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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权益保护系列典型案例之三】上诉人鹤壁市某食品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发布时间:2024-01-16 09:12:59


    基本案情

    赵某某先后于2001年—2006年、2009年6月—2022年3月18日在鹤壁市某食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城公司)工作,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食品城公司称因公司发展需要,于2022年2月16日向赵某某发放了《员工调岗通知书》,将其调往本公司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的冷库工作,并要求赵某某于2022年2月19日到新部门报到。后因赵某某未能及时到岗,食品城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向赵某某送达《开除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赵某某因上述劳动人事争议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23年4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赵某某不服故成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城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地点为“本公司”,而食品城公司未与赵某某协商一致将其派往公司位于淇滨区的冷库工作,擅自变更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并于2022年3月18日解除了与赵某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判决食品城公司支付赵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865.18元。食品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鹤壁中院经审理,认为食品城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方能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但是不能因此完全否定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应当合理把握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生存权保护之间的动态平衡,在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劳动者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和薪酬标准。对于工作地点的变更,涉及到用人单位的经营需要和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便利性两方面问题,应当结合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对劳动者生活的影响程度、劳动合同履行的条件是否改善、劳动合同的约定等进行综合判断。

    鹤壁辖区面积较小。本案中,赵某某长期在食品城公司所在的老城区工作,工作内容为送货,淇滨区作为新城区,常住人口更多,市场体量更大,食品城公司调整工作人员至淇滨区工作具有合理性,且结合赵某某的工作性质及新老区之间仅有20余公里距离的实情,工作地点的变更并未对赵某某的工作性质以及日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但赵某某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既未到新岗位报到,也没有坚持在原岗位正常到岗,连续旷工达十五日,故食品城公司据此解除与赵某某的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赵某某赔偿金。企业在合法合理用工的前提下,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法院会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会维护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和管理权,为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责任编辑:郜梦佳    

文章出处:鹤壁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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