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5日,淇县法院审结一起让合同债权转纠纷案,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为其出具的订金收条系借款收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
2010年8月份原告王某某就“养生堂”门店转让事宜与被告张某某协商,后原告给付被告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今收到王某某托养生堂订金6000元”的收据,后双方未就“养生堂”转让事宜订立合同,原告要求退还6000元,双方争执成诉。庭审中,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的6000元系被告向其借款,要求偿还;被告则主张所谓订金即交付订金的一方不与转让方订立合同,交付的订金不应退还。判决认为:原告主张借款理由不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的法律名词“订金”到底怎么理解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此订金而非彼定金。“订金”一词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界定其含义,双方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协商,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参照交易习惯进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