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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据的种类

发布时间:2009-02-09 15:44:39


    我国诉讼法是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来对证据进行分类的。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既有相同之处,又有所区别。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 7 种: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是第 7 种证据中增加了“现场笔录”。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也有 7 种: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最常见的、三大诉讼所共有的几种证据:

    1、物证。物证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痕迹。它的特点是以其外部特征和所处的位置反映一定的案情。如:血迹、精斑、刀具、指纹等。

    2、书证。书证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这种材料一般都是使用文字,但也可能是符号和图画,它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如:同样是一个本子,上面沾有血迹是物证,里面记载的内容、符号则为书证(如日记)。

    3、证人证言。证人是陈述所了解的案情的人。证人陈述的内容就是证言。除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法律义务。这意味着哪怕是一个孩子,只要他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将所听到的、见到的正确表达出来,也可作为证据。

    4、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指经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对诉讼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经过科学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诉讼中常见的鉴定有: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书法鉴定(也称笔迹鉴定)、痕迹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等。鉴定结论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但由于目前相关法律的空缺,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多次重复鉴定,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诉讼时间拖得很长的情况。

    5、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是指侦查人员依法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审判人员对与争议有关的现场和物品等进行勘验、检查所作的笔录。它是在诉讼过程中由侦查、审判人员制作的诉讼文书,不同于一般的书证,而是一种独立的证据。

    6、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 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此外,需要特别注意到的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证据 -- 现场笔录。它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有关事项当场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记录。由于现场笔录是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形成的,所以不应该在事后或诉讼过程中向原告和证人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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