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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说法】工地上干活受伤,向谁追责?

  发布时间:2024-05-31 08:42:27


    案情回顾:被告甲公司承包某工地架钢结构大棚封闭土建项目,将其中的木工作业分包给被告李四。李四雇佣原告张三在该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张三未系安全带在脚手架上作业时,脚手架木板折断导致张三从高空跌落受伤。后经鉴定,张三构成八级伤残。张三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起诉至浚县法院。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张三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四明知自身不具备施工资质仍违法承接工程,安排原告进行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未进行安全作业培训及监督管理,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脚手架上作业时应按照规定系安全带,但原告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事故发生的成因、各方过错程度,以原告张三承担30%,被告李四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甲公司明知李四不具备从事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却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与被告李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说法:法律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劳务方应当对提供劳务方进行安全作业培训,在施工过程中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同时,提供劳务方也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按照操作规范提供劳务。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责任编辑:陈伊宁    

文章出处:浚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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