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城区的李女士一日骑车经过楼洞口时,因为地面凸凹不平摔伤,造成左股骨颈骨折。李女士认为自己受伤的原因是由于某水务公司与某燃气公司施工留下的隐患造成的,因此向鹤壁市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
法院近日开庭审理了此案,认为被告某水务公司与某燃气公司在施工后因施工有缺陷,造成地面凹陷,形成安全隐患,二被告应为该路段的管理人、施工人,有管理、维修的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修、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李女士在出行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责任。故法院判决原告承担35%的责任,二被告承担65%的责任,赔偿李女士1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