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省高院开展反规避执行活动以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认真贯彻落实此次活动精神,积极排查案件,寻找财产线索,有力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穆永丽与被执行人王豪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穆永丽于2010年5月4日向我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责人沟通,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的部分钱款顺利执行,申请执行人穆永丽表示特别满意。但随即在执行被执行人王豪南赔偿钱款上就出现了难题,本院5月12日依程序向被执行人王豪南送达了(2010)淇滨法执字第172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王豪南未按(2010)淇滨法执字第172号执行通知书履行(2009)淇滨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未报告其财产状况。本院组织干警多次寻找被执行人王豪南,王豪南采取规避的态度,避而不见,并将账户及财产隐匿,致使执行工作一度陷入僵局,执行干警虽采取多方执行措施也未能取得进展。
2011年3月25日,案件申请执行人穆永丽向执行局报告发现被执行人王豪南其妻张雯姬位于淇滨区九州路步行街西侧名店街商业楼4层A-405户房产一套,要求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人王豪南与其妻张雯姬共有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了解到该执行线索后,淇滨法院领导高度重视,随即部署人员、车辆到房管局查封了该房产。2011年4月14日,张雯姬提出执行异议,称王豪南因侵权之债属于个人债务,房产属于她个人财产,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要求解除查封。本院收到执行异议书后为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于2011年5月5日召开听证会,听证会期间异议人张雯姬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东与其母亲张琳到庭,发表观点为:该房产是张雯姬母亲出资购买,且属于张雯姬个人财产,法院不该查封该房产。申请执行人穆永丽的委托代理人穆永秀到庭发表观点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双方观点发表完毕后,本院结合材料将该房产是由张雯姬出资购买,购买发票及购房合同均为张雯姬签名等事项告知张雯姬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与其母亲张琳后,对方未做解释并表示想和解此事。由此可见王豪南及张雯姬明知理亏有意向要和解此事。本院考虑到因异议人张雯姬未到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及张雯姬提出异议的具体情况,本院已再次通知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到本院召开听证会,到时异议人张雯姬将会到庭。
目前,在本院领导的精心部署下执行干警已积极准备了下一次听证会的的相关材料,强有力的推进了该案的执行进展。
“反规避执行活动”的开展,加大了对反规避的打击力度,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切实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