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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公诉机关定性 依法合理进行判决

  发布时间:2010-05-23 16:54:45


    日前,鹤山区法院在审理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一案中,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该判决改变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名。

    本案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法院审查,认为案件定性存在争议,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通知检察机关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男,40岁,汉族,中专文化,原富昌公司工程处临时工,住鹤壁市淇滨区。2009年5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在工程处工作,主要负责协调工程处钻探队与施工点被占地村民之间的理赔事宜。被告人在安阳市龙安区、鹤壁市鹤山区等四个施工点,利用工作上的便利,采用在空白收据上多开金额或在税务局代开发票的手段,分四次虚开占地赔青款、线路架设款等发票予以报销,共计骗取公司资金19000元,并非法据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到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回赃款19000元。

    就上述事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在富昌公司工程处的工作是负责钻探队与被占地村民之间的理赔事宜,其工作性质不具备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只是从事一般的劳务行为,其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其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但被告人利用工作职务之便,采用虚开发票报销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财物1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依法改变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名,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因被告人有自首行为,退回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案件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服判,检察机关未抗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责任编辑:张占林    

文章出处:鹤山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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