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能否准确查证认定不仅涉及应否依法为其指定辩护人、案件应否公开审理等重大程序性问题,而且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大小以及对其适用何种刑罚等重大实体问题。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查证认定存在诸多的困难和问题。如何准确确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成为依法办好未成年犯罪案件的一项关键问题。
一、未成年犯罪案件年龄查证认定的困难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年龄与户籍年龄不符合,其真实年龄查实困难在实践中存在客、主观两方面的原因。
(一)客观原因。1.户籍资料错误。户籍管理明确要求公民必须以公历的出生年月日进行户籍登记,但由于我国户籍登记缺乏严格管理,致使户籍资料存在一定的偏差,主要包含以下情形:(1)报户口时报错。在我国农村农历算法还很普遍,孩子的出生日期也多以农历日期向公安机关申请上户登记,从而造成户籍登记表上的出生日期与真实出生日期不一致,这种现象大量存在。或专人统计后统一申报户口时,在记忆、口述上出错,导致真实年龄不确切。(2)户籍登记人员工作不严谨。对上报户口的出生日期不能把好公历关,或将户口簿及底册填错,或在输入互联网系统时输错,这些现象相对较少,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
2.医学出生资料缺失。由于经济条件所限,一些家庭生孩子时选择在家庭分娩,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等文字方面的依据来确认其真实的出生日期;有的虽是在正规医院分娩,但医院对出生资料不能妥善保存,难于查找。
3.没有申报户籍或申报不及时。由于计划生育管理滞后、超计划生育、早婚生育等现象,孩子的户口得不到落实,没有进行户籍登记,属于“黑户”。还有些人口常年在外,户口未及时申报,同样可能造成年龄认定的差异。
4.骨龄鉴定的局限性。骨龄鉴定由于受到犯罪嫌疑人本身和技术能力、客观干扰、主观条件、业务水平等多方面的限制,在证明力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如要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只能对相关的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证人证言起到补强作用,换言之,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将骨龄鉴定作为惟一的定案依据。
5.其它客观存在的原因。如孤儿、年幼时被贩卖的人员、一些非法抱养的未成年、父母遗弃后被他人收养的人员等其他客观原因。
(二)主观原因。1.虚报年龄。其主体多是经济条件较为落后地方的农民,他们为了早入学、早参军、早结婚、早出去打工等个人目的,通过找熟人等各种关系和手段,擅自违反规定篡改年龄,一般是以小报大。还有一些农村夫妇为了规避计划生育政策,免受高额罚款,将一胎孩子的出生日期提前或第二胎的出生日期推后,造成一些孩子户籍登记表上的出生日期比实际出生日期早或晚。还有一些家长受封建迷信思想影响,把不吉利日期的子女生日虚报成其他日期。
2.犯罪嫌疑人隐瞒真实身份。有些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前科、或在他地作案留下相关案底,出于趋利避害的思想,在归案后有意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年龄等身份情况,假报他人身份。
3.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证人作伪证。实际年龄在14岁至18岁上下浮动的,犯罪嫌疑人及家属多选择在年龄上做文章,弄虚作假,故意篡改户籍资料或者提供伪证,减小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妄图使之逃避罪责。而犯罪嫌疑人的邻居、同学、朋友等知情人,有的出于义气帮忙,有的受犯罪嫌疑人家属的威胁和利诱,有的怕承担真实作证导致的不必要麻烦,故意隐瞒实情,不如实提供证言,甚至作伪证,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真实年龄的正确认定。
4.侦察机关工作不深入、不细致。侦查人员过分看重户籍证明,缺乏对相关证据的收集。如有的侦查人员在取得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之后就以为大功告成,忽视了对其他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的收集;有的侦查人员虽然也收集了其他相关的年龄证据,但在细节上下的功夫不够,没有对犯罪嫌疑人具体的出生月份进行适当的固定,没有用其他证据进行“补强”,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
二、查证认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年龄的对策
为了做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相统一,在各诉讼阶段都应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满14、16、18周岁的边缘年龄进行认真核实,防止错案的发生。实践中,我们主要应从把握以下五个方面来克服这些问题。
(一)全面收集年龄证据。对二十五岁以下青年人犯罪,实行全面收集年龄证据原则。通过诉前讯问,作为办案人可以判定出犯罪嫌疑人大致年龄,将25岁作为一个点是可靠的,在不迷信户籍资料的基础上,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年龄的其他相关辅助证据。如注意调取犯罪嫌疑人的工作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派出所的户口底册、医院出生证明、学校入学证明和学籍档案等涉及有关年龄的书证。必要时调取由政府计划生育机构、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原始证明材料,还可以调取犯罪嫌疑人父母所在单位家属的劳动医疗保险卡、档案材料等一切可辅佐核实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明,以查清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如犯罪嫌疑人张某强奸案,作案日期是2003年11月4日,张某户籍资料上的出生日期是1985年10月15日。受理此案后,通过调取张某的户口底册、学籍卡、张某接生婆及其同龄人的证言,询问张某的父母,证实张某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85年公历11月26日出生,户籍资料上显示的是农历出生日期,从而,最终认定张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
(二)认真核实犯罪嫌疑人辩解、证人证言。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应树立疑罪从无的思想,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关于年龄不同于户籍资料的意见。应对其进行详细讯问,让其讲出具体理由,尤其要注意一些与时间有关的细节,发现疑点及时查证。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对子女的年龄最有发言权,也最有可能因利害关系伪造年龄证据,对其所反映的问题,应作客观分析,充分重视,以一种不偏不倚的思想对待,通过调取其他证据以印证其真伪。如犯罪嫌疑人徐某盗窃案,作案时间是2007年7至12月份,其户籍资料显示张某出生于1987年3月16日;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当天,徐某的父母反映徐某出生于1991年农历腊月14日,报户口时将徐某的年龄报大了。针对这一情况,经及时提审徐某,询问徐某同龄人、徐某亲生父母的证言及对徐某作骨龄鉴定,徐某终因作案时不满16周岁而被释放。
(三)适当运用骨龄鉴定。在实践中,遇到如犯罪嫌疑人是孤儿、流浪儿或被拐卖的儿童和“零口供”等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证据的确难以查清。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借助高科技手段才能确定其真实年龄。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准确运用骨龄鉴定就是手段之一。如我院办理的王某诈骗案,王某自始至终都不供述自己的住址和真实年龄,且声称自己犯罪时不满18周岁。综合分析,判断王某已满18周岁,但为了增加办案人员的内心确信度,对其作了骨龄鉴定,最终确定其犯罪时的年龄为20±1岁。
(四)遵循最佳证据。对于户籍证明、身份证件与言词等证据有矛盾的情况,遵循最佳证据原则。一般来说,户籍资料是证明年龄事实的法定证据,其证明效力具有权威性,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法定证据有误的情况下,应当采信户籍资料;因为此类证据往往能直接证明有关的年龄事实,与其它证据相比更具稳定性,证明力更强,具有直接性、稳定性的特点,而出生证明、居(村)委会证明、学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由于其间接性和历史性,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未成年人年龄的依据;当然也不能排除实践中有户籍材料被改动的事实,对此司法机关综合判断户籍信息与其它证据,若其它证据能够形成相关证据链则采信其它证据,否则即以身份证件和户籍证明为准。
(五)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证据出现相互矛盾,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又无其他证明佐证的情况下,应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和有利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一般可以按“就低不就高”原则推定其年龄,以避免对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判处了死刑等情况。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本着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涉及是否已满16、18周岁的,应当认定其不满16、18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