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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便诉讼与防止滥用司法资源机制之探讨

  发布时间:2010-06-25 08:58:20


    一、方便诉讼与司法资源利用的矛盾现象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制度的完善,法院系统出台了一系列的便民措施:如预约立案、电话登记、口头立案、人民法庭直接立案、邮寄立案等,随着这些立案绿色通道的开通,特别是今年4月1日起新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实施,新诉讼费用标准的大幅降低,使得广大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得到了更有力的司法保障。但与此同时,一些恶意诉讼等滥用程序权利的现象也随之增加,这些现象的出现使我国原本紧张的司法资源被浪费。

    (一)方便诉讼与司法资源利用之间存在矛盾的原因

    首先,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无限的。有限的司法资源不足以解决所有当事人的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其立意除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到滥诉的侵袭之外,其重要的基点即在于此。因此,对当事人就其纠纷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加以限制,也就顺理成章了。

  其次,司法资源虽然是有限的,但社会上解决纠纷的资源却是无限的。我们在强调通过对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寻求高度的司法效率时,不能忽视社会本身对纠纷解决的强大能力。尤其在我国,民间纠纷的绝大部分均被属于基层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诉讼前就解决了,企业间的经济纠纷也有相当一部分通过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这表明社会纠纷的大部分仍然依靠社会资源本身得到了解决。

  再次,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追求纠纷解决的多元化是其共同选择,也是各国缓解“诉讼爆炸”或“司法资源危机”的有效手段。因此,通过对当事人诉讼费用的收取,将一部分纠纷阻挡在法院外,不仅能促使当事人转向社会寻求救济,以缓解司法的危机,更重要的是,当事人将审慎地考虑其争议,并且理性地对其纠纷作出合理的判断,在一定意义上也起到了息讼的效果。

   (二)方便诉讼与司法资源利用之间存在的矛盾类型

    1、滥用民事简易程序

    近期以来,一些基层法院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探索中不断加大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力度、扩大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节约司法资源、缩短办案时间、缓解法院压力、方便当事人诉讼诸方面均取得了一定效果。然而,一些法院为了解决积案问题而随意简化民事审理程序、滥用民事简易程序的问题,应当引起重视。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没有按照案件类型、诉讼标的额等标准进行明确划分,使得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界线模糊、层次不清,法官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滥用简易程序的现象不断出现,损害诉讼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行为屡屡发生,甚至产生一些不良的社会后果,严重影响了程序正当化的司法改革进程。有的基层法院为解决收案大幅上升、法院疲于应付的局面,对民事案件适用速裁审判方式,其速度之快、效率之高不禁让人产生一丝忧虑。但现实情况却并非如此,有的案件往往情况复杂,如果审理程序过于简化,往往导致很多不稳定因素的产生,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也会造成损害。

  随着社会对司法需求的日趋增长,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期望也越来越高。在民事诉讼领域中,也应当在公正的理念基础之上,采取以当事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尽快修订、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立法,尽快制订有关司法解释,使民事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与适用类型方面更加明确、具体,既能稳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又能防止法官滥用简易程序,使程序正当化的改革进程健康发展。尽管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已经成为当今司法改革中的一种必然趋势,但是,法官们绝不能仅仅为了减轻自身的积案压力而滥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并非只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它还有一个更为重要的目的,那就是为了诉讼参与人便于接近司法并获得成本低廉的司法服务与方便快捷的司法救济。

    2、“五毛钱官司”等小额维权案件

    近来诸如“一元钱官司”、“五毛钱官司”等小额维权案件不断出现,媒体也多有关注。某律师就因为铁路部门多收了其五毛钱火车票款打了一场“五毛钱官司”,但法院却以该诉讼系浪费司法资源为由未予立案,其依据是诉讼权利不得滥用以及诉讼经济原则。那么该律师为了5毛钱去打官司是不是“滥用诉讼权利”呢?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关于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但主要适用于所有权领域。十九世纪后期该原则被扩展到整个民事权利领域,同时也作为民法基本原则被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民事立法所确立。权利滥用主要是指主体行使权利背离了权利本旨或超越权利界限。滥用诉讼权利应该属于滥用权利的一种,多指当事人不具有合法利益,需法律保护而提起诉讼,或者违反诉讼目的而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如为使对方陷于经济困难而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经济原则是指诉讼应以更合理,对双方当事人及社会更有利的方式进行,而不是本案法院所理解的司法资源只能为有效益的诉讼而配置。实际上,现实中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不存在于公民微小额诉讼的增加,而恰恰是由于法院工作效率低、拖延审理造成的。另外,法院还忽视了一点,该律师的诉讼标的虽然仅为五毛钱,但其背后的社会效益却是巨大的(有人称之为公益诉讼),从一定意义上来讲,此类诉讼并不只是要求个案的解决,更多的是寻求一种法律的调整,使垄断行业与消费者之间达到实质上的平等。同样,法院的裁判也并不只是决定五毛钱的归属,更多的是一个价值倡导与法律评判。法院的不立案意味着法律对诸如五毛钱这样的小额侵权的认可,而这样的侵权是大量存在的。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涉及的利益也是巨大的。就算用功利主义的态度来比较法院面临的两个选择(立案或不立案)也可以看出,选择前者充其量也只是损害司法资源,而选择后者损害的却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其背后包含巨大的社会利益)。两者孰轻孰重是显而易见的。

    当前在司法领域过分强调效益使得司法偏离自身轨道,反而耗费更多资源。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确是现阶段整个社会的价值导向,但这是对社会整体而言,而对于象司法部门这样的特殊部门,它的价值目标只能是公平正义而非效益,每个部门很好地实现其基本功能就是社会发展的基础,而并非要都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标。现实中,很多法院、检察院以挽回多少经济损失,对经济建设作出多大贡献作为工作成绩的衡量标准,就是对司法权基本功能的曲解,并最终导致司法资源的不合理使用与正义的被忽视。司法权就是为整个社会保障程序正义并最终实现实体正义而设置的最后一道保障。无疑,资源的有限性是资源配置必要性的前提。但资源的配置决不能违背资源的基本功能。同样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但司法资源的功能就是维护、救济权利,而权利的抽象性决定了不能根据其涉及金额大小来衡量其重要性。因此,必须在维护司法权的前提下,防止司法资源的滥用,使方便群众诉讼与利用司法资源之间达到平衡的状态。

    3、恶意诉讼

    近些年,社会上流传着恶意诉讼一说,恶意诉讼是一个内涵与外延都很宽泛的概念,同时,它又有一些很不确定的因素。作为一种行为,它并不是什么新把戏,古今中外都有,只不过在不同的时空,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恶人先告状可能是一种最古老最典型也最常见的恶意诉讼形式。

    恶意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谋取利益或损害他人或既为谋取利益又损害他人,故意采取的非正当或非必要的行使诉讼上权利的行为。由于恶意诉讼通常也是以符合法律程序的形式进行,又由于其意思表示一般不真实,带有欺骗性和隐蔽性,所以,法院误判的可能性较大,此类司法活动很难收到理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甚至会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如近几年有的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司法实践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由于支持了一些不该支持的诉讼请求,使法院变成了一些以诉讼为业的人赚钱的场所,而法官则成了其创收的工具。不良的效果直接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性,使人们希望通过诉讼达到解决纠纷、维护权益的期望值大打折扣。

    恶意诉讼之风如不制止,还有一潜在的负面效应,即有鼓励人们诉讼之嫌。诉讼是一种不得已的行为,国家在任何时候都不应鼓励人们诉讼,这是一个原则。在任何社会司法都是一种稀缺的资源,诉讼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诉权的行使应正当,不得违背诉讼合法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那种为一元钱把官司打得昏天黑地的行为不符合诉讼经济与效益的原则,一元钱的纠纷完全可以选择一种更为经济简便的途径解决。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无疑应当保护,这是法治的要求。但是,诉讼合法与诉讼经济的原则也应当遵守,这是公民的义务,它同样是法治的要求。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是一致的,二者不可偏废。在法律的适用上人人平等,不应有例外。恶意诉讼者当止步,民众对此也应有个理性的认识。

    二、方便诉讼与防止滥用司法资源机制的平衡

    和谐,就是人们利益关系的协调平衡和社会需求与资源利用之间的协调平衡。司法和谐也是如此,是各种诉讼主体(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司法机关)利益关系的协调平衡和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与司法资源利用之间的协调平衡。方便诉讼与防止滥用司法资源,实质上就是寻求建立一种既保证当事人诉讼方便又不致造成司法资源被滥用的协调平衡机制。

  滥用司法资源的类型很多,由此造成的损害也非常广泛。一方面,当事人会因此增加诉讼成本,遭受财产、精力和时间上的损失;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尤其是对案件压力比较大的各基层法院来说,滥用司法资源无疑是对法院工作的无谓加重。同时,大量的社会矛盾涌向法院,原本为缓解诉讼压力而设置的替代性和缓冲性纠纷解决机制被荒废,当事人直接对簿公堂,这并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同时还出现了新的立案难问题,虽然因新的诉讼费用收取办法的实施,收费门槛的降低,打开了方便群众诉讼之门,但法院为合理利用有效的司法资源,避免恶意诉讼等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加之一些程序性案件不收费或很少收费,就会导致法院在审查立案环节上提高立案标准,把程序性审查变成实体性审查,这无疑将对审判方式改革造成一种冲击。

  我国诉讼现状虽未面临爆炸危机,但也初现端倪。在诉讼成为现代法治社会主流法律意识的背景下,重视和强调诉讼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核心和主导地位固然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但毕竟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正如阳光普照万物却无可奈何夜晚的来临,我们需要灯火替代阳光照亮夜的黑暗。要构建一个健全稳定的和谐社会,理性成熟的法治社会,必须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建立和完善方便诉讼与防止滥用司法资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首先,应防止当事人动辄打官司,造成滥用诉权,司法资源被破坏;其次,诉讼并不是解决社会纠纷的唯一途径,双方协商和解、调解、仲裁也是纠纷解决的可选择方法。如何培养当事人成为一个理性、能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义务,并独立承担各种诉讼风险的诉讼参加者?首先,要正确看待诉讼风险。诉讼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但当事人不必因此丧失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信心。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可通过相互协商、仲裁、调解等方式解决,当这些非诉讼方式不能奏效时,诉讼是唯一可行的途径。其次,要注意固定和收集证据。第三,规范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规范的民事行为会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要通过学习或由有关的中介机构提供咨询,或作为自己的代理人进行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

  由于滥用司法资源的危害性,构建方便诉讼与防止滥用司法资源的机制是非常有必要的。当前,发达国家通过立法对滥用司法资源进行规制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由于诉讼观以及与此相关的法律文化、诉讼制度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在规制滥用司法资源问题上采取的措施也是不同的。针对我国出现的滥用司法资源特别是滥用程序权利的特点及成因,结合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我们认为规制滥用程序权利的核心是立法的完善,其中包括:一是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明确各种程序启动以及程序权利行使的必要条件,使民事诉讼规范更加具体、细致,从制度环节上减少滥用程序权利的发生;二是将诚信原则提高到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使该原则发挥行为导向的作用,引导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行为逐渐向诚信方向发展;三是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滥用程序权利的内涵及其构成要件,使司法机关能够依法准确地认定滥用程序权利的行为;四是规定滥用程序权利的规制机制,使司法机关在认定某行为构成滥用程序权利之后能够实施有效的处理措施,保证司法公正和效率。五是应当在公正的理念基础之上,采取以当事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尽快修订、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立法,尽快制订有关司法解释,使民事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与适用类型方面更加明确、具体,既能稳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又能防止法官滥用简易程序,使程序正当化的改革进程健康发展。

  三、对规范滥用司法资源的建议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广大人民在法制的各个方面逐渐开始享受到了大国公民应有的待遇,人民的法律意识也逐渐增强,越来越多人开始利用诉讼来解决纠纷。可是我国人口众多,而法官及法院工作人员数量有限,民事诉讼案件越来越多,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司法资源将是在短期内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途径。

  关于如何最大限度利用现有司法资源,有四点建议:

    1、科学配置司法资源。为避免司法资源的闲置或滥用,必须科学配置司法资源。一是法院人员的编制要有科学性。科学的人员编制就是司法保障能力。总体上看,在基层法院内部,审判员、书记员应占法院工作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审判员与书记员之比应保持在三比一为宜;司法警察和后勤保障人员可占三分之一,二者各占一半左右。这样的人员配置已较富余。在落实法院人员编制时还应考虑人员的相应素质,如思想道德素质、业务素质以及身体素质等等。二是法院的基础装备设施的配置要具科学性。目前情况是各级法院基础装备设施的配置贫富差异悬殊,一些基层法院缺乏必要的硬件设施保障。基础装备设施无统一的标准,亦无统一的人力、物力、财力保障。法院基础装备设施的配置,应以能够满足办案条件需求为总体要求,在基层法院,其办公办案用房、交通通信工具、信息网络等基本硬件设施应当配备齐全。而且,对基础设施的建设要有规化性和前瞻性,布局合理,防止重复建设的浪费现象。讲求司法资源配置的科学性才能能保障司法需求也不致于滥用司法资源。

    2、明确滥用司法成本责任。出现滥用司法资源的现象不是偶然的,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责任缺失。一方面,一些基层法院资金紧张,财务上无统一的标准,多争取多花,争取不来不花,致于花得值不值则在所不问,也无人追究责任。另一方面,一些当事人认为打官司花不了几个钱,不管大事小事都要起诉、上诉、申诉,不计血本地“讨公道”。其实这个“血本”也包含了大量的国家司法成本,间接导致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滥用。另外,有些单位对社会生活中的矛盾纠纷的处理很被动,不是积极主动地协调和解决,而是过多地引入诉讼渠道,把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低成本推向较高的司法成本。对此,一要建立司法成本考核机制,将司法成本考核纳入年终综合考核的范围,对造成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必须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二要明确滥用诉权的法律责任,对当事人滥用诉权或者恶意诉讼等不当诉讼行为造成的司法成本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三要完善诉讼收费制度,当事人应承担合理的诉讼费用。可见,明确司法成本负担的责任性,关键在于各方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

    3、加强法官的素质教育。建立方便诉讼与防止滥用司法资源机制绝不能忽视司法人员的“人的因素”,增强法官的素质,特别是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业务素质,对于方便诉讼和防止滥用司法资源是非常重要的问题。首先,要教育广大法官牢固树立和自觉践行“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追求廉洁与勤俭的法官本色。如果广大法官都具有了这种崇高的思想境界,处处为当事人着想,事事替国家节约,就不会出现诉讼不便或滥用司法资源的问题了。其次,要增强法官的司法能力,提高法官的司法水平。特别是要把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增强运用法律解决具体矛盾纠纷的能力。对此,应把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的队伍建设作为重点来抓,形成老、中、青梯次结构,学历与经验结合的基层法官队伍,特别是要发挥好那些富有司法经验、阅历丰富、熟悉当地情况、善于做群众工作的老法官的作用。基层法官的司法能力提高了,才能方便、及时、公正、高效地为人民群众提供司法服务,才能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

    4、教育公民树立正确的司法观念。目前,社会上存在的滥用诉权、不当使用诉权、不履行诉讼义务、不自觉承担法律责任的现象比较普遍,导致司法成本和诉讼成本的增大。当事人如果自觉履行法院裁判,减少一件强制执行案件,就可能减少上千元的司法支出,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要相应降低。因此,要教育公民树立合理、合法、合算、节俭的司法需求观念。一是要慎重起诉。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要权衡利弊得失,不要赌气打官司,如果选择其他的救济手段能够解决问题,就不要盲目打官司。二是在诉讼中要积极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尽可能地排除诉讼障碍,更不要故意设置诉讼障碍。三是要自觉承担法律责任,主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四是要在社会生活中养成诚实信用的美德和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矛盾纠纷的良好习惯。

    综上所述,建立方便诉讼与防止滥用司法资源机制,虽然强调发挥司法人员司法为民的自觉性和积极性,教育公民树立正确的司法需求观念是十分重要的,但关键还在于建立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规范。“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更何况诉讼和司法本身就是极严肃的法律活动,缺失法律规范或者不依法律规范,就谈不上诉讼和司法活动。所以,当前一方面要坚持依法办事的法治原则不动摇,把方便诉讼与依法诉讼统一起来,防止诉讼秩序混乱。一方面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方便诉讼与司法资源利用的法律研究,尽快制定和修订相关法律规范,建立和完善符合司法规律的法律保障机制。

责任编辑:魏方方    

文章出处:浚县法院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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