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1日,浚县法院对首次受理的一起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作出一审判决,王召军、曹景涛二被告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曹景涛(男,1978年1月 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长桥镇渔西村)安排被告人王召军(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城关镇光明路40号)和时付增(另案处理)驾驶豫D33962厢式货车,将14580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销往外地,当王召军、时付增驾驶该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鹤壁服务区时,被浚县烟草专卖局查获,货值金额328050元。
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结果载明王召军运输的烟草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召军、曹景涛伙同他人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而予以运输、销售,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货值金额为32805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王召军、曹景涛共同实施运输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系共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被告人王召军、曹景涛运输的烟草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328050元,达到了上述法律规定的销售金额(五万元)三倍以上的标准,同时,二被告人所运输的伪劣产品是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属于尚未销售。故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王召军表示服判不上诉,被告人曹景涛未表示是否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