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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财产保全措施在审判实践中的规范

  发布时间:2012-06-20 08:51:29


    在民事诉讼中,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而是在必要时方可由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照职权提出采用。但由于财产保全制度本身立法的不完善,在对这一制度的理解和实际操作中,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值得探讨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这是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据,对于何为情况紧急?

    民诉法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7条规定的“先予执行”中就“情况紧急”作有解释,包括:(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法院在就财产保全措施时遇到的“情况紧急”时可以参照“先予执行”的解释执行。

    但对于除上述“情况紧急”以外的情况,法院何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民诉法及其他法律或者最高院的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亦并没有统一的时间限定,造成现实中执行法律的盲点,既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也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权威性。审判工作要取信于民,不但要树立公正的诉讼程序,还应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补偿和回复。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如不及时作出财产保全措施,判决就成为一纸空文,将严重影响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使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产生不信任感。

    因此,建议修改民诉法第九十二条或最高法出台新的解释,明确规定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后,拟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须在三至五天内作出财产保全措施,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达到设立保全制度的意义。

    二、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标准

    关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也就是说,申请保全多少,就要提供多少担保。司法实践中却很难做到,有时根本就不可能做到。如本来就生活困难的下岗工人,为追讨几万元的债务,申请诉讼保全时,还要其提供等值的财产担保,确实难以做到,有时可以说是“雪上加霜”。又如上百万标的的案件,在财产保全时也要提供上百万万等值的财产做担保,可能性不大,绝大数当事人也难以做到。本来立法规定财产保全措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对于大多数当事人来说在财产保全时也要提供等值的财产做担保是难以做到的。如果因为当事人提供不了等值的财产做担保,就一概驳回其财产保全的申请,与司法为民重要精神不符,人民法院的威信在群众中也大打折扣。如果不要求提供担保或降低担保条件,被保全人的利益又面临受到损害的威胁。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供担保的财产的数额不统一,随意性较大,造成的结果是:人民群众认为法院执法的不统一,随意性大,司法腐败存在的可能性也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虽明确规定“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但实际上难以执行或执行不了,法院执法的严肃性受到严重质疑。

    笔者建议:将“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作出修改,制定提供担保的可操作性强的具体规定。同时可以规定提供担保的数额一般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但有下列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决定当事人应提供担保的数额(可以少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及担保方式:1.原告经济状况较差,有明确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债务的;2.原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3.追索劳动报酬的;4.追索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等;5.其他情况。

    三、对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容易引起当事人对法院执法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

    最高院意见中的“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的当事人包括原告与被告,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人民法院责令原告处理上述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原告的自行处理能体现公正吗?如果人民法院责令由被告处理上述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被告的自行处理的公正性也值得怀疑。不管是由原告还是被告来“及时处理”上述规定的物品,当事人均有理由怀疑这种处理方法的公正性。其最主要的原因是这种处理方法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那么,“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的规定,社会上一样会怀疑法院处理的不公。否则,目前就不会有不少法院为了体现公正,进行拍卖改革,实行摇珠等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做法。

    为避免当事人的合理怀疑,建议设立综合性物品紧急处理机构,由该机构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进行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或该机构保存价款。由独立于人民法院的综合性物品紧急处理机构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进行及时处理,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是公平的,确保人民法院的公正性、中立性。这样既可以解决“及时”性问题,又可以解决“公正”性问题。

    四、当事人滥用财产保全申请问题

    实践中,有不少案件的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不管对方当事人是否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也不管自己诉讼能否胜诉,均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而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般只要提供了担保,就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这样一来带来不少弊端。一是给本来就人少案多的法院增加工作压力;二是一些案件本来就是原告必然败诉的,诉讼保全后法院还要完成后续的解除保全工作,影响了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三是浪费了法院不少的人力物力,因为不少案件是需要到外地完成保全措施的。

    申请人有错误的,申请人除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支付因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支出的所有费用。不仅包括原来规定的财产保全费,还包括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时实际支出的出车费、差旅费等。这样规定,可以有效地减少滥用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

    笔者建议:对现行的申请财产保全做法进行改进,启动财产保全措施实行风险告知制度。在立案时向原告一并送达书面的《财产保全风险告知》,将申请财产保全的风险向当事人告知,减少滥用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发生。

责任编辑:S    

文章出处:淇滨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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