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这样的案件,就是犯罪人还没有全部完成他的犯罪行为时,被人发现了,或者被公安机关逮捕了,这种情况下,研究犯罪是处于预备阶段,还是处于已经开始实行犯罪的阶段,同时也要弄清结果的没有发生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还是由于犯罪人本人的自动中止,这是直接关系到对犯罪人应当怎样处罚的问题,因此弄清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的确切概念,弄清它们之间的关系和区别,对于正确认定犯罪的性质和情节,正确掌握处罚的原则,都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一、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只有在直接故意犯罪情况下才会存在,在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情况下都是不存在的。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只能在直接故意的犯罪中发生,这是因为直接故意的犯罪是一种自觉的、有意识的犯罪,犯罪人不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刑法》第十一条),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是在产生了犯罪的意图之后,才去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人可能发生了犯罪意图之后马上去实行犯罪行为--如在一个拥挤的场所,一个小偷看到某人手提包中有个钱包,便马上把手伸进去偷了这个钱包,也可能在发生了犯罪的意图之后不是马上实行犯罪行为,而需要经过一定的准备==如为了偷锁在保险柜里的大量现款,犯罪人要千方百计寻找打开保险柜的工具,并且要选择一个适当时机,等等。犯罪的预备行为,是为实行犯罪的行为创造条件、作准备工作,这种预备行为越是经过周密的准备,对实行犯罪造成危害社会牟可能性就越大,但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很可能遇到犯罪人意志以外的某种原因而使犯罪行为不能继续进行;或者虽然行为已进行到底而没有发生预期的结果。也可能当犯罪人在实行犯罪活动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意图,中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因而使危害结果没有发生。这些情况说明,在直播妆故意的犯罪里,不仅存在着犯罪的预备,而且也存在着犯罪的未遂和中止。
在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 罪中都不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问题,这是由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犯罪人有责任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主观方面缺乏认识,或者由于疏忽、轻率而使自己的行为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因此,在过失罪中谈不到什么犯罪的预备和中止的问题。辊上,过失犯罪的成立,有一个前提条件,必须是过失行为引起了刑法上所规定的危害社会的绳索果,这也就决定了在过失罪中根本不存在犯罪的未遂问题。
间接故意的犯罪表现为预见到结果有可能发生,但在预见的程度上显得不够肯定,在对待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上是放任结果的发生,犯罪人对待危害结果发生的关切方面,同直接故意下的希望结果发生相比,也是显然不同的。举例来说,如一个医务工作者预见到自己对某病人不给以及时治疗,某病人就有死亡的可能,但是由于派性作怪,他没有及时给以治疗,终致病人死亡,这显然是因为放任结果的发生而造成的。可见,在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下,同样不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如果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就不构成犯罪的问题,如果危害结果发生了,这个医务人员就应当负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责任。
由此可见,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只有在直接故意犯罪的情况下才能存在,它们反是非曲直了直接故意犯罪的一定发展阶段和犯罪人行为的一定危害程度,从而也确定了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大小这就是为量刑中的罪与刑相适应提供了客观依据。
二、犯罪的预备同犯罪的完成之间的关系
犯罪的预备行为,是指犯罪人为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而创造各种便利条件的行为,它表现为,寻求犯罪所使用的工具,制造便于着手进行犯罪的条件,勾结共犯者等等 ,诸 如为了杀人而购买隐器,为了抢夺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而尾随其后以等待时机,为了放火而准备了引火物,为了抢动而事先密谋同别人结伙等等,都是犯罪的预备行为。
犯罪的预备行为,是犯罪人全部犯罪活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我们经常盾到有许多案件反映出,犯罪往往是由犯罪人多种活动的连续而实现的。在很多场合,犯罪人为了能够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而处心积虑地寻找和创造犯罪的条件,和谋划实现犯罪的方法。例如通过一个诈骗案的过程就充分地反映出这一点。诈骗犯某甲听他姐姐说他家小姑李某很富有,家中藏有很多珍贵值钱的东西,某甲为得到这些东西便秘密探查李某财产的有关情况,当某甲得知李某的财产乃是李某的未婚夫所寄存之后,某甲又进一步探查李某未婚夫的详情,并勾结李某未婚夫的一个旧日同学某乙,共同伪造李某未婚夫的信件寄给李某,命李将全部珍贵值钱的东西存放某乙家中,李某接信后信以为真,乃将东西移送乙家。于是甲、乙各分得部分珍贵财物就逃往别处去了。这个例子中的甲勾结乙,以及造伪信件,都是为了实行诈骗所不可缺少的预备行为,这些行为是他们实行诈骗的全部活动中的一部分活动,是全部犯罪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没有这一部分活动或者缺乏这一个环节,犯罪结果就不能实现。就这个意义上说,犯罪的预备行为也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预备行为本身还未达到直接威胁某种犯罪客体的程度,它只是为进一步实行犯罪准备了便利条件。以前例来说,如果某甲在勾结某乙之后,或者正在他们伪造未被揭发,就使他们得以把伪造的信件发出,犯罪已从准备阶段进入实行的阶段,发出信件的行为是决定犯罪行为成功或者失败的关键。
预备行为的犯罪构成,同既遂行为的犯罪构成比较起来,它们是一个统一的而又有所区别的犯罪构成。既遂行为的犯罪构成包括有犯罪人主观方面的直接故意,和犯罪的客观行为以及行为同结果间的因果关系;预备行为的犯罪构成则是既遂行为犯罪构成的一种不完整的形态在主观方面它同既遂罪一样是为同一的直接故意联系着,但是因犯罪处于预备阶段,犯罪人预期的危害社会行为和结果尚未实现,困此这时的因果关系只是一种实际的可能性,尚未变成现实性。犯罪构成方面的这一区别,是否会影响犯罪的预备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影响其负担刑事责任呢?不会!犯罪预备行为的特点,确定了它在大部分情况下是具有社会危守性和应当负担一定的刑事责任的。那种以犯罪预备行为不是实行犯罪行为为理由,认为犯罪预备行为缺乏犯罪构成的客观根据,从而都不应当负担刑事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他们不了解犯罪预备行为和犯罪实行是两个紧密相联的阶梯,预备行为为实行犯罪创造条件,不少犯罪没有预备行为就不可能实现。所以,那种认为“预备行为对社会没有危害性”的见解,是不符合实际的。
犯罪预备行为和犯罪的实行,是故意犯罪中两个不同的阶段,认定犯罪,要把犯罪的预备行为也作为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一种犯罪活动来看待,而在确定其刑事责任时,则必须根据预备行为所处的阶段,考虑其危害程度,罪行的准备程度,以及罪行结果发生的接近程度等,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处罚,一般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对情节显著轻微的也可免除处罚。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对比较危险的犯罪预备行为,一般都根据其行为的准备程度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但是也有些判例反映出,犯罪的预备和犯罪的未遂两者界限有时划不清,有些往往把预备行为当作了未遂行为起处理,这样对预备行为的处罚就有偏重的现象。如这样一个案例,王某想伤害他已经离婚的妻子田某,遂找田某从前离过一次婚的张某,商议弄瞎田某的眼睛,划伤其脸部,使田某以后不能再结婚。张某当时因惧怕王某对他不利就满口答应下来,但第二天张某便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了这一阴谋。某法院把这个案子当做犯罪未遂来判处,显然是不对的,因为从判捕鱼中所写的事实来看,是阴谋伤害,也就是准备伤害,但伤害的行为还没有实行,如果错误地把这种犯罪的预备认定为未遂,就混淆了犯罪预备和犯罪实行间的区别,跟着就会判处偏重的刑罚,这是值得注意的。
对犯罪的预备行为的处理,还需注意,如果在预备犯罪过程中单独构成另一犯罪时,应当使犯罪的预备行为同单独构成的另一犯罪,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合并处罚。例如有一个私刻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企业、事业单位证件,准备实行诈骗的人,虽然诈骗行为还没有实行,但私刻印章、伪造证件行为本身,已经构成独立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当对已构成的犯罪依法判处,如果实行诈骗的预备行为也需要判刑时,就应当依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合并处罚。如果预备行为根据情节不需要处罚时,就对其单独构成的另一犯罪独立处罚。此外,还必须注意,在预备犯罪过程中,如果犯罪人自动中止犯罪的实行,这时犯罪的危害性已经随着行为的自动中止而消除,因此就不能对已经中止犯罪行为的人仍让他负刑事责任。
三、犯罪的未遂同犯罪的既遂和犯罪的自动中止之间的区别
犯罪的未遂,是指犯罪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另外的即不以犯罪人意志为转移的某种原因致使结果没有发生。从这个含意来看,犯罪的未遂包括三个因素,即:第一,犯罪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第二,没有发生预期的结果(或者没有完成犯罪行为);第三,结果的未发生,是由于不以犯罪人意志为转移的另外的原因。这三个因素,缺一不可。
第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已经进行实行犯罪的阶段
如果说故意罪一般包括犯罪意图的发生阶段、犯罪的预备阶段、犯罪行为的实行阶段、犯罪的既遂阶段的话,那么,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就表示犯罪人已经进入到犯罪行为的实行阶段,犯罪行为的实行是在犯罪人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下向危害结果发生的方向前进的行为。它同预备行为的区别,就在于预备行为是为实行犯罪创造条件,因而它为犯罪结果的发生创造了可能;而未遂,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直接威胁犯罪客体的行为,如果不是因为客观上发生了阻碍,犯罪人所预期的结果就会合乎规律地产生。
第二,没有发生危害结果,是指没有发生犯罪人所预期的结果
犯罪进入实行阶段以后,结果的未发生是犯罪的未遂同既遂的重要差别之一。在各个故意犯 罪中,结果必须是指犯罪人所预期的具体的结果。例如:故意杀人罪的结果,只能是人被杀死,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只能是被害人遭到身体的伤害;贪污罪的结果是全民所有的或集体所有的财产被贪污犯非法窃 据。如果在故意杀人罪的情况下人未被杀死,仅受重伤,这是杀人的未遂,不是杀人的既遂。有人认为犯罪的既遂不仅包括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包括犯罪行为的全部实行,因而认为故意杀人罪的既遂不只是人被杀死一个结果,杀人行为为实行终了,人虽未杀死而被杀伤也是杀人既遂,因为杀人犯已经实行了杀害的行为。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
犯罪的既遂,是指犯罪人故意实行某一具体犯罪行为,行为终了时发生了犯罪者所追求的结果。如故意杀人罪的,人被杀死;故意伤害罪的,人被伤害;偷窃罪的,财产被窃;放火罪的,财产被烧等等,都是这些方面犯罪的既遂。犯罪既遂,必须是具体的,是指具体犯罪结果已经发生,犯罪人实现了他所预期的犯罪意图。但是,不可否认,出于犯罪人直接故意所构成的犯罪中,有些犯罪,如 告罪、诽谤罪、侮辱罪、遗弃罪等,其犯罪的结果是比较不固定和不具体的。在刑事法律中,对这一类罪所要注意的,不是看它发生了怎样的具体结果,而是犯罪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这种社会危害性,表现为它随时都有可能发生各种不同的危害结果。因此,在这一类犯罪中,通常没有区分犯罪未遂和既遂的必要,如果有某种危害结果发生,危害结果并不标志着犯罪的既遂,而是对这一犯罪须要加重处罚的情况。如由于拒绝扶养自己的父母,因而致死老人死亡的,死亡不是说明遗弃的既遂,而是遗弃的从重处罚的情节。从理论上明确这一点,可以帮助我们克服处理这类犯罪时借口“犯罪未遂”而宽纵了犯罪人的偏差。
此外,有些故意罪如强奸罪,它的结果在形式上不是很具体的,在这方面曾经有过很多不同的意见,有的说强奸的结果是损害了妇女的贞操,有的说是妨碍了妇女的人身自由等。在这种情况下,既遂或者未遂究竞由什么决定呢?我们认为正是在这一类犯罪里,既遂或者未遂不能机械的以结果是否发生来认定,而应当以犯罪行为是否完成来确定。在这里,犯罪人所预期的不是发生怎样具体的危害结果,而是完成他的危害行为,因此,行为的完成就是犯罪的既遂。
总之,区分犯罪的既遂和未遂,是同刑法对犯人主观的心理状态和犯罪性质的要求分不开的。在直接故意的犯罪里,除从结果是否发生这一点作为分界线以外,对于有些性质的犯罪,就应当以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为标准,但必须明确在以犯罪结果区分既遂、未遂时,不能同时再从犯罪行为上作区分;在另外一些场合,只要求犯罪行为实行就够了,按照犯罪人的主观心理状诚和犯罪的性质,都无必要区分即遂和未遂。
第三,犯罪结果未发生(或行为未完成),必须是由于不以犯罪人意志为转移的某种原因所造成,这是犯罪未遂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特点,也是同犯罪自动中止有原则区别的地方。
犯罪未遂的不以犯罪人意志为转移的原因,不外客观原因或犯罪人的主观原因两个方面。在客观方面,犯罪未遂通常是由于来自客观的即人为的或者自然力量的阻 碍,如被别人发现或者遭到被害人的反抗,有的也可能碰到一定自然力量的阻 碍。表现在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则可能由于犯罪人对实行犯罪的个别环节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如错用了犯罪的方法或工具(以白糖当作砒霜去毒害人)或者认错了犯罪的客体(如在夜间把狗当作所要杀害的人去杀害)因而不能达到预期目的。但是,对个别事实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犯罪人的犯罪意图,犯罪的行为仍然是沿着为实现犯罪的意图前进的,结果的没有发生(或者行为没有实行终了)仅仅是由于犯罪人对犯罪的个别环节认识上发生了错误造成的。
从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例来看,对犯罪未遂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主张未遂必须是由犯罪人意外的原因;另一种主张,不管什么原因只要犯罪没有完成都是未遂。这两种 意见的主要分歧点就是在犯罪的未遂中是否包括犯罪的自动中止?那种主张不管由于什么原因,只要犯罪没有完成都是未遂的见解,自然把犯罪的自动中止也包括在犯罪未送之中了,正如某些刑法著作中称自动中止为中止的未遂一样,他们把自动中止和犯罪未遂在性质上混为一谈。而主张犯罪未遂只能是因犯罪人意外原因所造成的见解。则坚决主张把两者性质上不同的行为区分开。他们认为犯罪未遂从本质上说乃是犯罪的行为。因为:(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犯罪人是以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实行其犯罪行为的,当犯罪未遂时,犯 罪人并未自动放弃他的犯罪意图;(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犯罪人没有达到预期 的结果,或者没有完成预期的行为,是在其犯罪行为已着手实行之后,因为不以他本人意志为转移的其他原因所致。所以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其犯罪行为的没有完成,或者结果没有发生,而改变其已构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自动中止,从表面看来虽然也是行为没有完成和结果没有发生,但从其行为的本质来看,行为的未完成和结果的未发生,并不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阻碍,而是犯罪人自己放弃了犯罪的意图,是根据犯罪人自己的意志发生了改变,才中止了犯罪行为的,因此,自动中止的行为说明:无论行为人本人或者被中止的犯罪行为本身,都不再危害社会,对社会已经没有危险性,对客体的威胁已经解除,因而已经使行为在性质上起了变化。对这对情况,我们能说它是犯罪的未遂吗?显然不能!可见,把未遂限制在不以犯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其它原因所造成这一点,是完全正确的。这样就把因意志以外的某种原因而造成犯罪未遂的,同由于犯罪人本人的意志而自动中止犯罪的,从本质上作了明确的区分。从而使犯罪未遂更加符合于它的原意--即没有达到预期的结果(或行为)。犯罪未遂同犯罪中止的这种区分是十分必要的。因为从这种区分上,就可以按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划定应负刑事责任的科学界线。犯罪未遂一般仍要对其犯罪负责;自动中止则不再对其已中止的犯罪负责,至多只能对中止犯罪前所造成的实际危害来负责。
上述犯罪未遂的三个主要特点说明,当犯罪未遂的场合,犯罪人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对犯罪的客体发生了直接的威胁,虽然犯罪人所预期的结果没有发生或者预期完成的行为没有完成,但是如果在犯罪实行的过程中没有发生客观的阻碍,受罪结果就必然产生。因此未遂行为是对社会具有现实危害性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应受惩罚的行为。我们应当全面地认识和掌握这三个主要特点,它对于确定犯罪未遂的行为来说,是缺一不可的。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随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道理很明显,因为未遂犯的行为还没有发生预期的结果,比照已经发生了犯罪预期结果的既未遂犯自然危害较小,一般应当比照既遂犯自然危害较小,一般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然而,对未遂犯的处罚,在审判实践中情况也是很复杂的。如当未遂犯不是单独实行犯罪,而是代表一定的犯罪组织(即他本人是犯罪组织的成员),他的犯罪活动是实行由某一犯罪组织所策划的犯罪活动时;当未遂犯不是一般的初犯,而是以犯罪为常业的累犯时;当未遂犯的犯罪动机特别恶劣,或者犯罪的手段特别残酷时;当未遂所预谋的犯罪是属于特别严重的危害国家或者公民利益时等等,遇到上述这些情况,都必须在具体的量刑中根据刑法规定的原则精神,进行周密的考虑,酌情处罚。此外,对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对能犯的未遂和不能犯(犯罪人错误地利用了犯罪手段,或者错误地认定了犯罪客体)的未遂,都应该根据具体事实,考虑犯罪人的动机、目的,和他的客观行为的实际危害性的大小,并且从有利于预防犯罪出发,具体地确定刑罚。就是说,对未遂犯一般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在上述一些具体情况下,又要根据各个未遂犯的具体情节加以考虑。
四、犯罪的中止
犯罪的中止,是指预谋实行犯罪的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了犯罪的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这个科学的概念,体现了犯罪中止的最主要的特点,就是中止的自动性。其次是中止的时间性和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有效性。
通常我们所说的“自动”,是指人们受自己意志支配的活动。在犯罪的中止场合,则是指预谋犯罪的人在实行犯罪的人在实行犯罪活动的过程中,自动放弃了犯罪意图,从而中止了犯罪行为的继续实行。犯罪的中止,只能是出于预谋实行犯罪的人的意志,是犯罪人对其行为的断然决定。因此,当判断某些犯罪的停顿是否就是犯罪的中止时,必须首先弄清楚犯罪人是否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犯罪的继续实行。那些凡是因为客观上的阻碍—如遇到犯罪人不能克服的困难(如杀人犯打不开被害者的房门等),或者别人妨碍了犯罪的实行(如意图偷窃时,屋内有人)而停顿的,以及为了等待有利时机而暂时中断犯罪行为的,都不是刑法中所说的犯罪的中止行为。其次,判断中止的自动性也表现在:如果犯罪人确信他的犯罪活动已无进行到底的实际可能,因而停止他的犯罪活动时,也不是自动中止,这不过是被迫放弃犯罪的实行罢了。可见,自动中止的自动性—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坚决放弃当时有可能进行到底的犯罪行为,这是自动中止的主要特征。至于是什么思想动机促使犯罪人中止其犯罪行为,这是无关紧要的,自动中止可能由于悔悟,也可能出于怜悯或者其他考虑(如怕负刑事责任等)。不管出于怎样的思想动机,只要是自动地中止了犯罪行为,那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就随之消失了。
犯罪中止行为,除了中止须具有自动性外,还必须发生在犯罪的过程之中。事实上,只有在犯罪活动开始以后而犯罪所预期的结果还没有发生以前的过程之中,才有可能发生犯罪的自动中止问题。就是说,犯罪中止,一般只能发生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和犯罪的实行阶段。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可能发生在犯罪人的预期行为已经全部实行,而又自动地、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场合。
判断犯罪在预备阶段中停止犯罪的行为是否为犯罪中止,最主要的要从犯罪停止的原因 上来考察,就是说:是由于犯罪人自动中止了犯罪行为,还是客观原因迫使犯罪人不得不停止呢?着眼于犯罪停止时,预谋犯罪人的主观和客观的社会危守性是否已经消失,是一个极为重要条件。
在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的阶段,从犯罪行为的着手实行到预期结果的发生,这中间还可以划分出犯罪未实行终了的阶段和犯罪实行终了的阶段。当犯罪未实行终了时,犯罪人可以自动中止犯罪行为;而当犯罪实行终了时,在一般情况下犯罪人就已来不及中止自己的行为了。但是,在特殊场合,当犯罪实行终了,犯罪人如果还有条件自动防止结果的发生,并且能够有效地防止了结果的发生时,如用毒药杀人,当毒性发作之前,犯罪人积极有效地进行抢救,从而防止了死亡结果发生的,也是自动中止的行为。在这种情效忠下,自动而有效是极为重要的条件。如遇虽然是自动防止但并没有阻止住结果的发生有情况,在处理时就不能按自动中止对待,因为他并没有使犯罪的危害性消除。
继犯罪的预备和实行之后,就是犯罪的既遂阶段。犯罪的既遂,意味着犯罪已经完成,危害的结果已经发生。因此在这个犯罪的最后阶段里,通常不存在犯罪的中止问题了。但是事实上也不能排除下述情况。在犯罪已经完成之后,犯罪人出于悔悟,或者怕别人揭发以加重对罪行的处罚,而自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地挽回了危害结果。如贪污案中就曾有这种情况。就“自动挽回”的实际意义来说,也是出于犯罪人的自动性,其犯罪的危害性也因其主动挽回(主动退了贪污款项)而消失。这种行为除在放弃犯罪的阶段上同实行终了的自动中止有前后的不同外,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在既遂后的挽回行为,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人都能实行的。例如在杀人、放火、强奸等许多犯罪行为的既遂情况下,都无法挽回,只有在少数犯罪行为的场合,在特殊条件下才可能发生。因此,对犯罪既遂后的自动挽回行为,应当参照犯罪中止行为进行处理。
犯罪的中止,由于犯罪人出于个人的意志在犯罪有可能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坚决中止了他的犯罪行为,并因而消除了这一犯罪行为的主客观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因此,除个别的在中止犯罪行为以前,已经独立构成了其它犯罪、或者已经造成其它危害,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一定的刑事处罚以外,对于中止犯一般应当免除处罚。这样做,对鼓励自动中止犯罪行为,以及体现“罪刑适应”的原则和预防犯罪等方面,都有积极教育改造犯罪人的实际意义。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主要有:(1)时间条件不同,犯罪中止既能存在于着手实行之前的预备阶段,也能存在于着手实行之后的实行阶段。犯罪未遂则只能存在于行为人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后的犯罪实行阶段。(2)原因条件不同。犯罪未遂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希望发生危害结果的意志并没有改变和放弃;犯罪中止是行为人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停止犯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希望犯罪结果发生。(3)处罚不同。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犯罪未遂,是采取“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得减原则;对于中止犯,则采取“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的必减原则。
总之,研究犯罪发展阶段,弄清楚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正确的认识和掌握它们之间的联系和原则界限,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犯罪理论的一项重要内容。研究和弄清这个问题,对于正确贯彻执行我国刑法的定罪量刑原则,对于我国刑事审判活动和司法工作实践,具有极重要的意义。我们应当认真研究、共同探讨这个问题,学习掌握它的原则精神,严格依法办事,加强社会主义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