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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电缆暴力袭警 法不容情判刑四年

  发布时间:2009-01-08 09:44:34


    为达到自己发财的目的,盗窃通讯电缆,在抓捕过程中公然拘捕,袭击人民警察,日前,鹤壁市中级法院依法对此案做出公开宣判。

    2008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帅、张玉乐与李勇仟、杨龙、王辉、张战帅(四人均另案处理)一行六人共谋后,同乘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先后由杨龙、张帅驾驶)来到浚县小河镇申湾村至烧酒营村之间的河堤上,对该处的通信电缆进行盗割。其间,为防止被发现、抓捕,张帅与杨龙开车来到小河镇上,将浚县网通公司小河支局的大门反锁,并将该支局的车辆轮胎扎破。盗割电缆后,张帅驾车与其他五人将盗来的通信电缆拖拉到距盗割地点约四公里的河堤上,共同将所盗电缆锯断、盘好并装车。浚县网通公司小河支局工作人员接电缆被盗的警报后即报警并与公安干警赶往案发现场,张玉乐与李勇仟、杨龙、王辉、张战帅等人因发现公安干警到来而四散逃跑,张玉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张帅在盘好部分被盗电缆后到他处望风,发现公安干警到来后,为将盗窃所用的并装有部分被盗电缆的桑塔纳轿车开走,便以向公安干警报案为名靠近该车,欲乘机将该车强行开走。公安干警见状便对张帅进行抓捕,遭到张帅的激烈反抗。其间,张帅从公安干警手中夺过警棍并朝公安干警进行击打。后在其他公安干警的帮助下张帅被制服抓获。被盗割的通信电缆经丈量共360米,鉴定价值为8640元。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玉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张玉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帅、张玉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张帅上诉称“没有用警棍打公安干警,不是抢劫、是盗窃,不应按照转化抢劫对待”;张玉乐上诉称“量刑重、应从轻处罚”。

    鹤壁中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玉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经审查,被告人张帅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夺过警棍抗拒抓捕的事实,不但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有被害人王建国的陈述、证人侯其军、刘拥军、刘文军的证言予以证实,故被告人张帅上诉称“没有用警棍打公安干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帅等人将盗割的通讯电缆拖离盗割现场后再行切割、盘整、装车的行为,是盗割通讯电缆的继续,亦是整个盗窃犯罪行为的一部分;电缆整理装车地就是张帅被抓获的地方,是该起盗窃犯罪的第二现场。此时张帅无论是到一边去“解手”还是去“望风看人”,其主观上均没有要停止犯罪、脱离现场的意图,也没有因发现公安干警而逃跑。其对公安干警实施暴力反抗的地点就是案发现场。被告人张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行为已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张帅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按照抢劫罪定罪论处,故被告人张帅“不是抢劫、是盗窃,不应按照转化抢劫对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项规定:如果被告人对责令其本人退赔的违法所得已无实际上的退赔能力,但其亲属应被告人的请求,或者主动提出并征得被告人同意,自愿代被告人退赔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的,法院也可考虑其具体情况,收下其亲属自愿代被告人退赔的款,并视为被告人主动退赔的款项。第四项规定:属于以上三种情况,已作了退赔的,均可视为被告人退赃较好,可以依法适用从宽处罚。二审期间被告人张玉乐亲友代其退赔河南网通公司浚县分公司盗窃犯罪损失人民币五千元正,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河南网通公司浚县分公司书面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张玉乐量刑可以依法适用从宽处罚。根据辩护人提交的证明,经过依法核实,张玉乐平时表现并无恶迹、无犯罪记录。考虑张玉乐积极退赔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且系初犯,能够认罪服法真诚悔罪,可以考虑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对其从宽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也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张玉乐二审期间退赔部分违法所得,被害单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且能悔罪,可以对其从宽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张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元;被告人张玉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责任编辑:张占林    

文章出处:鹤壁中院政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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