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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

  发布时间:2008-11-27 14:19:25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一个罪名,是指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本人根据法律规定、法学原理,结合自己在审理该类犯罪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谈谈自己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识和理解。

    一、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特征

    黑社会性质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一种形式,除黑社会性质犯罪外,有组织犯罪还包括集团犯罪和组织程度较低的团伙犯罪。因此,组织性只是黑社会犯罪的特征之一,而决不是其全部特征,这也正是黑社会犯罪与一般集团犯罪的重要区别之所在。

    司法解释规定:组织比较结构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立法解释规定: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两者规定略有差异,但可以看出立法解释的标准要明显低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中的“组织结构比较紧密”,“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以“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取而代之,立法解释不再强调组织纪律这一具体因素,而是强调这种犯罪组织在整体上已经“较稳定”。这是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出现了隐蔽性、松散化、多样化的特点。如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用公司、企业等合法外衣作掩饰来实施犯罪活动,隐蔽性极强。还有的是核心紧密,外围松散,核心成员三到五人,作案临时雇用打手,打完就散,没有形成非常严密的体系。所以,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只要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就可以定性,不必要求人数众多(如要求10人以上),三人以上即可,也不必要求组织结构的稳定性、纪律性。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司法解释规定: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

力。

    立法解释规定: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二者都强调了一点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有“经济实力”。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或其他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只是其主要目的之一,也是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需要明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并不要求是违法犯罪行为,也不要求必须是通过该组织获得,也就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来源不受限制,可以是合法获得,也可以是非法获得。关于经济实力,要根据具体地区、具体案件确定,不要求具体数额。当然,不能把经济实力为一个衡量标准,因为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一定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如政治目的,有些可能获取的经济利益案发时,挥霍殆尽,有些则获利较少等等。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一定的经济实力为依托的,因此,必然以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为目的,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可以是非法的,也可以合法的或者以合法经营加以掩护。一般地说,在原始积累阶段,往往以违法犯罪,主要是盗窃、抢夺、抢劫等财产犯罪手段聚敛钱财。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后,往往以合法企业为掩护进行走私犯罪、金融犯罪等经济犯罪非法获利,也不排除合法经营。这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体并不是单纯地追求经济目的,而只是其控制社会的一种手段。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后,一般都会以各种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

    司法解释规定: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立法解释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这里二者的规定截然不同,司法解释强调了“保护伞”,立法解释则强调了违法犯罪手段。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反社会性,但在公然对抗政府的同时,为了其生存,它还采取各种手段,对政府进行渗透。通常采取的手段是“打进去拉出来”。“打进去”是指利用金钱获得各种政治头衔,使其罩上政治光环。如打着发展地方经济、投身公益事业的幌子,为自己戴上政治光环,如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成为“企业家”,成为村委会主任,甚至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还有些通过各种手段安排自己的子女、亲属进入政府部门,以影响、干扰党和政府对社会事务的管理决策,给他们可乘之机。“拉出来”是指采取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拉拢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这种对政府的渗透,表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政治性,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犯罪集团的一个重要特征。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在于它的社会控制性,也就是反社会性。

    在这一点上,司法解释只是强调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解释则明确指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这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单纯地为实施犯罪而存在,实施犯罪是为了控制社会,控制社会又是为了更好的实施犯罪。因此,具有实施犯罪与控制社会之间的互动性,可以说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大特征。政府对社会控制是一种合法控制,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总是对抗合法控制,并消弱合法控制,这就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反社会与反政府性。主要表现为对某些区域、行业的控制,尤其是具有竞争性市场、码头、车站等,容易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控制的手段通常有暴力、威胁、滋扰等,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

    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就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我国刑事立法没有用黑社会组织一词,说明在法律规定上持一种谨慎的态度。在立法机关看来,当前我国虽然还没有典型的黑社会组织,但己经存在具有黑社会雏形的组织,即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界定上,立法机关采用了几乎是文学性的语言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加以描述,说明立法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法律特征也没有十分的把握。所以,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中继续深入研究和总结中国现状下,黑社会性质组织或黑社会组织的具体情况,以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或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界定。

责任编辑:张占林    

文章出处:鹤山区法院刑事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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