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和三者险条款往往约定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全额理赔后再向第三人(事故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权,遭到保险公司拒绝后引发诉讼。针对该问题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条款与保险法代位求偿权法条、车损险代位求偿权条款相矛盾,且限制了被保险人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应全额支持被保险人诉请。
第二种观点: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乃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针对的是具有责任比例划分的交通事故,代位求偿权法条并非强制性规范,故按责任比例赔偿条款有效,应按责任比例赔偿。
从对上述案例的两种不同处理意见中可以看出,保险合同中对按责任比例赔付条款的理解与效力认定问题显得十分突出。
一、 按责任比例赔付条款的法律性质
保险合同中按责任比例赔付条款是一般性保险责任条款还是免责条款,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既不能一概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保险人苛以严格的说明义务;又不能一概认定为责任范围条款,引发规避法律责任的道德风险。应合理加以区分认定,与交强险不同,三者险与车损险等商业险种的设立更加侧重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对公平性,其目的在于分散由于交通事故等造成的不确定危险给人们带来的不利益,将危险造成的损失通过分摊方式限定于具体当事人可承受的程度之内,车辆商业险更加应突出理赔范围的合理性。因此,符合合理性目的的限责条款应归类于责任范围条款。
二、对按责任比例赔付条款的解释
保险合同中,按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通常都采用格式条款,为保障格式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对其进行了细化,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根据合同法与保险法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即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规则,其目的系针对保险条款格式化及附和性之弊端,而为在交易能力上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所提供的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
三、关于代位求偿权条款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条款的处理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在车损险中往往约定按责任比例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付。二者是否存在矛盾,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1)两个条款分别独立生效。车损险中代位求偿权条款一般约定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是保险人可以享有的一项权利,并没有规定保险人负有向被保险人全额赔偿的义务。因此代位求偿权条款不影响比例赔偿条款的适用。(2)两个条款相互矛盾,按比例赔偿条款剥夺被保险人选择权,应认定为无效。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法定的权利,那么相应的被保险人应享有从保险人处获得全额赔偿的权利。然而,按比例赔偿条款无疑限制了被保险人全额从保险人处获赔的权利。因此,比例赔偿条款无效,应全额向被保险人赔偿。(3)两个条款有效,并且构成一个完整的理赔体系。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为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不仅限于因被保险人过错产生的车损。因此,是否能获得侵权第三人赔偿的风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不是被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条款应理解为是对保险公司作为最终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而不是对被保险人所应支付的金额。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的金额中应包括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支付损失后享有代位求偿权。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
因为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保障,转嫁后续出现的不确定性风险。当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实际产生了财产损害。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只要被保险人不是基于故意或法定约定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当然应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给予保险理赔。如果保险人依据按比例赔偿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将严重侵害被保险人获得损失补偿的权利,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而且,还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在交通事故中,如被认定有过错,保险公司根据相应责任进行赔付,如被认定无责,保险公司则不予赔付,这将助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行为的产生,扰乱正常的公共秩序。同时,在实际生活中,无责不赔也让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处于尴尬地位,明明无责却要努力“抢”责任,或与应负全部责任方串通,协商为同等责任、主次责任等,以便自己能够顺利获得理赔。
四、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保险合同中按责任比例赔付条款
(一)尊重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
保险合同虽是格式合同,但其中需要平衡的利益主体远远超越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范畴,直接将公共利益包含在内,尤其是三者险,其作为责任险着眼于对交通事故中受害方的及时有效的保护,使其分散风险和经济补偿的职能充分发挥,关系到社会稳定。因此,在认定保险合同效力时,应采取利益平衡导向型的思路来审视合同条款。
(二)适当倾斜性保护被保险人
司法审判在处理保险纠纷时应在不违反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对于模糊性条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断。例如,相较缺乏专业知识的被保险人而言,对于保险人行使某项义务,更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那么从保险需求的“功能视角”来看,即应由保险人承担该项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