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6年,豫北某市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对决议不认可,被罢免后把公章、营业执照私自拿走。新法定代表人到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工商部门以文件上无公章,不符合条件为由不予办理。新法定代表人以股东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诉讼)起诉老法定代表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法定代表人交出公章、营业执照。新法定代表人又以行政不作为起诉工商局(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工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民事案件立案时,立案庭法官问:“你的诉状怎么没有公章?”新法定代表人说:“你看我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就是要公章。”法官又问:“怎么没有出示营业执照?”新法定代表人说:“你看我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就是要营业执照。”法官说:“你到公安局开个证明,刻个公章在民事诉讼状上,我就立案。”到了公安局,公安局说:“你得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来,我才给你开证明刻公章,否则不补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行政案件立案时,又遇到了同样的问题。就这样,公司新法定代表人反复奔波在法院(民事庭、行政庭)、公安局、工商局之间。如果本案中忽略法官对《公司法》中法定代表人身份何时生效的问题的模糊认识这一点,深层次的原因是,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法官在涉及既有民事诉讼又有行政诉讼案件时,都希望等待对方先拿出判决结果。民事诉讼的法官认为,如果行政诉讼支持了新法定代表人的诉求,新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以变更登记,再申请变更营业执照,重新刻章,民事诉讼已无必要,因此等待行政诉讼结果。审理行政诉讼的法官认为,如果民事诉讼审理的结果是支持了新法定代表人的诉求,把公章、营业执照交给了新法定代表人,直接到工商局变更即可,也无行政审理的必要。而这个问题如现行审判体制中可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即可迎刃而解。
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主要有以下三种:这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尤其集中在当事人相邻关系、房屋买卖、拆迁安置,土地征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案件中,往往会引起或先后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等相互交叉重叠的案件。如河南省某法院审理的一起相邻关系案件中,在不到半年的时间里,当事人先后共提起1个侵权民事诉讼、因土地许可证、房屋规划有相继对土地、城建等部门提起8个行政复议、2个行政诉讼,既增加了法院的诉讼成本,也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一是出现交叉问题后,先中止诉讼,建议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或民事行为提起诉讼,待有结果再恢复诉讼。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后审理后者的案件将前者的裁判结果作为证据使用,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这种方法。二是可以直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三是在诉讼中涉及到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或对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时,法官应首先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为是否已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救济期限,民事行为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若不超过,可以告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如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另案提起诉讼的,法院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中可以直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应当明确的是,这里的审查或认定必须是依据其所对应的实体法规规范作出判定,而不能只审查其刑事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民事、行政案件交叉处理方式存在的问题:上述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处理方式上不同程度存在问题,第一种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使用最多的一种是使案件实效大大延长,后二种则因适法上的不统一和结论上的不统一而形成司法上的混乱,具体表现是:
其一:引发诉累行、民交叉案件因缺乏科学的程序指导,使得各地法院难以理想地解决行、民交叉案件,从而导致案件审理期限过长,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影响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当出现民事、行政交叉后,由于一般由法院的行政和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从而出现一个案件往往久拖不决,其判决相互矛盾或者在民事审判中属于审查行政认定事实导致民事判决错误。如案例中,当事人不仅要在同一法院多次立案,由法院的行政和民事审判庭审理,而且提起上诉后还要经过上诉审的法院的立案庭立案,行政和民事审判庭审理。由于行政与民事诉讼相互影响,官司没完没了,导致当事人重复诉讼,循环诉讼,陷入一而再、再而三的诉累怪圈之中。
其二:浪费资源在出现行、民交叉案件后,因没有统一的程序模式可供选择,导致不同的法院对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结果相互矛盾,象有的法院把本来应该由民事赔偿的范畴按照行政赔偿对待,不仅有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之嫌,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不同的救济结果。
确立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制度的可能性:首先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已经在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了刑事可以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制度。实践证明,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提高审判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有利于及时、公正、正确地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依法保障公民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次从国外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和审判方式看,普遍主张或强调司法救济应实行便捷当事人的诉讼原则,这是大势所趋。虽然发达国家的立法尚未明确提出“民事可以附带行政诉讼或行政可以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则概念,但从中不难看出他们十分注重提倡维护“当事人主义”,提高审判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充分保障和体现程序公正。这应该成为我们推行附带诉讼而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指导思想之一。因此,从立法上修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真正确立“民事可以附带行政诉讼”、“行政可以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原则。
其次,从保证诉权上看,诉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权利,对诉权给予充分的保护是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基本职责之一。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各负其责,是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但如果解决一个纠纷,因为诉讼制度的原因,给当事人造成诉累,给社会增加了不和谐的因素,那么这种制度就应当顺应民意、及时改良。且我们讲司法程序是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在司法公正的旗帜下才能实现。坚持民事附带行政和行政附带民事的基本原则,可以从根本上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并充分行使公平、正义的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