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而刑法修正案八则将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条件具体细化为四项,即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个条件。前三项与原规定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又增加了“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一项,作为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之一。经过一年来的实践,我们认为这样规定仍然欠妥。
一是不易掌握和操作。这四项条件的前两项是对判决前已发生的事项给予评价,操作起来较为容易,对前两项中的第一项“犯罪情节较轻”可根据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因素进行评价;第二项“有悔罪表现”这种外在行为也易于判断,如被告人积极退赃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而后两项就不那么容易判断,被告人是否还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究竟有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客观衡量标准,只能对将来有无再犯罪危险、有无重大不良影响进行预测。
二是自由裁量权大导致量刑不均衡。由于刑法修正案八作出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样的难以把握的规定,法官只有运用自由裁量权对上述事项进行评估和预测,结果出现同种情形因办案人员不同在不同地区甚至在同一法院也未得到同种处理,缓刑适用不一,出现量刑不均衡现象。
鉴于上述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不仅徒增审理难度,还不利于量刑均衡,建议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去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