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活动是一个事实查明、法律判断和价值判断的过程,这个过程除了严格的法律技术性操作以外,无不需要法官的能动活动。没有法官的能动性司法,很难作出公正裁判,很难作出令社会广泛接受的裁判,也不能从根本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笔者根据多年的民事审判经验,对能动适用证据规定问题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司法活动是一个事实查明、法律判断和价值判断的过程,这个过程除了严格的法律技术性操作以外,无不需要法官的能动活动。没有法官的能动性司法,很难作出公正裁判,很难作出令社会广泛接受的裁判,也不能从根本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开始施行。这个83条的司法解释是我国第一个比较系统、全面的证据规则,从一定程度上彰显了司法的能动性特征。但从我院几年来的司法实践看,虽然该规定确立了许多全新的证据制度,但由于传统的法律思维模式在短时期内很难改变,证据规定本身也存在一些局限,再加上个别法官对目前能动司法的重要性和深远意义认识不到位,导致证据规定在实施中也遇到了不少问题,需要重视和解决。本文着重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取证两个方面就如何能动适用证据规定谈点粗浅看法。
一、司法实践中适用证据规定时存在的部分问题
(一)当事人举证方面
当事人举证存在的问题来看,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举证行为的随意性大,不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及时、全面地完成举证义务,举证质量不高。二是当事人为举证而收集证据的手段和途径不合法,存在骗取证据、提供伪证、贿买证人等问题。三是当事人对本属自己举证范围且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而向法院申请调取的随意性较大,认为法院就应该为他们调查取证。四是当事人对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或主动申请法院调取的积极性不高。
(二)法院调查取证方面
一方面,表现为一些法官往往凭借其在调查取证方面所享有广泛的调查取证权利而按照自己的主观擅断随心所欲、毫无原则地调查收集证据。另一方面,表现为一些法官常常以现行民诉法和证据规定已对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借口,对当事人申请调取或本来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而敷衍塞责。以上两种表现,使部分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一旦裁判结果对他们不利,便会引起涉法涉诉信访案事件的发生,已严重影响到法院和法官的声誉,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树立。
(三)个别法官被动、机械地适用证据规定,导致部分案件实体不公正,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和新期待,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
(一)观念不适应、素质不高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用来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由于很多地方普法宣传不到位,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离我们法治的要求还相差甚远,特 别是山村和一些偏僻的农村,很多人对法律一无所知或知之甚少,对"事实"的理解还局限于客观事实,而不是法律事实,他们更不知证据规定如何,他们不知道如何举证,甚至连他们起诉的案件性质都弄不清楚,他们总是朴实地认为"有理走遍天下,有冤屈找法院,只要客观事实上我们占理,法院就会为我们做主、为我们主持公道",导致民事证据规定在实施中困难重重。法院虽然为此采取了不少措施,如向当事人发放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材料,甚至是证据规定的原文。但尽管如此,不少当事人仍对因举证不当导致的败诉感到不解。另一方面,由于个别法官对能动司法的重要性和深远意义认识不足,不能做到与时俱进,认为"当事人张张嘴、法官跑断腿"的时代已经过去,证据规定出台后,他们认为法官就应该保持中立、居中裁判,进而机械被动地适用证据规定。还有个别法官司法为民宗旨意识不强,在对当事人举证缺乏有效指导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申请敷衍推诿,对应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规定不明为由怠于查证。还有一些法官业务不精、责任心不强,在审理客观事实与法律真实相矛盾的案件时,往往不敢决断。而且对一些新的证据规则如经验法则等,法官在实践很少采用,害怕当事人上诉后因二审法官理解不一致导致发回或改判而被追究"错案责任"。
(二)规定不完善、不统一
1、关于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问题,民诉法对此没有规定。民诉意见第7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而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了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经法院认可;或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但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不包括简易程序)。并且第34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且逾期提交的证据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法院不组织质证。那么,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法院是否接收?审理时是否应主动告知对方当事人?还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关于当事人举证的时间、范围和期限等问题,民诉法、民诉意见及民事证据规定不完善、不明确、不统一。
2、法院调查取证范围不具体,不详细
民诉法和民诉意见均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未作严格界定,只是作了指引和倡导性规范。而民事证据规定却对此进行了严格的界定和限制,但对其中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范围,并未作出详细具体的解释。另外,民诉法和民诉意见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期限未作规定,而证据规定第19条规定,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那么,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或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法院是否准许?这种规定的不统一、不明确,致使在审判实践中因法官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的结果迥异。
3、强制答辩制度缺失
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据此,答辩在以往都认为只是被告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被告均不提交答辩状,由于被告在开庭前不进行答辩,在开庭时再进行答辩很容易导致诉讼"突袭",剥夺了一方的知情权,影响到法庭对诉讼争议焦点的确定,从而也影响审判效率的提高。在被告未答辩的情况下,往往也无法进行证据交换。民事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民事证据规定虽然首次规定了答辩义务,但并没有规定被告不答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仍然是倡导性规范,答辩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要保证证据举证责任制度、交换制度的落实,就有必要规定答辩失权制度。
4、释明权制度规定不明确、不完善
我国现阶段由于当事人法律水平普遍较低,许多当事人又无律师代理,因此法官行使释明权指导当事人进行举证已成为必然,这也是司法为民的必然要求。但民诉法和民诉意见中均未规定"释明权"这一概念和制度。民事证据规定体现了释明权的一些内容,表现在第3条中关于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要求及后果的规定,第八条中拟制自认需要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五条关于法院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但并未直接使用"释明权"这一概念,也就是说并未真正确立法官行使释明权制度。
5、"新证据"的范围界定和提出时间不科学、不合理
民诉法和民诉意见对"新证据"的范围和提出时间未作规定。而民事证据规定第41条第(1)项、第43条第2款和第42条规定了一审"新证据"的范围和提出时间,但第41条第(1)项和第43条第2款的内容规定不严谨,有重复之嫌,且规定的提出时间不科学。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发现证据,但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却未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或提供的证据不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可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不公的,是否能作为新证据提出?如果一个案件需多次开庭,是在第一次开庭前或开庭时提出?还是每次都可以?还是在最后一次开庭前或开庭时提出?
三、实践中如何能动适用证据规定
针对以上问题和原因,结合我院审判实际,就如何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科学适用证据规定查明案件事实,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1、加大对法院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建立政治和业务学习长效机制,强化司法为民宗旨意识和能动司法意识
俗话说:"思想是行动的先导。"人民法院干警的司法理念对其司法服务工作有着决定性的影响。通过培训学习,使大家充分转变观念,要从一味恪守消极被动、机械司法的观念中解放出来,化被动为主动,变主动为能动,将司法服务工作不断引向新的高度。只有这样,才能顺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贯彻"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需要,才能主动回应社会需求,确保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提高审判效率,促进纠纷在实质上获得解决,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加大普法宣传力度,采取各种措施和办法,不断提高辖区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
法院要积极开展普法宣传和送法下乡活动。结合目前开展的"平安建设攻坚年 "活动,认真落实"两警一干"下社区目标任务,每位包村、包社区干警要以这次活动为契机,通过开办黑板报、法制宣传 栏、现场法律咨询、发放宣传册、入户走访、开通法律咨询热线、巡回审判等方式,向辖区人民群众广泛宣传与他们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教他们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如何举证、如何维权。并将这一活动长期化。只有老百姓的法制观念提高了,才能适应法制的要求,理解和配合法院的工作,实现服判息诉、案结事了的目的。
3、积极发挥诉讼过程中的能动作用,将"释明"贯穿始终
首先,立案庭的法官在接待当事人时,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如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是否齐全、被告是否明确、起诉状内容是否完整、是否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等。手续不齐全、证据不充分的,要真诚地指导当事人补充、完善后再立案;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要充分行使释明权,将需要补充的材料、举证的要求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书面告知当事人,使其从诉讼开始就树立举证意识,了解诉讼风险。 其次,案件分到审判庭后,承办法官首先要查阅案件材料,对案情有初步的了解,按照个案的不同,将送达时需要注意和安排的事项告知书记员,然后要安排书记员在法定时间内及时地将有关手续送达各方当事人。送达时,书记员不能流于形式,将各类诉讼文书发给当事人便完事大吉,而要根据承办法官的要求,向原告送达时,如起诉时手续完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征求原告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否则,要引导其尽快完善手续、补充证据,并耐心细致地告知其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要将举证时间、期限、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鉴定、证人出庭、要求法院调取证据的时间和方式等重要事项详细告知。向被告送达时,应首先书面征求其对原告起诉状中诉称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意见,并将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向其开示,如被告认可和无异议,书记员一定要记录在案,并及时通报承办法官,以便安排双方当事人及时调解。如被告有异议,对事实和证据不认可或部分不认可,则要求其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并详细告知其对反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提起反诉的权利,并将举证时间、期限、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鉴定、证人出庭、要求法院调取证据的时间和方式等重要事项详细告知。如属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还要详细向被告讲明特别的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不含简易程序),承办法官要阅卷,发现双方争议不大、案情基本明了的,要及时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调解不成的,要告知有欠缺的一方或双方补充和完善相应的证据。发现争议较大,双方所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各自主张,需要通过鉴定、勘验、证人出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等方式举证的,要再次告知申请的时间、方式,以及逾期申请、举证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还要告知当事人如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的,有申请延期举证和提供新证据的的权利。
再次,告知当事人要诚实举证,合法举证,提供伪证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另外,在诉讼中,法官按照证据规定第8条拟按"默示自认"处理时,更要做好释明工作,要做到充分说明和询问。裁判过程中还要做好判前释法和判后答疑工作。
4、正确界定"新的证据",公正行使调查取证权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41条、第43条第2款之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实际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其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证据。
如何理解第一种情形中所谓"新发现的证据"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包括这样几种情形:其一,这种证据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客观上尚未出现,举证期间届满后,才知道该证据的所在;其二,虽然知道作为证据载体的材料所在,并持有该证据材料,但并没有意识到其作为证明相关诉讼请求、证据的价值所在;其三,虽已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晓该证据已经出现。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要对"新证据"作扩张解释,只要按常理推断当事人不是故意逾期提供,则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或经延期准许后确因客观原因在延长期限内仍不能提供的证据,如果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不公的,均应视为新的证据。但必须在法院合法安排的最后一次庭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法官一定要做好解释工作。
由于当事人举证能力的限制,所举的证据往往仍然使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时,法官虽然可依举证责任原则进行裁判,但有时明显与客观事实相去甚远。对案件处理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如果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将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处理。证据规则虽对法官调查取证作了严格的限制,但法官为了公平正义,在实践中要变通处理,依职权调取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其他要尽量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当事人超期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不调取该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如果在举证期限内,法官首先要向当事人释明,建议其申请延期举证,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的期限予以解决。超过举证期限后申请的,要安排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重新确定一个举证期限;如协商不成,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重新指定一个合理的举证期限 予以解决。
总之,人民法院所有工作人员必须胸怀与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把判前释法和判后答疑贯穿案件始终,能动适用证据规定,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为调解和公正裁判打下坚实地基础。通过每个案件的公正审理,使当事人能够对诉讼结果形成一个合理的预见,自主、能动地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式,心服口服地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最大限度地取得司法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