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合议制的特点及其必要性
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了合议庭的审判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进一步明确提出了案件合议制的概念。案件合议制具有多人参与、权利平等、共同决策、独立审判的特点。多人参与,能最大限度的集思广益;权利平等,能最大限度的形成制约平衡;共同决策,能最大限度的避免主观片面;独立审判,能最大限度的避免外在的干扰。确立案件合议制,让合议庭享有应当享有的权力,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充分发挥合议庭的审判职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和减少错误裁判或枉法裁判结果的发生,能够对法官因非正常因素产生的偏差起到预防与矫正作用,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践行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世纪主题。
二、现行案件合议制运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庭审前存在的问题
1、在及时安排开庭,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方面有所欠缺。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案件经过审判管理流程到了业务庭之后,能及时排期开庭的较少。不少案件就是由于未及时组织开庭,以至于在法定的审限内无法结案,不得不采取技术处理,结果使当事人得到了本不应该迟到的正义。另外,一审多数民事案件,如能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将更有利于提高庭审的效率,更有利于充分发挥庭审的职能,更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充分利用。而事实上,多数案件做不到这一点。
2、庭前准备不够。在审判实践中,案件往往由承办人负责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其他合议庭成员一般都在开庭审理时才介入案件。其他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审理前即不向承办人了解案情,又不进行阅卷,主审法官事先也很少通报案情,以至于其他合议庭成员在对案情一无所知的情况下直接参加庭审。有时连承办法官也不熟悉案情,甚至没有庭审提纲。由于缺乏准备,造成庭审质量不高。
(二)庭审中存在的问题
1、合议庭审理变成“独任”审理。由于现行的案件承办人制度,合议庭在开庭审理时,除了审判长主持一下庭审过程中的程序性工作外,对于案件的实体问题,其他合议庭成员关心不够。需要向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发问的内容,均由承办人负责,往往是承办法官一问到底,其他成员却在“袖手旁观”,未能真正的参与庭审。非承办法官有的在庭上接打电话、无故离席,有的在庭上无精打采、漫不经心,很少就案件实体进行发问。从而使形式上的合议庭审理变成了实质上的独任审理。
2、驾驭庭审能力较低。庭审中,审判长对合议庭其他成员进行合理分工的较少,没有让合议庭组成人员对案件的审理发挥各自的作用,开庭审理的全过程都是主审法官“唱独角戏”,对双方的陈述不理顺关系,对当事人争执焦点不归纳,对当事人的举证不及时认证,导致庭审程序紊乱,庭审效率低下。
(三)评议中存在的问题
1、庭审后很少及时评议。在开庭审理后,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是非责任界限明确的案件,也很少当庭评议,当庭宣判率极低。不能当庭宣判的案件,也很少能做到在庭审后五个工作日内评议,造成诉讼拖延。
2、评议过程流于形式。实践中,合议庭在评议案件过程中,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如有的碍于情面、怕伤害同事感情,有的为了图省事等等,致使承办人以外的合议庭成员一般仅对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作结论式的认可表态:即“同意承办人意见”。对庭审中的证据是否采信、案件事实如何认定、法律如何适用和实体怎么处理、评议的意见及理由,则避而不谈。目前法院内部对审判人员的考核主要以其个人承办案件数量和办理情况作为考核指标,与合议庭其他成员关系不大,造成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错位,相当一部分办案人员只顾自己埋头办案,对他人承办的案件关注甚少,合议时往往是“人在曹营心在汉”。
3、存在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象。由于现行的领导体制,当合议庭意见不统一或存在分歧时,要么提交庭长或分管院长“定夺”,要么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从表面上看,庭长院长的意见是对案件处理的一种建议性意见,但合议庭大都会执行,审委会研究过的案件就更不用说了。这种运行模式一方面形成了合议庭审而不判,庭、院长和审委会则判而不审,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意识明显减弱。另一方面,把审与判割裂开来,审判责任制无法落实,导致约束机制弱化,案件一旦出问题,便形成上推下卸的局面,错案责任追究制难以实现。
(四)文书制作中存在的问题
裁判文书是审判过程全面和真实的记录,合议庭全体成员审核文书并署名是地位平等、共同参与、共同负责的表现,这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更是责任。在裁判文书制作、审核、署名方面,由于缺乏具体的规定,实践中,裁判文书一般由承办人制作,审判长签发,其他合议庭成员很少审阅。裁判文书的共同署名成为一种形式,违背了合议庭制度设立的初衷。
三、现行合议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上述问题的存在,不利于充分发挥合议制的功能,不能确保合议庭办案质量,容易产生执法不公,有损于合议庭形象,也引起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不满。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议庭的组成方面缺乏具体规定。实践中,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均是由庭长或院长决定的,在合议庭不固定的情况下,其组成更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在人员较少,有审判资格的人员不能组成合议庭的情况下,更是东拼西凑的借人办案。
(二)合议庭成员之间的职责规定不明。由于我国法院普遍实行案件承办人制度,而且现行法律对合议庭其他成员职责规定的也不够具体明确,因此,其他成员容易产生依靠心理,不会象对待自己承办的案件那样关注,不自觉的把自己定位于“陪审”角色,合议案件时“合而不议”,合议制成为变相的“独任制”。另外,合议庭成员之间的人际关系有时也会对审理案件直至评议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
(三)合议庭独立审判案件缺乏保障机制。德国学者傅德曾指出:“如果一个公务员故意不执行其上司要求他以特殊方式处理某一事务的指示,通常这就构成失职;而对法官来说情况恰好相反,如果法官按照指示去判案的话,这种情况就构成失职”。审判独立是合议庭及其成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循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是确保合议庭公正行使审判权的一个条件。实践中,因为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合议庭成员很难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环节上,保持独立超脱的状态,进而影响了案件的审理。合议庭作为审判组织,亲临了案件的全部审理经过,对案件的判决最有发言权,合议庭理所当然应当承担起案件的全部权利和责任。但是现行的请示汇报制度,却导致了权责的错位,削弱了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感。
(四)错案追究制落实不到位。现行制度下,每个案件的裁判结果都是经庭长、分管院长审核后作出的,有时并不是或者并不完全是合议庭的意见,实践中,层层把关,层层负责的结果是无人负责,很难落实具体的责任人,导致错案责任追究难以到位。
四、对完善案件合议制的建议与设想
(一)完善合议庭组成制度
为整合有限的审判资源,以便于更加公正和高效的审理案件,当务之急就是要完善合议庭组成制度。笔者认为: 首先应建立相对稳定、专业的合议庭。我们可以审判业务性质为界限设立合议庭。同时,根据审判员能力、学识、性格、审判经验等,把审判员固定到相应的合议庭。鉴于该做法与现行人事、管理体制有冲突,可以在不打破原业务庭格局的前提下,把现有审判人员整合,形成人员相对固定的合议庭。这样就有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
其次,在民商事案件中,可以尝试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选择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的机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民事权利本身是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由此,我们不妨大胆的尝试,让当事人来选择自己信得过的法官,可以参照我国关于仲裁庭的组成办法,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一名审判长与各自选定的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这样的合议庭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当事人更容易接受,也能增强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度,以便有效缓解涉诉信访压力。
另外,建议改变人民陪审员只能参与一审案件审理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有陪审员参审的一审案件上诉后,二审也应组成有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来审理上诉案件。这样做,是为了保证二审合议庭同一审合议庭在人员成份上的共同性。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不能由原审业务庭再审,杜绝庭内审判员之间潜移默化的影响。发回重审的案件又上诉的合议庭组成,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上级法院也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这样有利于避免先入为主思想和既定模式的干扰,尽可能避免程序上的瑕疵。
(二)确立合议庭全员负责制
改革现行的案件承办人制度,建立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阅卷、共同拟定庭审提纲、共同参加庭审、共同评议、共同承担责任的全员负责制,赋予全员负责制的合议庭明确而独立的裁判职权。在该制度下,审理案件的“承办人”是整个合议庭,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对案件负责。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方面:
1、建立合议庭成员共同阅卷制度。改革案件仅由承办人负责的做法,合议庭全体成员在开庭审理前,必须对已经形成的案件证据材料及诉讼材料进行审阅,以便能够及时了解案件的争议焦点,理清需要在庭审中加以解决的问题。阅卷时,各合议庭成员应当分别审阅所有案件材料。阅卷时间原则上在开庭前答辩期届满后。如果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则应在交换证据之后。阅卷后,各合议庭成员应分别写出阅卷笔录,并且装订入副卷。
2、在共同阅卷的基础上,各合议庭成员还应共同拟定庭审提纲。庭审提纲应有明确的庭审思路,明确的庭审目的,各合议庭成员应分别在庭审提纲上签名,并且庭审提纲还要装订入副卷。这样一来,各合议庭成员都带着问题参加庭审,即有利于查清案件实事,还将大大的提高庭审效率,而且也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为正确评议案件奠定基础。
3、合议庭成员必须亲自到庭,共同参加庭审。庭审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环节,只有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过程,案件事实才能查清。“没有调查研究就没有发言权”,参加庭审是每一位合议庭成员的义务,而且还要做到庭审规范,注重分工协作,彻底改变审判长或主审人一问到底的现象。
4、严格落实案件评议规则。共同评议是合议庭全员负责制中最核心的环节,为了防止不负责任地对案件做出表决,应明确规定每位合议庭组成人员均应写出书面的评议报告,由本人签名后,装订入副卷。评议报告中应载明对证据的认定、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具体意见。另外,要建立重大程序事项的共同评议制度,如是否准许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证人出庭申请、追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申请等,凡是能够影响案件处理的重大事项,均应当由合议庭进行评议后再作出决定,而不应由承办人一人决定。而且,对重大程序事项的评议,也要求每位合议庭组成人员均应写出书面的评议报告,由本人签名后,装订入副卷。
5、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列席审委会对案件的研究。在审委会研究案件时,现行的做法是由承办人向审委会汇报案件,合议庭其他成员不列席审委会。笔者认为,合议庭全体成员亲临了整个庭审过程,对案件都有各自的不同感受,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列席审委会,并接受审委会的提问,必将更有利于准确的再现庭审过程,更有利于最大限度的发挥合议庭的集体智慧。
6、科学制定合议庭工作规则,要对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释[2002]25号《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进行细化,明确合议庭成员在各个阶段的分工、权利、义务和责任,使每个合议庭成员在庭前准备、庭审、合议、文书制作等各阶段均认识到自己的职责。细则要体现科学合理、切实可行、操作性强,既避免滥用权力又能确保正确的行使权力。
(三)建立参审制,处理好合议庭与审委会之间的关系
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了合议庭作为审判组织的独立审判地位,但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有过多过滥的趋势,针对目前的司法体制现状,建立“参审制”能很好的协调合议庭与业务庭、审委会之间的关系。参审制,顾名思义,就是由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专职审委会委员直接参加庭审,通过庭审活动,直接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建议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参审案件的范围、参审的程序、参审的合议庭组成等事项。逐步用参审制取代审委会研究制。
笔者认为,按照审委会委员各自的专业特长,划分为不同类别的专职委员,譬如可以把审判委员会委员分为民事类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类审判委员会委员、行政类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在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中,由这些更优秀更资深更专业的审委会委员参与到合议庭里,来直接审理案件。这样做也与2007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相一致。
在参审合议庭的组成上,建议应由五人以上组成合议庭,而且合议庭组成人员中专业的审委会委员不能少于两人。这样一来,就避免了判而不审的弊端,院长、副院长、专职审委会委员通过积极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不但变被动为主动,更有利于及时正确的审理案件; 另一方面,他们法律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必将给年轻法官作出榜样。“身教胜于言教”,如此以来,即很好的办理了案件,也达到了手把手指导年轻法官的目的,实现了双赢的效果。
(四)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
近年来,虽然我们一直在强调错案责任追究制,相应的制度制定的也很多,但落实的却不尽人意。一方面,各级法院对该制度的实际重视不够;另一方面,缺乏科学的标准和严密的监督与追究程序。笔者认为,落实该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1、确定监督和追究程序。依照现行案件的审判管理流程,将案件纳入到立案、庭审、结案等环节中去,先由立案庭对审判终结前的环节进行跟踪监督,案件审结后,由审判监督庭对案件进行评查,然后由监察室依据有关规定和立案庭、审监庭的监督记载对列为错案的案件提出追究责任的初步意见,再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讨论决定。
2、界定错案的认定标准。这一环节是错案追究的难点,难在于这一标准中的主客观因素很容易发生冲突。结合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不能以表象即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来决定审判人员的错案责任。只有对确属审判人员违法违纪、业务素质不高引起案件程序和实体处理错误的案件,才可追究相关审判人员的审判责任,因当事人举证等原因造成错案的,只要审判人员无过错,就不应追究责任。
3、要共同承担错案责任。首先,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要坚持人人平等的原则,经审判委员会参审的案件,审委会委员也要和其他合议庭成员一样承担责任。其次,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要改变审判长或主审法官对案件负责的通行做法,实行合议庭共同负责的原则,以便增强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心。具体来说,在错案责任追究时,合议庭意见一致出现错案的,由合议庭全体成员承担错案责任;合议庭评议中多数人意见一致发生错案的,由作出多数人意见的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从机制上促进共同负责制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