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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附民被告人能否另案主张民事权利

  发布时间:2012-05-23 08:57:58


    原告付×平、冯×花、付×红与被告付×保、付×国、张×香均系淇县××乡×寨村村民。2010年9月29日下午,付×保、付×国将付×平垒在家街门外有纠纷地方的石头掀掉两块,因影响通行,在付×平、郭×良搬动时,付×平、冯×花、付×红、郭×良与付×保、付×国、张×香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付×保、付×国将付×平、付×红打伤。付×保、张×香将冯×花打伤。郭×良用拳头将付×保鼻骨打伤,冯×花用砖头将付×保头部砸伤。经鉴定,付×保头皮钝器创口、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郭×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冯×花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郭×良、冯×花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天保各项经济损失21179.78元。冯×花受伤当日到淇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起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共计3956.72元,依据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523.73元,冯×花的误工费、护理费各为211.87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为140元,所遭受的损失为4660.46元。付×平受伤当日到淇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起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共计1670.42元,依据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523.73元,付×平的误工费、护理费各为90.8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为60元,所遭受的损失为1972.02元。付×红受伤当日到村卫生所包扎肌注破伤风抗毒素后,到淇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起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共计1928.89元,依据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523.73元,付树红的误工费、护理费各为105.93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为70元,所遭受的损失为2280.75元。三原告支付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730元。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566.03元、误工费408.6元、护理费408.6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住宿费730元,共计9649.23元。

    淇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付×平、冯×花、付×红与被告付×国、付×保、张×香因琐事发生互殴,双方的行为均系违法行为,造成双方人员均受伤的后果,该结果系原、被告双方人员共同所致,故一方对造成另一方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不当,应以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应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付×红要求三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6600元及鉴定费45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付×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国、付×保、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付×平、冯×花、付×红医疗费7566.03元、误工费408.6元、护理费408.6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730元,共计9649.23元;二、驳回原告付×平、冯×花、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付×平、冯×花、付×红承担150元,被告付×国、付×保、张×香承担130元。

【评析】

    该案件看起来是一件普通的健康权纠纷案件,但该案涉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民事权利得到保护的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民事权利如何得到保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能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反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能否再向民事审判庭另行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诉讼制度结合起来的一种审判制度。由于两种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不同,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违背了充分保护人权的现代法治精神。如何保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民事诉讼权利,是目前法学领域的一项空白。笔者认为,漠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民事诉讼权利的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

    1、同情受害人,憎恨犯罪

    在当今社会上,因憎恨犯罪从而漠视刑事犯罪的人,形成了人们长期的一个固定思维模式,刑事犯罪的被告人诉讼地位相对低下。就我国现在的刑事法律而言,国家公权力也是占绝对主导地位,制止和打击犯罪是其首要任务。在立法精神上,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对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进行全面的司法保护。因而依附于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权益很容易被忽略。大家都熟知的“先刑后民”原则,体现了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较量,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存时,强调首先要无条件地服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在“先刑后民”的理论体系下,对被告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必然是不及时、不完整的。

    2、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不同

    刑事犯罪是危害社会、触犯公法的行为。进行刑事诉讼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行的轻重以及构成犯罪应当如何处罚的问题。刑事诉讼在证据的证明标准上,采取的是严格的证明方法,证据的运用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并且由国家公诉机关负责提供和证明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而民事赔偿仅仅涉及到个人或法人的权益,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民事诉讼在证据的证明标准上并不要求绝对性和统一性,而是采取证据优势原则。法官甚至可以根据现有证据进行推理和认定事实。在事实的确认上,由双方当事人举证。由此可以想象,由同一审判组织合并审理两个在本质上存在差异的诉讼,一旦案情复杂,专事刑事审判的法官一方面难以对民事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有良好的把握;另一方面刑事审判的法官在先入为主的思维下,往往容易将刑事审判的认定带入民事判决之中。司法实践中,在刑事证据认定中被否认的事实,因为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之间的差别,同一审判者往往难以在民事审判中将其确认为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并不意味着不构成侵权行为。

    3、缺少有关法律法规的制约

    我国目前不完美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能让法律的执行者无意识地在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口号下“重刑轻民”。在此基础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民事合法权利被损害,无论是被告人本人,还是社会的其他人,都浑然不觉。长期的思维模式,让侵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民事合法权利被忽视,几乎成了习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有相应的规定。法律规定被告人有知道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在对自己不利时,有申请补充鉴定或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审判实践中,对可以提出申诉或复议的各种鉴定,公诉人或审判人员在庭审时才向其出示,剥夺了被告人的申诉或复议权。在原、被告人有混合过错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如义愤伤害案件、被害人有过错的案件,一般不考虑被告人遭受的损失,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损害了被告人的民事财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被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反诉,如被告人未提起反诉,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结合本案,本案承办法官在审查时,较好的把握了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分清责任,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c    

文章出处:淇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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