的借贷案件中,中介机构或放贷公司在资金的流动以及利息等方面都有很大的操作空间,除收取中介费外,还可以收取高于放贷人约定的利息,这对于案件审理中利息的认定带来了一定难度。

    (二)被告下落不明或拒不应诉的情况日趋普遍

    近年来,在法院受理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人不愿出庭应诉,拒签法院应诉材料或为消极避债于原告起诉前举家外迁,下落不明等等情形十分普遍,且有愈演愈烈之势。这一趋势给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三大难点:一是被告缺席或公告的案件大幅上升,在山城法院金融审判庭受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缺席或公告的案件占很大比例。案件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案件只能依法公告送达,浪费司法资源,延长案件的审结时间,也影响审判效率;二是因被告不到庭,案件只能缺席审理,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原告在法庭上可能会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如隐瞒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等等事实;三是借贷案件的调解、撤诉率大幅下降,案件自动履行少,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高,且执行难度大,权利人的债权长期难以实现,从而加深了债权人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法院公信力的怀疑。

    (三)夫妻作为共同被告的借贷案件猛增

    2003年12月25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自该解释实施以来,许多债权人在起诉债务人的时候,如果债务人在借贷时有配偶的,也会将其配偶作为共同被告一起起诉。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借款方的配偶一方,但往往配偶一方是难以举证的。笔者认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简单适用司法解释,应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配偶利益之间寻找一个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审理中应把握好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无论夫妻双方有没有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债务。二是审查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使夫妻在事先和事后均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只有严格审查上述两点,才能做到既保护债权人利益,也不损害配偶一方的利益。

    (四)借贷担保不规范,造成借贷案件中涉及担保人的比例大幅上升

    近年来,出借人同时起诉借款与担保人的案件数量增长较快,据初步统汁约占民间借贷案件的三分之一以上。从审结的案件中可以看出,借贷担保存在着种种的不规范:一是担保方式不明,当事人一般只将担保作为借据中的一项内容来处理,通常仅写明“担保人XX”,具体的权利义务未注明,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也未约定不明,为将来产生纠纷埋下了隐患。二是担保身份不明,有的借贷双方只让保证人签了个字,未注明是保证人的身份。而有些人是见证人,却在保证人栏边签字。在有的借贷案件中,我们发现担保人收取了部分或全部借款,名义上的担保人实则是借款人。这为案件审理中担保人身份的认定增加了难度。三是担保标的指向不明。有的担保人只对分期还款计划中部分债务提供担保,却担保指向不明,造成担保纠纷。四是担保形同虚设。在一些设有抵押担保的借贷案件中,约定以车辆或房屋作抵押,但却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十分普遍,以致在出现纠纷时,抵押权及债权无法顺利实现。有的担保人根本没有偿还能力,却频频给人提供担保,收取一定费用的担保费用以获利,到了诉讼阶段则一走了之,使担保形同虚没,也给执行工作增加了难度。

    三、民间借贷案件频发之原因分析

    民间借贷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但由于现今我国对民间借贷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以及民间借贷自身固有的性质等原因,导致民问借贷纠纷不断增加。

    (一)法律规定不完善

    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足一种法律现象。民问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通过借贷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法律对于民问借贷的立法,不同于外国多数国家有专门的民间借贷法,而是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

    有些法律规定认可民间借贷合法地位,为其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保障。例如《宪法》、《物权法》确认了市场主体具有运用自有资金进行借贷获益的权利。《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承认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民间借贷具有法律效力,明确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汽车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金融企业均可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

有些法律则对民间借贷行为严格限制甚至否定。如《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对包括非法发放贷民间借款行为在内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要予以取缔。《贷款通则》第6l条也明令禁止非准确区分款项的性质。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而且由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以及立法技术欠缺等原因,立法协调性较差,一些法律规范内容相互冲突。判断标准模糊,导致实践中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裁量权过大,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

    (二)诚实信用原则缺失到合伙经营过程中盈亏分担等问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致使民问借贷纠纷不断增加的重要原因之一。所谓诚实守信,其本意是自觉按照市场制度中的互惠性原理办事,在订约时诚实行事,不诈不霸;在订约后,重信用,守契约,不以钻契约空子为荣。诚实守信原则要求民间借贷贷行为的发生到偿还整个过程都要做到诚实、善意,缔结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要遵守法律规定和承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民间借贷发生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由于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有时甚至是口头协议,所以在借款,该借款的性质如何认定成了难题。

    第二,由于民间借贷的出借方并没有严格的审查机制,贷款方可能对借款用途、自身经营状况等做虚假陈述。借款方将钱借出后,贷款方最终无还款能力。

    第三,追逐高额利息。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最容易发生矛盾的是利息。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方急需用钱而另一方趁机以高利贷等方式向对方放贷的行为。

    四、立足审判职能,延伸司法职能,积极探索解决民间借贷纠纷对策和措施

    (一)加大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力度,严格甄别、严厉打击虚假诉讼和“问题借贷”

    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应改变过去所沿袭的关注“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对借贷关系如何保护”的思路,加强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以避免造成错判或纵容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一是应注意查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借贷双方是否相识、彼此亲密程度等情况,这有助于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形成心证,以排除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是否有当事人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故意与亲属串通的假借贷。

    (二)严格审查出借人的目的、借款人的目的及借款用途,审查出借人是否知道借款人的借款目的、用途。且对于这一项的查明,法官不能仅限于出借人承认与否,而应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如出借方明知对方借款用于赌博、嫖娼、走私、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那么该债权非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还应当将涉嫌犯罪的人员移送公安或相关部门处理。

    (三)注意审查借款人的相应借款能力、资金往来情况、借贷款项在会计帐簿上记载的依据等证据,以审核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对于一些仅有借据的大额借贷案件,应注意审查出借人的经济能力,如出借人没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则借贷的真实性大打折扣:同时,巨额资金的往来通常要通过银行流转,当事人辩称以现金交付,还应注意查证交付的情况,如有违反日常生活经验之处,法官可凭良知和理性形成内心确认以排除借据的证明力;此外对于借入资金作为公司债务的情况,借贷款项应当在会计账簿或银行资金往来上有所体现,如在会计账簿上未有记载、银行资金出入上未有体现,则很难形成证据锁链对借贷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加强对借据形成过程、利息计算标准及出借人资金来源的审查。审查借贷中是否存在高利贷、利滚利、出借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因渎职犯罪所得、是否存在非法集资、聚众赌博、诈骗、借据是否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形等,从审理的层面上尽量发现、严厉打击“问题借贷”和虚假诉讼。

    (五)高度重视送达和调解工作,高效和谐地解决民间借贷纠纷。在借贷案件的审理工作中,有效的送达就是成功的一半。我们应从思想上高度重视送达工作,积极探索多种送达方式。一方面,改善传统的送达方式,提高被告出庭应诉率。针对被告庭前离家,不积极出庭应诉以及拒收裁判文书等情形,我们尽量以直接上门送达的方式替代邮寄送达或电话通知送达的方式,审判人员应积极通过原告或被告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村委会、居委会了解被告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的准确住所,以确保直接上门送达的有效性。直接送达的方式也有利于直接接触被告一方及其家属,对于查明案情、动员家属作好说服配合工作都具有实际意义,也为借贷双方的调解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另一方面,我们应积极尝试、探索新的送达方式,提高送达有效率,减少公告送达的比例,缩短审理周期。对于被告在外地,能电话联系但无法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情形,我们应通过电话积极说服被告应诉,并尝试利用短信平台或电子邮件进行送达,力争使被告了解案情,在被告不来应诉的情况下,鼓励被告书面答辩应诉,以便在审判中查清案件真相,避免因原告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而造成错判的可能。同时,在审理工作中应尽可能地作好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发们应抓住一切有利条件,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邀请双方的亲戚好友出面做协调工作,协商解决纠纷,钝化矛盾。特别对于中小企

业或个体经营者以民间借贷形式的融资用于企业发展的案件,法院应从大局出发,积极促成借贷双方和解,合理安排企业的还款计划,鼓励双方通过债转股,降息、展期等形式达成调解,使民间借贷成为企业发展的动力,避免中小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而造成的倒闭、破产等问题,以引发其他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事件,从而高效、和谐地解决借贷纠纷。

    (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通过审判引导借贷双方规范借贷、由于民间借贷证据的单一性和借贷的随意性,常使借贷关系事真伪不明,审判工作陷于困境。我们应本着利于纠纷解决,平衡综合利益的原则,正确使用自由裁量权,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五、延伸司法职能,加强法制宣传,减少民间借贷案件的发生率    

    我们法院不仅要立足审判职能,做好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工作,而且要进一步延伸司法服务职能,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营造民间融资的良好司法环境。首先要加强对公民诚实信用观念、借贷风险意识和投资风险意识的教育,使整个社会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法院要结合“两警一干入社区、村”、“法官村长”等活动送法下乡、下基层、进社区、进企业、法官联系村、社区等活动载体,向人民群众进行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强化其对民间借贷相关法律知识和风险意识的了解和认识。其次,加强案件审判的示范作用,典型案件的审理可邀请社会各界旁听,到案件集中地区公开开庭,让更多的人旁听案件、了解案件达到引以为鉴的目的,着力通过审判矫正借贷实践中的违法违归规行为,引导借贷双方回归理性借贷、合法借贷;第三,通过审判和宣传工作,积极引导人民群众对高利贷、非法集资等违法融资活动的自觉防范和抵制,努力净化民间融资环境,从根本上减少借贷纠纷的发生率。第四,强化沟通协作,发挥各职能部门的联动效能,共同促进民间融资活动有序、健康发展促进民间融资市场有序、规范发展规范发展,减少借贷纠纷,是一个系统工程,也是一个社会工程,需要社会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与协作。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要注意加强与相关职能机构的沟通协调,对于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的,有证据证明有高利贷、赌债、非法集资、经济诈骗等违法犯罪问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工商等部门通报移送,交由相关部门查处理;对于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隐患的群体性借贷纠纷,应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通报案情,请求相关部门出面协助,共同做好调解工作;对在借贷纠纷中发现可能引发大规模金融风险的情形,应及时与金融监管部门沟通联络,通过司法建议等形式,发出预警性信息,促进民间融资监管制度的完善,引导民间借贷向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责任编辑:S    

文章出处:山城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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