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施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工作中牢牢把握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工作思路,认真贯彻新法的立法宗旨,积极探索,大胆实践,为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但从总体上看,由于新法在实践中如何实施尚无成熟的经验,我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陆续发现一些问题,严重影响了破产进程,有可能诱发不稳定因素,亟需研究解决。
一、新法施行以前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由原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案件(政府工作人员为主体的) 多数仍处于停滞状态。原因:1、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人员调整频繁,新接手人员多不懂业务,不愿开展清算工作;2、信访压力大,认为破产清算工作会激化矛盾,导致不敢开展清算工作;3、无产可破案件难推动。申请破产前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人员积极运作,一旦受理宣告,发现企业无清算费用无破产财产,企业进了“保险箱”,法院成了“挡箭牌”;4、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人员怠于破产清算,坐吃企业资产收益,清算工作进展缓慢。
二、破产企业债权清收工作难度大。破产企业的债权形成时间长,企业财务手续管理疏漏,加之企业破产一些业务经办人员下落不明,导致破产企业债权难以清收。新法对破产企业债权清收工作具体操作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将债权清收作为诉讼案件审理执行,有的法院依照《最高院破产规定》第七十三条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直接裁定并执行,没有统一。
三、法院的维稳压力大,职工有些诉求难以满足。一般破产案件变现方案是先处置地面破产资产机器设备,第二步处置房产。机器设备价款刚到位,职工即开始上访要求享受失业待遇。依照新法,失业保险金不在第一顺序清偿。政府部门要求先办理失业,资金协调困难。
四、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机制不畅通。已受理的破产案件,多数企业拖欠失业保险,该保险如前所述不在第一顺序清偿,而信访问题主要产生于此。企业有土地的还好解决,无土地的,如要解决失业问题,无资金来源渠道。政府劳动的部门受失业比例限制,往往按年度分批解决,也易引发矛盾。
五、法院与破产管理人之间的职能关系模糊。原来法院对政府主导的清算工作主要起指导、监督作用。新法实施后,为使破产程序更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体现公正性与独立性,法院在办理破产案件时,基本上选择社会中介机构来担任企业破产管理人,以取代过去行政色彩较浓的清算组,避免了原清算组由破产企业上级单位组成的弊端,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然而,企业破产中的很多事务需要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沟通衔接、协调处理,在破产管理人还缺乏相关能力水平、难以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不主动介入,越位处理很多具体问题,这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和责任,又违背了法院监督指导、居中裁判的原则。
破产案件审理涉及到深层次问题,仅靠法院的力量是不够的。要争取相关部门在政策上的支持,才能保证破产案件审判的顺利进行。目前我院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
1、紧密依靠地方政府、党委。破产审判关系到职工安置、结构调整、资产处置、债务清偿、社会救济等问题,仅靠法院的力量是不够的,要争取相关部门的理解、支持和帮助,为各级领导、部门提供积极、热情的司法服务,为企业改制改革积极出谋划策,并以此为契机,提前介入,掌握破产案件的信息及企业情况。
2、树立破产清算、信访工作一盘棋的观念。加强与地方党委、政府的沟通,落实破产案件信访问题政府负责的工作机制。要求政府指派专人参加、领导管理人工作。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努力配合政府做好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维稳工作,积极疏导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
3、重审查和受理企业破产案件。严把立案关,严格执行破产案件备案登记制度,严格按照程序办事,力保不出现法律纰漏。针对有破产意愿和苗头的企业,严格依法审查破产立案相关证据,督促做好企业破产前的准备工作。做好信访评估,如实分析进入破产程序后的法律后果,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