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院新闻 -> 法院信息

财产保险合同案件中对交警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区分情况对待

  发布时间:2011-10-12 08:41:59


    机动车辆肇事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肇事双方或多方达成财产赔偿协议,赔偿义务方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时,保险公司“只认判决不认调解”,以种种理由拒赔,赔偿义务方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偿义务,就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案件。

    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关于对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合法有效的。但在调解过程中,保险公司并没有参与,调解的程序存在缺陷,所以并不能当然对被告保险公司有约束力。所以该协议只对原当事人有效,法院不能籍此判决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如果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如果保险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协议中存在被保险人欺诈、故意隐瞒事实等非法行为,可以在理赔时提出异议。

    处理此类财产保险合同案件,不能简单的认定交警部门调解协议能否作为理赔依据,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案件处理中,既要保护原告(肇事车主)的合法权益,还要依法保障保险公司的合同权益。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大致分为四类。

    第一类是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且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财产赔偿调解协议是依照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做出的。对该类财产保险合同案件,应当认定调解协议的证据效力,支持原告的诉请。

    如原告薛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 经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第三人的车辆损失为81619元,原告与第三人在交警主持下达成协议,支付第三人损失81619元后原告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以车损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法院认为因该调解协议是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有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故法院对该事故赔偿调解书予以采信。据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类是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未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的。对该类财产保险合同案件,如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数额,不超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定的必赔项目计算标准,且不超过保险范围。对该类调解协议,也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

    如原告雷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到路边上的行人林某造成林某受重伤死亡,雷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雷某就林某的死亡达成调解协议,由雷某给付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4000元。保险公司拒绝雷某理赔请求。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所调解的赔偿数额是在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基础上经过双方退让得出来的,并未超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定的必赔项目计算标准,不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雷某保险金84000元。支持了雷某的诉请。

    第三类是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肇事车主)为了尽快取得被扣车辆,往往对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赔偿数额作出让步。该类调解协议书中,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对该类调解协议不应认定其证据效力,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行业理赔规则独立地核赔理赔,以保护保险公司的合同权益。

    如原告李先生驾驶着一辆中型客车与何先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何先生受伤入院,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李先生一次性支付何先生医疗费等赔偿共计5.57万余元。保险公司却拒绝了理赔请求。经审理,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李先生支付款项3.61万余元,并驳回了李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四类是交通事故的肇事人为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争取从轻处罚的机会,超额赔偿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笔者认为对该类调解协议不应最终作为法院认定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或数额的依据。保险公司若须依此进行理赔,势必会发生肇事双方恶意串通超额索赔的现象;此外,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是为了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并在刑事部分取得从轻处罚,对此不应由保险公司为其埋单,因而应通过依法计算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该起事故引起的实际损失。

    如原告石某驾驶货车致行人李某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由石某向死者家属赔偿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冷冻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0000.00元。因石某认罪态度好,赔偿到位,取得受害人谅解法院对其处以缓刑。后保险公司向石某支付保险金7.5万元,石某要求全额支付。经审理,法院认为是为了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并在刑事部分取得从轻处罚,对此不应由保险公司为其埋单,因而通过依法计算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该起事故引起的实际损失。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石某103906.5元。驳回超额部分诉请。

    针对上述情形,笔者建议:

    1.作为肇事车主,在调解时要严格按照保险理赔的赔偿标准签订协议,否则在保险理赔时会有麻烦;对于事故责任要实事求是,不要出于自己有保险过多的承担事故责任,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2.作为保险公司,应积极参加到交通事故调解程序中来,保障其合同权益。在进行交通事故赔偿调解时,保险公司作为一方参与调解程序,保险公司可以在这一调解过程中释明相关的保险法律法规、保险公司理赔实践、保险合同的有效约定等,在调解协议形成过程中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这种做法便于保险公司提前介入保险理赔程序,保障了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所享有的知情权,也有助于调解协议的最终履行。

    3.作为交警部门,应积极动员保险公司参与调解。争取调解结果得到保险公司的认可。在保险公司不同意参加调解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应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法律关系,在双方当事人明确法律关系后再行组织调解。

责任编辑:李瑜     

文章出处:浚县法院     



关闭窗口

地址:鹤壁市兴鹤大街与鹤煤大道交叉口   举报电话:0392-3380901   邮编:458000  


Copyright©2026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