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浚县法院民一庭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认定,本车的驾驶人亦可成为本车的第三者,由本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最大限度地维护原告的权益。
2010年7月29日,被告王东明驾驶豫E15916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B516半挂车,与自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的原告驾驶的无牌斯太尔自卸汽车发生刮擦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驾驶室外给水箱加水。该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东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医支付医疗费53238.97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大地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大地新乡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大地新乡公司认为原告作为本车的驾驶员是本车人员而非第三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大地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正在给车辆加水,其驾驶的车辆加水时加水人站在车下即可加水,应以原告事故发生时身处车下认定,即亦为其自己驾驶车辆的第三者。判决大地新乡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
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已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