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达到敲诈钱财的目的,竟然绑架他人,最终,作茧自缚,受到法律制裁。日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人袁某、孙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袁某与孙某等人曾以索要钱财为目的预谋绑架同村的冯某。2006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范某(另案处理)在冯某家门前,见到冯某后,二人以打冯某相威胁,将冯某挟持到袁某家老院正屋最西边的房间。在房间里,被告人袁某从其家中找来铁丝、胶带、尖刀等,伙同范某用铁丝将冯某捆住,用胶带将冯某的嘴巴粘住,又把冯某弄到屋里的棚上。后范某到被告人孙某家,将孙某叫来看管冯某。孙某到后伙同袁某、范某对冯某进行了重新捆绑,由孙某负责看管冯某到第二天早上。袁某、范某离开现场后两次给冯某的父亲打电话称冯某在他们手里,并想着等冯某的父亲回电话时索要钱款。冯的父亲以为冯某在家,故其接到电话后不以为然。袁某、范某打过两次电话后便各自回家睡觉。第二天8时许,冯某趁孙某熟睡之际,挣脱捆绑逃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孙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为绑架被害人提供场所及所使用的工具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被叫到绑架现场后,对被害人实施了看管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犯罪时,被告人袁某、孙某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够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虽然其所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在其揭发时已经被公安机关侦破,但其主观上有立功的追求,其情可嘉,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袁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孙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袁某以“系犯罪未遂、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袁肖建未满十八周岁,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系犯罪未遂,量刑重”。
鹤壁中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经查,在被害人逃跑之前,被告人袁某、孙某等已将被害人劫持并实际将被害人控制在一房间内,其绑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已构成绑架既遂。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袁某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在查证时已被公安机关侦破,被告人袁某的行为不能构成重大立功。辩护人“袁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被告人袁某、孙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考虑到被告人袁某、孙某在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孙某系从犯、袁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原审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了减轻处罚,原审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