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中院自2010年10月1日试行量刑规范化以来,刑事审判工作更加规范,量刑更加均衡,服判率有所提高,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成本。以鹤壁两级法院为例,与试行前相比,上诉率同比下降8.3%,抗诉率同比下降12.8%,二审改判、发还率同比下降7.1%,平均结案时间同比减少3天左右,收到了较好的审判效果。但量刑规范化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对此,鹤壁中院进行专题调研并提出相关建议。
量刑规范化工作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量刑指导意见》尚属试行,且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初步规范量刑的内部参考标准,涵盖面上不周延,主要规定了十五种常见罪名以及十三种常见量刑情节对刑罚的调节比例,其他的大量罪名及量刑情节游离于外。二是基准刑不够确定,某些量刑情节调节比例幅度过大,难以把握,不利于量刑均衡稳定。且办案人员对量刑起点、基准刑及各种量刑情节适用刑罚幅度的确定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导致有的案件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承办人或者合议庭确定的量刑结果存在相对较大的差异。另外,基准刑的具体调节比例并未公开,不为人民群众知悉,即使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具体说明,诉讼参与人及人民群众也难以判断适用是否准确。三是《实施细则》中没有对初犯、偶犯进行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说明“初犯、偶犯”也是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一种酌定情节,但是《实施细则》中没有把“初犯、偶犯”当做对被告人进行评价的一种酌定情节。四是缓刑的适用未加以规范。《量刑指导意见》对缓刑的适用没有进行规范。基层法院审理的很多轻刑案件,量化出的刑期在三年以下,哪些可以适用缓刑没有一个统一的操作规则,各院做法不一。五是难以规范确定低量刑段的刑罚。《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了量刑方法、步骤、量刑情节以及十五种常见罪名各个量刑段的起点刑。对于中、高量刑段的起点刑的规定,执行起来有利于正确确定刑罚,但对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低量刑段,操作起来难以统一规范的确定刑罚。六是对于同时存在数额犯罪和次数犯罪的量刑情节,如何确定增加刑罚量,规定不明确。对如何选择确定增加刑罚量,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七是缺乏外部合作。由于目前推行的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系法院内部的尝试和探索,存在一定的封闭性和实验性,缺乏横向联系和有力的外部合作。有时无法获得同级公安、检察、司法等部门的理解和合作。具体表现为公安机关只重视犯罪事实的证据收集工作,而不重视对于量刑情节相关证据的收集、固定和调查工作。检察机关也一定程度地存在不重视量刑程序环节的举证质证工作,往往怠于提出量刑建议或敷衍搪责,随便提出一个缺乏论证的量刑建议。有些地方的司法局也对这一工作缺乏重视,没有组织律师进行业务学习和培训,很多刑事辩护人在辩护中对量刑环节缺乏自觉意识,不能提出有力而切实的论辩,不利于量刑程序的展开。
对此,我院建议:一是扩大量刑规范化的适用范围。十五种常见罪名的量刑显然远远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希望能将更多的罪名纳入量刑规范化系统的规定。二是对基准刑的确定进一步细则化,以便能准确确定基准刑。同时上级法院可适时加强量刑规范化辅导培训工作,有针对性地选择一些存在及不存在增加刑罚量的具体案件,讲解如何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及各种量刑情节适用刑罚的幅度,以到达到对同类型的案件在适用刑罚上趋向平衡或统一。三是进一步完善量刑情节体系,调整和细化量刑情节标准。增补初犯、偶犯、避险过当、预备犯、教唆犯、胁从犯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则,避免出现量刑失衡的结果,可以结合审判实践,设定适当的量刑情节调节幅度。四是及时补充、完善《量刑指导意见》及《实施细则》内容。比如刑法修正案(八)中盗窃罪新修订“入户盗窃”的内容,量刑规范化也要紧跟刑法修正步伐做相应调整。同时内容规定上还需要更具体,更具操作性。五是完善量刑规范化的配套制度。量刑规范化改革势必要对目前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带来一定的改变,相应配套制度应尽快完善。六是建议实施案例指导制度,在审判工作的实际运作中,加强对法定刑的适用情况进行实证分析,收集各类典型性量刑案例,既积累实证资料与经验,又为理论分析提供素材,在此基础上,提炼出一般量刑规则、方法,用以指导司法实践。七是加强外部协调合作。量刑规范化既涉及到实体规则,也涉及到程序规则,需要公检法三方和律师的共同参与才能完成。要明确公、检、法机关在试点工作中的工作职责,强化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意识和能力,强化公安机关搜集量刑情节证据力度,强化律师在量刑程序中的辩论作用。八是建议组织有关人员赴试点工作开展较早、成效明显的兄弟法院参观学习,以使业务能力和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避免工作中走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