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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从程序上应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08-11-25 08:14:34


    王某、赵某和李某合伙经营一木器加工厂,经营期间,购买张某的木料价值15000元未付款,王某和赵某给张某出具了欠据。半年后,木器加工厂因经营不善倒闭,三人合伙终止,但对合伙的债权债务未作清算。张某将王某和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其二人偿付木料款15000元。王某和赵某辩称李某也是合伙人,申请法院将李某追加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否应该依王某和赵某的申请,将李某追加为共同被告?也就是说,关于向合伙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起诉的是部分合伙人,法院是否应该追加其余合伙人为共同被告?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该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个要求实现债权,以谁为被告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既使债权人起诉的只是部分合伙人,该合伙人也有义务清偿全部债务。法院不应该依部分合伙人之要求追加其余合伙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按照该条规定,只要是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就应该作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如本案中,王某和赵某已经提供了与李某合伙的证据,法院就应当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然后从实体方面审查李某是不是合伙人,是合伙人则与王某和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是合伙人则不必承担债务,这样就能确保全体合伙人都作为共同被告承担债务。这样做,也可以避免债权人起诉的部分合伙人没有偿还能力,能够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范了合伙人如何处理外部关系的问题,合伙人不能以合伙人之间损失分担份额等内部约定对抗债权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有全部清偿责任,即便合伙人因代偿债务对其他合伙人有债权,也不得对外主张免责。债权人在与合伙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他没有必要去了解合伙人有几个,都是谁。债权人在起诉时可以仅起诉直接与他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伙人,法院应当判决该合伙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当然,该合伙人清偿债务超过应分担份额,可以另案起诉其余合伙人进行救济。这样才能维护交易安全,建立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如果依合伙人之申请追加其余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则在一个债务案件中既要审查债权债务关系,又要审查合伙内部关系,势必不能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与有关合伙的立法本意相悖。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对《意见》第47条的曲解。《意见》第47条的立法 本意是指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参加诉讼时的法律地位应为共同诉讼人,而并非指全体合伙人必须都参加诉讼,作为共同诉讼人。结合本案,就是指王某和赵某的诉讼地位为共同被告,而非指应该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

责任编辑:张占林    

文章出处:浚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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