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重视和切实维护农民工权益,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这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现实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历史性课题。现结合本院实际就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方面的有关问题发表一些浅见。
一、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基本内涵
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籍身份,但已经完全脱离或部分脱离传统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主要在城镇务工的农民工。农民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合法权益来自宪法规定,因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最根本的就是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权。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工的公民权主要包括:经济性的权益。包括:报酬权、收益权、同工同酬权,就业机会均等权、社会保障权、社会福利权等。社会性的权益。包括:自由择业权、劳动安全保护权、子女平等受教育权、职业技能培训权、劳动争议处理权、休息权、休假权等。政治性的权益。包括:人格权、人身自由权、参与社会管理权等。
二、农民工权益保障存在的现实问题
由于历史和社会等方面的原因,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在很多方面还没有得到基本保障,主要表现在:
(一)劳动权益屡遭侵害
1、就业限制。以户口制度为基础形成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使城市劳动力市场被人为地分割为正式市场和非正式市场。绝大多数流动农民只能在非正式市场寻找就业机会,从事的是城市人不愿干的“脏、累、粗”工作。许多城市,特别是大城市还从保护本地人就业的角度出台了禁止和限制外来人口,特别是农村外来人口在某些岗位就业的政策。
2、取得合理劳动报酬的权利遭到侵害。劳动报酬权是农民工有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然而,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却屡屡受到用人单位的侵害。主要表现在:一是同工不同酬。农民工虽然从事的与城市人同样的工作,却拿着不一样的报酬。二是加班不给加班费或少给加班费。三是拖欠甚至拒付工资,使许多农民工一年忙到头连基本工资都拿不到。
3、休息休假的权利往往得不到保证。农民工有劳动的权利,同时也应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但是,农民工普遍反映劳动超时现象严重。长时间的加班严重损害了农民工的身心健康。
4、工作环境恶劣,缺乏劳动保护。有的用人单位着眼于眼前利益,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不注意改善工作环境,不给农民工配发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导致农民工职业病发病率较高。
5、社会保险和福利权利没有保障。一些用人单位要么不给农民工买社会保险,要么为了应付检查只给少部分农民工投保,要么避重就轻只买一种保险,而回避其它几个险种,农民工的社会福利保障水平明显地低于本地职工。
(二)社会权益得不到尊重
1、社会歧视。农民工这一称谓不仅是对民工身份与职业分离的形象描述,也包括了许多特定的含义,是一种歧视性称谓。
2、农民工子女得不到良好的教育。农民工的子女入学得不到和城市居民子女同等待遇,由于城市正规学校需要缴纳高额的借读费,农民工往往只有将子女送到师资力量较差的学校就读,教学质量很难得到保证。
(三)政治权益难以实现
由于流动,农民工的政治权利也往往无法正常实现。以村委会选举为例,据了解有60%以上的农民工没有参加过选举。
三、农民工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分析
(一)社会历史原因。一方面,传统农业积聚了大量的社会生产力,现代农业又排斥大量的农村劳动力,造成农村劳动力严重剩余;另一方面,现代工业的发展需要大批劳动力,导使农业劳动力逐渐参与到现代工业中。在这种转变中,我国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使农民工权益保护比较困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农民工文化素质相对比较低,传统观念较强,现代法制观念淡薄。在走向现代工业社会的农民工存在既不能以传统方式保护好自身利益,也不能有效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的现象。
2、户籍制度和城乡二元结构的影响。传统户籍固定制度使农民工很难取得城镇居民资格,致使许多面向城镇居民的优惠政策农民工无法享有,并且,城市一部分人和政府反对农村剩余劳动力流入而对他们采取歧视性政策。因为过量的农村劳动力的流入,对城市劳动力就业和政府管理均带来了极大的威胁和困难。
3、农民工的无组织性。
(二)经济原因。在城乡互动关系中,劳动力受客观经济规律作用自由流动时存在以下两方面原因:(1)城镇居民的待遇优于农村居民。特别是近几年农产品价格低,农业增收十分困难,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无论是速度还是规模都有很大变化,农民工数量不断增加。(2)另一经济方面的原因是法律救济的不经济。从劳动争议的解决到拖欠工资的追讨,如果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正常程序一般要经历几个月。而农民工涉案标的额一般在几百元至几千元之间。因此,除涉案金额较大的工伤案件外,很少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等途径加以解决。
四、农民工案件审理中的主要问题和对策
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就法院而言,必须严格依法审理有关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案件,然而,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现实中审理此类案件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诉讼前置问题
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酷似劳动争议,且有许多案件与劳动争议交织在一起,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必需考虑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因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必须先经过仲裁程序。在此,作为法官一定要审透案情,区别对待,特别是要认识到农民工工资实质上是一种以劳动力的付出而应得的报酬或价值,是老板与农民工之间形成的一种民法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追索拖欠工资法院可直接受理。
(二)农民工举证难问题
农民进城打工,有许多是通过相互介绍、上门找工做,由于劳务市场供求比例严重失调,农民工找工难,不免出现“饥不择食”的状况,加上多数是文化偏低,处在农村人纯朴、诚信环境中出来的,是以心比心相信老板不会克扣他们的“血汗钱”,所以许多人并没有“用工合同、工码单、欠据等”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些老板正是利用他们的弱点故意不给农民工留下任何“杷柄”,拖欠工资有恃无恐,想给多少就多少任其施舍。
针对这种情况,我院认为应采取“举证倒置”,即如果民工举报工资拖欠,只要老板拿不出不欠资证据,就必须接受欠款事实因为对于事实上形成劳务关系而老板有意识地逃避法律的,举证责任由老板承担,这样较为合理,亦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农民工无担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
提供担保。农民工由于本身靠打工工资维持生计,诉讼大多数在背井离乡的异地进行,如果一定要求在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提供担保,势必使绝大多数农民工无法申请或被驳回。我们认为,民诉法中“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并非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确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在当事人没有担保的情况下也可以采取,这不仅体现了司法为民的要求,同时也体现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精神。
(四)“同命不同价、同伤不同赔”问题
长期以来,农民工在遭遇医疗损害、交通肇事以及其他灾难性损害后,得到的赔偿都要比城镇居民低很多。这种明显有失公平、公正的社会现象,一度在全国引起广泛争议。2006年6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并向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以及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该《意见》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在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这是我省首次以法院正式文件的形式,在全国率先提出农民工与城镇居民在遭遇损害时“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
五、我院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采取的几项措施
目前正值年末,面临农民工清结工资、准备返乡的高峰时期,我院为充分发挥审判和执行的职能作用,运用司法手段依法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一)高度重视依法保护农民工权益工作。我院从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出发,高度重视农民工权益纠纷案件工作,认真研究各类涉及农民工权益特别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的特点,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采取有效的审判和执行措施,集中清理诉至法院尚未执行的各类农民工权益纠纷案件,实实在在地为农民工排忧解难,真正体现司法为民的宗旨,做到审判工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二)为农民工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捷和畅通的渠道。对农民工追讨劳务工资的案件设置专人负责引导诉讼,尽可能避免农民工往返奔波。立案、审理和执行环节要为农民工实现权利开辟“绿色通道”,简化各种手续,及时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和其他强制性措施,加快案件运转速度,尽量适用简易程序,减少不必要的工作环节和程序,快立、快审、快执。
(三)加大依法保障农民工实体权利的力度。对因拖欠工资、工伤事故赔偿发生纠纷的,要依据《民法通则》、《劳动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正处理,欠款单位除应全额支付工资、医疗费本金外,还应承担法定或约定的违约金、其他法定孳息以及农民工追索欠款的实际支出。我院充分考虑在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中有近三分之一属于“三无”(无欠据、无合同、无工票)的情况,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出发,恰当分配举证责任,客观认定事实。农民工虽无法提供劳动或劳务合同、应付工资凭证等证据,但其他证据包括其他农民工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明链条的,应予以认定。切实形成依法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整体合力,提高涉及农民工案件的审判和执行水平。
(四)落实各项司法救助和便民措施。对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应当减、缓、免,尽量缩短审理时间,建议多适用简易程序,简化手续。在判决时,应当将农民工打官司的误工费,律师费,旅差费,证人出庭费用等直接损失列入赔偿范围。
(五)加大依法维护农民工权益的宣传力度,在这方面应采取各种措施,使广大农民工理解并记住:
1、在平时的工作中应注意保留有关证据
农民工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者申请工伤认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等,都需要提供证明自己主张或案件事实的证据。如果农民工不能提供有关证据,可能会影响自身权益。因此,农民工在平时的工作中,应该注意保留有关证据。主要的证据包括:
(1)来源于用人单位的证据,如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资单、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押金等的收条、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出勤记录等;
(2)来源于其他主体的证据,如职业中介机构的收费单据;
(3)来源于有关社会机构的证据,如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后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寄出举报材料等的邮局回执;
(4)来源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证据,如劳动保障部门告知投诉受理结果或查处结果的通知书等。
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农民工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农民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一定要注意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
农民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者申请工伤认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等,一定要注意在法定的时限内提出申请。如果超过了法定时限,有关申请可能不会被受理,致使自身权益难以得到保护。主要的时限包括:
(1)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4)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6)申请工伤认定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也依法享有劳动保障权利
事实劳动关系,指的是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后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以前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同意农民工继续在本单位工作却没有与其及时续订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劳动法》。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也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均享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并应履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切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农民工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表明对于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以前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均继续享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在劳动保障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侵害时,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一样,可以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造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用人单位解除与农民工的劳动关系并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支付农民工的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农民工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农民工赔偿金。对农民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农民工应该坚决要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是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尽管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也依法享有劳动保障权利,但是,如果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农民工的权益仍然有可能难以得到全面保护。一是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农民工必须通过其他途径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农民工不能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其各种劳动保障权益将难以得到保护。二是如果农民工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则农民工难以证明双方有关工资等事项的一些口头约定,致使这些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动保障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所以,农民工应当坚决要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总之,切实有效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必须要求广大法官以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自尊、自重、自立、自强意识,提高自学能力,提高自我修养能力,以自觉的追求,主动的努力,获取与时代相适应的职业技能,塑造与时代要求相适应的法官品格,树立公平公正、慎思明断、善于释法析理,解疑止争的法官形象,真正把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落到实处。当然,仅靠法院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建立长效机制,建立并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给农民工打工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进而为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