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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以保管物的实际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

  发布时间:2008-11-25 08:56:40


【裁判要旨】

    保管合同的成立,一要双方有保管物的合意,二要有保管物的交付,并将保管物置于保管人的控制之下。双方未形成对保管物的合意,保管物所有人又未将保管物置于对方的控制之下,故保管合同不成立,对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00年11月26日上午赵大伟将其豫F06837桑塔纳轿车停放在鹤壁矿务局职工医院服务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内(鹤煤总医院院内),停车场管理人员未办理停车手续。中午12时左右该车被王宏亮、吴建军等人盗走。王宏亮、吴建军等人驾驶被盗轿车出门时,服务公司停车场管理人员谢春风向其收取停车费2元。赵大伟取车时发现轿车被盗,遂与管理员联系并报警。2001年1月7日,王宏亮、吴建军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汽车销往外地,未追回。2002年5月20日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濮中刑初字第18号判决,以盗窃等罪判处王宏亮、吴建军等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同时确认赵大伟被盗桑塔纳轿车价值85000元。

    鹤煤总医院拥有该停车场的土地使用权,其经营管理权由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鹤壁矿务局职工医院服务公司行使。2004年以前该停车场一直采取收费的方式经营。

【裁判】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医院服务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由,判决医院服务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赵大伟42500元。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大伟是基于保管合同关系起诉鹤煤总医院及医院服务公司,而保管合同的成立,一要双方有保管物的合意,二要有保管物的交付,如对车辆的保管须将车辆置于对方的控制下,将车钥匙、行驶证交于对方,或依习惯由对方给车主取车凭证,车主依取车凭证才能将车取走。本案中的停车场是医院的场地,是对到医院就医的患者提供的一种附属的服务,而非专门的营运停车场,且赵大伟至今也未向医院服务公司交纳任何费用,医院医院服务公司所收取的2元钱是偷车人在出门时所交纳的,且赵大伟将车停入医院时,也未告知医院服务公司其停车行为,双方未形成保管车辆的合意。赵大伟又未将车钥匙交付医院服务公司,医院服务公司对该车辆并不实际控制,该车并未实际交付,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偷车人采取配钥匙的手段将车盗走,不属于医院服务公司注意义务范围,故医院方及其医院服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以保管合同未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判令医院服务公司承担5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判决: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5)山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大伟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大伟选择以保管合同关系起诉,理应对该保管合同的成立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该条说明保管人与寄存人应有保管物的合意,即双方形成保管物品的一致意思表示。《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保管合同即为实践合同。“交付”即为寄存人实际将保管物置于保管人的控制之下,保管人对保管物直接控制、占有。综上所述,保管合同的成立,一要双方有保管物的合意,二要有保管物的交付,将保管物置于保管人的控制之下。本案中,赵大伟将车停入停车场时未告知医院服务公司,医院服务公司也未同意为赵大伟保管车辆,双方未形成保管车辆的合意。赵大伟以保管合同关系起诉至法院,须证明被保管车辆交付给医院服务公司,该车辆实际处于医院服务公司的控制之下,如将车钥匙交给对方,或把车辆停放在对方管理的可以上锁的封闭的停车库等。从本案看,尽管赵大伟将车停放在医院服务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内,但是车钥匙却始终由赵大伟实际保管,该车辆何时开走,皆由赵大伟自行决定,此也意味着保管物并未实际交付,故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赵大伟所主张的保管合同关系没有成立。本案是一种场地租赁合同的性质,医院服务公司所经营的该停车场是医院为到医院就医的患者及其家属提供的一种便利服务,并向车主收取一定数额的场地使用费,场地经营者亦不实际控制车辆。该场地租赁合同的归责规则为:车主停车的风险由其自行负担。故赵大伟应对其车辆丢失的责任自行负担。

责任编辑: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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