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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富交通肇事案

  发布时间:2011-11-10 10:16:15


   【要点提示】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淇刑初字第11号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秋林,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汉族,淇县朝歌镇三海村居民,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牛四妮,女,51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淇县朝歌镇三海村居民,住本村。系关秋林之妻。

    诉讼代理人高代东,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大妞,女,1930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汉族,淇县朝歌镇三海村农民,住本村。系关秋林之母。

    诉讼代理人高代东,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玉海,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219650616603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淇县西岗镇罗园村,住淇县朝歌镇三海村。

    被告人王荣富,男,1967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桥盟乡吴寨村农民,住本村。系淇县天水化工厂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兼民事诉讼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

    辩护人王荣华,男,46岁,汉族,住淇县桥盟乡吴寨村。系被告人王荣富之兄。兼民事诉讼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淇县天水化工厂,厂址淇县铁西工业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荣印,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淇县朝歌镇朝歌南路西段14附8号。

    诉讼代理人孟昭国,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23日11时30分,被告人王荣富驾驶无牌面包车沿朝歌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海牌坊路口时,因躲避横过公路的行人,致使车辆侧翻后与在路边说话的关秋林、岳玉海发生碰撞,造成面包车、自行车损坏,关秋林受重伤、岳玉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荣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王荣富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荣富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荣富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应减轻或免除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筹措资金十二万余元,用于受害人的救治,减轻了危害后果;被告人主动认罪,有悔改表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秋林、岳大妞请求判令被告人王荣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淇县天水化工厂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58498.3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玉海请求判令被告人王荣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淇县天水化工厂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

    被告人王荣富愿意依法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但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荣富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发后,已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秋林医疗费111000元,已支付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岳玉海医疗费94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淇县天水化工厂的诉讼代理人辩解:王荣富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王荣富本人所有,淇县天水化工厂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2009年1月23日11时30分,被告人王荣富驾驶无牌面包车沿淇县朝歌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淇县朝歌镇三海村牌坊路口时,因躲避横过公路的行人,致使车辆侧翻后与在路边说话的关秋林、岳玉海发生碰撞,造成面包车、自行车损坏,关秋林受重伤、岳玉海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荣富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荣富系淇县天水化工厂职工。被告人王荣富所驾肇事车辆,系 2008年12月2日,由被告人王荣富与其侄儿王基勇到淇县淇兴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当天交纳现金将车提走,该公司售车登记表上载明购车人为淇县天水化工厂,并出具的收款证明,收款证明上载明的购车人也为淇县天水化工厂。且售车登记表上记载的机构代码与淇县天水化工厂的机构代码证相符。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王荣富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 2009年2月15日到淇县淇兴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更换正式购车发票,购车人为王荣富。事发后,被告人王荣富亲属已支付原告人关秋林经济损失111000元,已支付原告人岳玉海经济损失94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秋林共遭受经济损失1043374.22元。其中医疗费200217.53元;鉴定费1320元;交通费2085元;误工费12607.6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512元;出院后护理费52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264620元;残疾用具费226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371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玉海共遭受经济损失14887.96元。其中医疗费9919.96元;误工费4163.5元;护理费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

   【评析】

    在本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起书指控的刑事部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就民事赔偿部分争议较大。合议庭合议时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荣富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明知其驾驶的车辆无牌证而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关秋林、岳玉海受伤,其中关秋林为重伤,王荣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由于被告人王荣富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秋林遭受经济损失1043374.22元,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玉海遭受经济损失14887.96元。王荣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关秋林、岳大妞,岳玉海请求被告人王荣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不当,应以标准计算。原告人关秋林、岳大妞、岳玉海认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淇县天水化工厂,要求淇县天水化工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通过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淇县淇兴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经理刘现青、销售员牛倩军证明购车人是淇县天水化工厂,淇县天水化工厂是企业法人,无证据证明王基勇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王荣印的委托购买车辆。只有汽车销售登记表显示购车人是淇县天水化工厂,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人要求淇县天水化工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荣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

    二、被告人王荣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秋林、岳大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3374.22元(王荣富已支付111000元);

    三、被告人王荣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玉海经济损失14887.96元(王荣富已支付9400元),下余5487.9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秋林、岳大妞、岳玉海要求淇县天水化工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淇县天水化工厂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荣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

    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荣富所驾肇事车辆,于2008年12月2日购于淇县淇兴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登记的购车人是淇县天水化工厂,且登记有天水化工厂的机构代码。

    2、证人牛倩军、刘现青证言,证明购车人在购车后到该公司,向其讲明所购车辆卖给了王荣富,于2009年2月15日(肇事后)让该公司出具购车发票,购车人改为王荣富。购车发票不能认定事发时该车所有人是王荣富。牛倩军、刘现青与原、被告双方无利害关系,所证情节客观真实。

    3、淇县天水化工厂系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王荣印与王荣富、王基勇是亲属关系,三人陈述情节不一:一是王荣富在肇事时是否在天水化工厂上班时间不一,即王荣富供认肇事时在淇县天水化工厂上班,而该厂的法定代表人王荣印则陈述王荣富自2008年春即不在其厂上班;二是购车款来源不一,即王荣富称购车款是王基勇从天水化工厂拿的现金,而王基勇则称购车款是王荣富自己拿来的;三是购车人不一,即王荣富、王荣印、王基勇均陈述购车人为王荣富,而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刘现青、牛倩军均证明最初购车人为淇县天水化工厂,后淇县天水化工厂的人说将车卖给了王荣富,而将购车人变更为王荣富;三人陈述有意回避客观事实,可信程度较低。 且 淇县天水化工厂对购车经过存在矛盾之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完全排除本厂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天水化工厂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较妥。

    认为, 被告人王荣富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关秋林、岳玉海受伤,其中关秋林为重伤,王荣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由于被告人王荣富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秋林、岳玉海遭受经济损失,王荣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关秋林、岳大妞,岳玉海请求被告人王荣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不当,应以标准计算。原告人关秋林、岳大妞、岳玉海认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淇县天水化工厂,要求淇县天水化工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合证据分析,可以认定王荣富所驾肇事车系淇县天水化工厂所有。故淇县天水化工厂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荣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淇县天水化工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秋林、岳大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3374.22元(王荣富已支付111000元),下余93237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王荣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淇县天水化工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玉海经济损失14887.96元(王荣富已支付9400元),下余5487.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王荣富承担连事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合议庭的第二种意见。

责任编辑:李瑜    

文章出处:淇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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