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于2010年7月在洛阳举办的全国首届“少年审判论坛”会议上提交了《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的思考》一文,有幸获得优秀论文。但是,时过境迁,今年4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一概念首次被写入刑法,将现行刑法规定的缓刑“由公安机关考察”修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也由原来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首次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相关条款。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真研读,仍有再谈社区矫正之必要。
一、正确理解社区矫正的含义
所谓“社区矫正”,是指与在监狱执行的“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它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行刑活动。
我国的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的执行活动,将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于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实行非监禁刑执行方式,由专门的国家司法机关为执行主体,吸纳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参与和协助,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以矫正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为基本内容,以促进犯罪分子顺利回归社会为根本目的,通过教育、感化、帮助、挽救“八字方针”的贯彻,展示中国特色社会矫正工作的独创特色。
二、社区矫正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社区矫正”只提出了一个概念,“社区矫正”中犯罪分子应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具体由哪个机关来承担、社会力量如何介入,违反“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该受到什么样的惩罚,重新收监由谁来举证、是否需要开庭,“社区矫正”中的人员、经费如何保障,等等,都没有确定,这都是在实践中所亟待解决的问题,具体困境笔者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缺乏物质保障。由于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中,很多人甚至包括一部分司法人员对社区矫正的实际作用不乐观,目前我国的社区保障也确实尚未建立经费保障体制,缺乏正常的经费支持。部分试点由地方财政部门一次性拨款组成专项经费,但是并无后续的经费支持;而有的省级财政部门没有拨款,而由市县(区)两级财政部门共同负担,但市县(区)财政收入有限,能够用于社区矫正工作的经费很少;还有的地方只能靠省级财政部门很小数额的拨款,这就限制了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缺乏执行程序的具体可操作性。虽然刑法修正案已经出台,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执行社区矫正的实际执行程序缺乏具体统一的规范,这就导致了在实践中无据可循,社区矫正只是存在为一款法条。社区矫正没有完善的程序保证,不仅会造成执法成本的浪费,更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社区矫正的每一个操作程序都需严格把关,无论是在具体适用对象的选择上还是在个案的操作过程中都需谨慎,而且这个谨慎要无时无刻保持。因而,完善、合理的程序制度建设就显得格外重要。
(三)社区矫正的责任主体未明确。刑法修正案(八)只是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相关条款,并没有明确社区矫正的责任主体,到底作为社区矫正的主体的责任是什么,未给予明确具体的规定,谁来负责矫正?管理体制亟待完善,“多头管理”、职责不明现象明显。就社区矫正本身,出现公安的执法主体、司法行政的执行主体以及社团的运作并存局面。值得注意的是,乡镇、街道司法所承担着社区矫正的一线大量工作,但目前法律政策又并没有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相关的执法权,导致了司法所工作缺乏法理和政策依据,也无法保证矫正措施的实施到位。对于不配合矫正的对象由于矫正人员缺少法理权威,又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性措施,导致矫正的执行出现困难。而一旦矫正对象重新犯罪,工作责任的主要考核对象则是司法行政部门,这种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相分离的格局,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
(四)社区矫正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程度不高。由于对矫正人员认识和待遇不足等因素,使得作为社区矫正工作主体的司法工作人员现阶段基本都是兼职人员,或是由原行政工作人员转岗,只受过短暂突击培训,矫正工作人员的法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职业化、专业化程度普遍不高,普遍缺乏基本的刑事执法以及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和经验,因此并不具备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素养。
三、完善社区矫正的构想
(一)完善社区矫正具体实施制度。首先考虑每个社区的特长及可以矫正罪犯的种类,还应考虑罪犯的特长,严格社区矫正对象请销假、思想汇报、个别教育和走访等制度,及时掌控社区矫正对象动态。充分利用社区和罪犯各自的长处和优越条件进行矫正,优势互补。在每个罪犯被判处社区矫正刑之前,要对被告人能否适用这一刑罚方法进行调查,调查包括其犯罪原因、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个人情况(包括文化程度、身体状况、年龄、性别、婚否等)、家庭情况(包括成员和睦情况、成员结构、是否完整、经济情况、经济来源等)、工作、生活环境及其主观恶性,悔改心理及受害人意见和社区公众的意见(有可能或将要在此服刑的社区)做出一个具体的、全面的报告;结合罪犯的改造情况及其他多种因素对罪犯进行再犯预测。法官在裁判时要主要参照这两份报告,进行社区矫正听证制度(人员包括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亲属、被侵害社区公众、退休公检法司干部等),然后具有针对性的判处在某一个特定的社区服刑;然后矫正工作人员根据这个报告制定具体的操作方案,具有针对性的罪犯改造方法,有利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
(二)加强对社区矫正的经费保障。社区矫正是一项全新的事业,可以降低刑罚执行的成本,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不仅需要人力方面投入,还需要经费的投入。我国的社区矫正与国外情况不同,国外是自下而上,有社会的需求和基础,国内是自上而下,所以必须政府的投入,才能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所以政府部门在研究建立社区矫正经费保障体系同时,政府也应当加大对社会宣传、引导和激励的力度,吸引社会方面的投入。
(三)提高社区矫正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水平。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法律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对矫正工作者的能力、素质等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而,建设一支业务过硬,结构合理,稳定性强的工作队伍,对于依法规范、有序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确保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准确性,提高罪犯的教育质量,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必须重视选拔及培训等工作。
(四)完善关于社区矫正方面立法,明确社区矫正的责任主体。在制定专门法时,要结合全国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实际状况和发展趋势,以及现代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要求,学习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立法的有益经验,对社区矫正的性质、对象、管理、保障、程序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的设置、职责、权利和义务,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都要作出明确规定,为社区矫正的稳步健康发展奠定良好的法制基础,以实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开展社区矫正是法治社会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方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因此我们应该正确认识社区矫正在罪犯惩罚和改造的重要作用,充分发挥司法职能,完善社区矫正机制,为罪犯架起回归社会的桥梁,这对促进罪犯的教育改造以及和谐社会的建设有着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