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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诉权保护期限的探讨

  发布时间:2008-12-03 08:28:41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很明确行政诉讼诉权保护期限就是三个月。但在审判实践中会有各种情况出现,如果一律按三个月计算起诉期限明显不公平,也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此,《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应该说,这一规定对于保护相对人的诉讼权利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仍然不能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比如,当事人诉权保护的期限仍显过短;在某些情况下,如果相对人即使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但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还是难以依法行使诉权;没有明确是否适用于复议决定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诉权期限分几种情况作了更为周密更为恰当的规定。

第一,行政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所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应当理解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或复议决定的主要内容,尤其是对相对人的权益有实际影响的内容,而不一定是其全部的内容。

第二、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在有些情况下,可能出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如行政机关未作出书面决定等。特别是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因不是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送达给他们,他们很难及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针对这种情况如果仍按一般起诉期限明显不合理、不公平。因此,对于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知道该行为内容而超过起诉期限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为其行使诉讼权利提供特别保护。《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里的“应当知道”实际上是一种逻辑上的推理,这种推理须以有据可查的事实为基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具备知道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能或条件,并有相应的事实佐证,才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另外,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指该具体行政行为形式上或者实质上涉及了该不动产,并改变了该不动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行政行为既涉及不动产又涉及其他事项的,相对人只有对不动产部分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才适用本条规定。本条规定的20年、5年是最长期限,其中包括因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诉权保护期间。

责任编辑:煜明    

文章出处:中院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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