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凸显,法官分身乏术之下的诉讼周期过长等问题相伴而生,群众诉讼维权的机会成本、时间成本不断增加,与当前经济形势下对于效率的极致追求背道而驰。为提高审判效率,降低法官审判成本,同时提升当事人诉讼成本收益率,二审不开庭审理和二审独任制两种模式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究竟何为破解当前人案矛盾的最佳路径?本文通过对比两种模式的制度规定、构造效率模型量化效率提升量并分析两种模式相较于普通二审模式的公正性影响,得出二审不开庭审理具有更大优势的结论,并通过问卷调查、借鉴域外代表性国家的立法经验,对二审不开庭审理模式从公正需求和效率需求方面提出规制措施,并构建其具体运行程序,以期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公正与效率兼顾的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模式。
关键词:民事二审 不开庭审理 独任制审理 公正与效率
引 言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二审民事案件[作者:丁武军,男,河南汝州人,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现任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
王现霓,女,河南浚县人,河南科技大学法学本科,现任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
为行文方便,本文将“二审民商事案件”简称为“二审”或“二审案件”,本文所探讨的二审案件除了特别说明的除外,均指二审民商事案件,本文中所述的民事案件包含商事案件。]的审理方式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以合议制为原则,并在部分试点针对部分案件实行独任制。但随着“诉讼爆炸”带来的案件剧增,大量的上诉案件进入二审法院[ 本文所指的二审法院仅指中级法院。高级以上法院的二审民事案件的办案压力相对较小,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二审法院承受的案件压力越来越大。于是在实践中,部分法院另辟蹊径,将不开庭审理程序和独任制模式纳入视野。何种模式可以简化二审审理程序、克服不开庭审理方式的先天不足,如何构建既符合需要又制度完善的快速审理方式,是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实务课题。
一、缘起:民事二审效率提升路径之争
随着立案登记制及员额制改革的完成,人案矛盾愈加明显,民事领域尤为突出,民事二审也不例外。笔者查阅了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对2014年至2019年的民(商)事二审案件数量进行了统计,(如表一)从统计数据可以看出,2014年至2019年民商事案件数量逐年递增,5年间增长了51.43% [ 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网,载http://gongbao.court.gov.cn/,2021年8月24日访问。全国各级法院审结民商事案件数量为:2015年901462件,2016年1073666件,2017年1154706件,2018年1226341件,2019年1365148件。],全国法院均呈现出日趋严峻的“案多人少”的态势,在司法资源投入有限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更多的会倾向采用各种方式来提高诉讼效率,这也导致出现了诸多程序失范现象。同时,笔者将近六年来H中院二审案件情况进行了统计(如表二),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虽然整体上二审案件数量波动不大,但H中院2017年7月以来,由于推行员额制和组建新型办案团队,与前两年相比,民事二审承办法官人数由22名下降为11名,2018年法官人均结案数由66件增长为130件,至2021年增长到183件,人均办案量为改革前的2.77倍,案件数量剧增与审判资源有限之间矛盾凸显。
为应对这一现状,提升民事二审案件审判效率,全国各地法院积极探索繁简分流新路径,其中独任制和不开庭审理模式呼声最高,但也不乏有对两种制度公正性之怀疑,究竟何为公正与效率兼顾的最佳路径,笔者尝试通过对两种路径进行比较,以得出最适宜的改革路径。
表1:全国各级法院民(商)事二审案件审结情况 表2:H中院二审案件情况表
(一)从既有制度比较
1.二审不开庭审理的制度
不开庭审理的制度安排集中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69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33条。《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9条。]此为立法机关制定的民事诉讼基本法律对二审不开庭审理规定的唯一条文。《民诉法解释》第333条列举了可以不开庭审理的四种情形: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3条。]此为司法机关对适用不开庭审理程序解释的唯一条文。
通过上述两个条文可以看出,《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二审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体现以下规则:第一,二审案件是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第二,不开庭审理程序实行合议制;第三,适用标准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第四,决定适用不开庭审理程序的是合议庭;第五,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是不开庭审理的必要程序和方式。
2.关于二审独任审理的制度
民事二审独任制审理目前暂未有《民诉法》依据,其制度安排主要体现在2020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18条之中,且该实施办法系对试点法院的制度,暂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该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下列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一)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二)不服民事裁定的[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2020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对民事二审独任制审理明确了适用原则及适用范围,即合议制为原则,独任制为例外,且独任制审理在适用范围上仅限于上述明确规定的两种情形,当然,即便是该两种情形也应当有一个“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前提。
笔者根据上述规定,对二审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范围进行了进一步分析。由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二审基本可以适用独任制;同时,按照民诉法规定,可以上诉的民事裁定包括“驳回起诉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不予受理裁定”三种,故“不服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限于此三类案件。故二审独任制适用案件有且仅有上述四类案件。
3.制度对比
从二审不开庭审理和独任制的既有制度规定来看,二者均有其法律上的相关依据,但是目前来看,首先,从适用方针上看,二者系一致的,均表现为“例外适用”,但独任制在适用范围上受有更严格的限制,即如前所述的四类案件情形,难以得到普遍适用,而不开庭审理在适用范围上也有一定限制,但特别是《民诉法解释》第333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涵盖面相对较广,相较独任制适用范围而言限制较小,有更大的推广空间;其次,独任制实践时间较短,尚处于探索阶段,具体案件实体效果尚无定论,而不开庭审理从2015年算起至今已近7年,相较而言有了一定的推广的制度基础 。
(二)从提升效率角度比较
1.建立审理效率比较模型
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以及独任制审理均是在当前案多人少司法困境之下提出的破解之法,提升案件效率应当是两种制度的应有之义,为比较二者在效率提升方面的具体效果,笔者结合实践,建立了民事二审审判程序的计算模型,通过与普通模型对比,进而比较通过实行不开庭审理模式和独任制审理模式提高的效率程度,如下:
我们以普通民事二审案件为样本,不考虑外出调查、公告送达、涉诉信访、疑难案件(包括承办一定数量的一审案件)等工作量增加状况,以小时为单位,计算单一案件的工作量。有统计显示,普通民事二审案件,拥有三至五年审判经历的办案法官完成阅卷、开庭、调解、合议、撰写文书、宣判以及处理当事人来电来访等事项,个案平均耗时大约为16个小时左右,[ 参见缪伟奋:《回归合理办案区间:探索法官员额制审判单元的“帕累托最优”——以G市B、T基层法院审判单元配置为实证分析》,载《尊重司法规律与刑事法律适用研究》(全国法院第27 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75页。]但是由于大部分工作均是由承办法官个人开展,故这其中合议庭所有成员的共同工作量一般为:阅卷0.5小时,开庭1小时,合议0.5小时。
2.不开庭审理与独任制审判效率模型对比
按照这个模型来计算,相较于普通程序开庭审理而言,独任制能够将合议庭其他两名法官阅卷、开庭和合议的时间省去,即能够节省合议庭其他两名法官共2*(0.5+1+0.5)=4小时时间;不开庭审理可以节省的是三名合议庭法官的阅卷、开庭而产生的时间,共3*(0.5+1)=4.5小时时间,当然,考虑到二审不开庭审理还要通过询问等方式进行调查,也会占用时间,但是这种方式相较于开庭审理而言,一般系承办人自己开展,且相较于开庭审理程序简单,时间更短,一般0.5h为宜,故减去这0.5h,二审不开庭审理相较于普通开庭审理所节省的时间也是4h。从这个计算模型上看,二者在效率提升效果上是基本一致的。
同时,笔者为更加形象的展示提高的效率程度,将节省时间放入法官全年有效工作时间中进行了量化。每名员额法官,年工作天数为365天-104天(双休日)-10天(法定休假日)-10天(年平均休假)=241天,再考虑每周一天的政治学习、开会等非办案工作时间(此为保守估计,实际上每周要超过一天)和每年集中学习培训时间,这样241-44-10=187天,即每年用于办案的有效天数为187天。每天除去少量休息时间,按7小时计算,每年有效办案时数为187*7=1309小时。假如每名员额法官每年办理150件二审案件,那么,两种制度均可以节省150*2=300小时(节省的4h时间平均分配至两名法官身上为每人2h),占到全年有效办案时数的23%,可见其效率提升效果系十分明显的。
(三)从维护公正角度比较
1.不开庭审理模式基本保持公正不降低
开庭审理与不开庭审理的重要区别在于不开庭审理程序更加简化、运行更加灵活,更能压缩审理时间。合议庭其他成员不需要参加询问和调查,节约了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宝贵的办案时间。于是,法律规定的开庭与否的标准在很大程度上让位于缩短个案办案时间和减少工作量的现实需求。需要注意的是,不开庭审理程序在减少开庭环节的同时,并不影响案件的效率和效果:法官通过询问和调查程序,同样可以听到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询问和调查程序氛围更为宽松,有利于缓和双方对立情绪,有助于纠纷的解决,同时,不开庭审理并不改变合议决定案件的模式,仍然保障了“群体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以及相互监督的制约功能。
2.独任制模式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案件公正性
独任制与合议制的重要区别在于独任制审理减少了至少两名合议成员的程序参与,由一名承办法官审判的模式能够在整体上减少审判案件的人力成本,从而让其他法官有更多精力投入其他案件,成本减少是十分明显的。于是,法律规定的合议与否的标准在很大程度上让位于减少审理案件成本的现实需求。但是相较于合议制而言,独任制同时也减少了“群体决策”科学性、民主性[ 陈坤:《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案件审判组织转换机制构建》,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9期。],降低了相互监督的制约功能,相较于合议制而言,其公正性可能会降低。
故从维护公正角度比较,独任制相较于不开庭审理的效果就有了较为明显的差别,不开庭审理模式更能保障司法公正。
综上所述,经过三个方面的对比,我们能清晰的看到,独任制相对于不开庭审理其适用范围较窄,推广效果也有待实践进一步检验,而其在效率提升方面则与不开庭审理基本相同,并无明显优势,但审判效率则有可能会降低,故不开庭审理有其更大的适用和推广空间,有更加明显的保障公正前提下的提升效率的优势,故在提升民事二审审判效率的探索中,笔者认为不开庭审理的模式更加值得推广。故接下来笔者将对不开庭审理模式展开论述,探索不开庭审理路径。
二、探析:不开庭审理模式的可行性
为探求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的群众可接受性和可行性,笔者进行了问卷调查并开展了域外模式调查分析。通过系列调研,二审不开庭审理模式整体上可接受度不错,且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域外经验,通过有条件的借鉴吸收,在我国也是十分具有可行性的。
(一)对不开庭审理的内、外部评价
为探索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模式的内外部关于该模式的可接受性,笔者设计了简单的问卷,并按照法院内部和法院外部受调查群体不同分设两套。第一套针对法院外部,受调查人为H中院50名案件当事人和代理律师,问卷上设置有三个单选题和一个多选题(具体问题设置及调查结果如表三)。第二套针对法院内部,受调查人为H中院15名从事民事及相关业务的员额法官,问卷上设置有三个单选题和一个主观题(具体问题设置及调查结果如表四)。调查结果如下:
法院外部关于不开庭审理的看法情况统计表
答案一 答案二 答案三 答案四
您是否希望二审开庭? 希望,46人,占92% 不希望,3人,占6% 无所谓,1人,占2%
您认为开庭与否与裁判结果关系是什么? 密切相关,14人,占28% 部分相关,17人,占34% 没太大影响,19人,占38%
您对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的看法 不影响裁判结果,8人,占16% 不公平、不慎重,23人,占46% 无所谓,15人,占30% 没有概念,4人,占8%
您认为裁判结果与什么因素相关(多选) 法官素质,50人,占100% 是否开庭,30人,占61% 其他,48人,占98%
表3:当事人与代理律师关于不开庭审理的看法
法院内部关于不开庭审理的看法情况统计表
答案一 答案二 答案三 答案四
您是否希望二审开庭? 希望,2人,占13.3% 不希望,8人,占53.3% 无所谓,0人,占0% 看情况,5人,占33.3%
您认为二审开庭与查清案件事实的关系是? 密切相关,0人,占0% 部分相关,8人,占53.3% 没太大影响,7人,占46.7%
您认为二审开庭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影响是 直接影响裁判结果,0人,占0% 部分影响裁判结果,8人,占53.3% 很少影响裁判结果,7人,占46.7% 不影响裁判结果,0人,占0%
您对二审不开庭审理的看法或建议 1.会降低审判效率,增加工作量
2.开庭审理的必要性有待考究
3.希望可以以不开庭审理为主
表4:H中院民事员额法官关于不开庭审理的看法
笔者对调查结果进行汇总分析如下:
1. 当事人或案件代理人对不开庭的评价
从整体数据上看,部分当事人或案件代理人对是否开庭审理表示“没有概念”,部分当事人表示不开庭审理留下“不公正”“不慎重”的印象,希望案件能够开庭审理。但对案件结果,大多律师和当事人认为是否开庭对案件结果没有大的影响,主要还取决于法官个人素质。总体而言,法院外部关于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持不赞同意见,但是当事人也意识到是否开庭对裁判结果影响不大,对开庭必要性存在一定的怀疑,更多的是希望通过开庭审理寻求内心认同。
2. 法官对不开庭的评价
从整体数据上看,多数法官认为许多案件二审开庭没有必要,二审应以不开庭审理为主;大多数法官认为《民诉法》关于开庭的立法规定降低了审判效率,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约一半的法官认为二审开庭与否与查清案件事实没有直接关系。总体而言,法院内部意识到二审开庭与否与裁判结果没有必然联系且影响不大,从公正与效率角度讲,二审不开庭审理在保持公正性不变前提下还可大幅提升效率,较为可取;从成本与收益角度讲,收益结果相同,二审不开庭审理降低了成本,也十分可取,希望可以以不开庭审理为主。
综上,无论是法院内部还是外部,不开庭审理模式均具有不错的可接受度。
(二)域外经验与启示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有代表性的国家对不开庭审理作出了立法规定,并形成了一定的经验,验证了不开庭审理在相关国家的可行性。
1.域外经验
①德国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9条规定,控诉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控诉本身的合法性,包括是否依法定方式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控诉并提出理由书,欠缺以上要件之一的,不经言词辩论裁定其控诉不合法而驳回之。[ 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0年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119页。]根据第522条的规定,上告不被许可、没有依照正确的形式或期间提起或没有说明理由,则作为不合法而可以不经言词辩论以裁定驳回。同时第128条规定,抗告法院可以不经言词辩论进行裁判,但也可以命令进行言词辩论。如果法院希望或者必须讯问对方当事人,则至少必须给对方当事人以书面表达意见的机会。[ 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出版第1134页。
]
②日本
日本在设计上诉制度时,除了要保证对裁判心存不满的当事人通过上级法院的重复审判来获得救济的需求以及统一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及适用,进而确保法的安定性,上诉制度还必须处理好迅速和公平之间的关系,在上诉制度中,迅速处理之重要性丝毫不逊于公平之要求。[ 新堂幸司著,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出版第616页。]在日本的立法理念中,如果对于轻微小额案件,也像普通案件赋予相同的制度保障,那么应解决事项之价值与其所花费的经济及劳力成本之间的平衡就会出现问题,并且,对于胜诉方的当事人而言,裁判结果的终局性确定,有可能因败诉方当事人的上诉而造成不当迟延。据此,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当控诉不适法且无法获得补正时,法院可以不经口头辩论直接作出驳回控诉之判决。[ 同前注第89页。]
③美国
美国实行联邦制,法律体系较为复杂。由于州各的法律有所差别,我们只能依据《联邦上诉程序规则》得出一些概括性的结论。由于上诉案件的增多,法院已经通过设立听审的捷径,包括在某些案件中不允许口头辩论,限制口头辩论的时间和提出简短的书面材料而努力缩短上诉程序。[ 理查德·D.弗里尔:《美国民事诉讼法》,张利民、孙国平、赵艳敏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出版第959-960页。]美国半数上诉案件采用不开庭审理,不听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上诉法院只是查阅律师的意见,只有合适的案件才会听取双方当事人和代理律师的口头辩论。即使在需要口头辩论的案件中,时间也被严格控制在20—30分钟内。
④英国
英国在二十世纪末进行民事司法改革后,对绝大多数民事案件实行上诉许可制度。在上诉许可案件的审理中,上诉法院可无须进行开庭程序,而径行审理上诉许可申请。法院应将有关决定及理由通事人,驳回上诉许可的,上诉人有权在通知书送达7日内,请求法院举行言词审理程序重新审理。上诉人未请求重新审理的,在期间届满后决定具有终局效力。[ 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出版第371-372页。]
2.价值启示
通过对以上国家不开庭审理的经验进行概括了解后,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启示,对在我国推行不开庭审理具有有益帮助:
①不开庭审理更加侧重程序的效率价值
公正与效率是民事诉讼追求的两大价值。二审审理程序无论是开庭不开庭,程序正义必须遵循,但程序正义对一审和二审而言是有不同内容的。由于二审是建立在一审的基础上的,二审审理的范围通常会小于一审。二审开庭审理固然能够给予当事人更加充分的程序保障,但在二审程序当中,当事人更多的是追求纠纷能够尽快解决,不希望诉讼一再拖延,法院也应以最合理的司法资源消耗达成正当的且让当事人满意的裁判,而不应提供“过度”程序保障学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二审审理方式的选择应考虑个案情况,对符合条件案件采取不开庭审理的审理方式,既能够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又能够提高司法效率。
②不开庭审理应依职权作出
传统的诉讼理论认为,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当中,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材料,并在此范围内进行审理和裁判,这是当事人主义的体现。但合议庭对审理方式的选择,更多体现的是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进而做出开庭或不开庭的决定,这应当看作是对当事人主义的补充或者修正。审理方式的决定削减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甚至可能会影响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在坚持法院对审理方式的决定权的同时,还要借助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来保障裁决的正当性。因此,不开庭审理的裁决应当让通知当事人并赋予其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
③不开庭审理具有特定的适用条件
虽然不开庭审理在各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当中都有所体现,但是,上诉不开庭审理仍然被限定在有限的情形下适用,开庭审理仍然是多数案件的必经程序。这些适用条件要依据案件情况来具体分析,通常根据案件的性质、类型等来决定。审理方式的确定是审判过程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结果,是合议庭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不同的程序供给。因此,也不应设定具体的百分比来规定多少案件开庭抑或多少案件不开庭,应当根据法律设定的原则和条件,对不开庭程序和适用进行规范。
三、设计:不开庭审理的应用与规制
由于缺少较为系统性的应用规范,不开庭审理在实践中运行出现了诸多失范现象,对不开庭审理的价值追求也出现混乱,对此,不开庭审理模式在推广前,应当受到应有的规制,形成一套较为科学的程序,避免程序被滥用。笔者认为,应当从平衡公正与效率这两个方面进行准确把握,从加大应用与加强规制入手,通过重构不开庭审理实现在纠纷快速解决、提高司法公信、缓解案多人少等方面的价值追求,并以《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为基础,在适用范围、程序设计、组织形式等方面进行细化和改造,从而达到二审不开庭审理良好运行效果。
(一)在提升司法公正方面加强规制
1.坚持有限适用原则。
总体上,不开庭审理应按《民诉法》的立法精神,定位于例外适用的情形,毕竟开庭审理的严肃性、亲历性等固有优势是不开庭审理无法比拟的。在能够确保案件公正的前提下,对于部分案件可以适用不开庭审理程序,也即“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不开庭审理程序应是“退而求其次”的选择。
2.科学确定适用范围
确定是否适用是不开庭审理程序的关键一环。《民诉法》169条及《民诉法解释》第333条规定了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条件和具体情形。这两条内容中,有些是具有可操作性的客观条件,如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也即二审当事人提出“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中有一项与一审不同就应开庭审理,但此处应排除事实和证据在形式上的“改头换面”;有些是需要法官主观判断并形成内心确信的,如“上诉请求明显不成立”。这就需要将客观性标准和主观性标准相结合进行综合判断。司法实践中不开庭审理范围还应当包括程序违法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对事实争议不大的案件、仅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等等,但承办法官还要结合案件的社会关注度、是否有上访闹访情形及可能引起上访等因素综合考量。
3.坚持依职权与依申请相结合
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是民事诉讼构造的核心问题,从制度设计看二者是此消彼长的关系。[ 张卫平:《民事诉讼:回归原点的思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149页。]虽然是否采用不开庭审理最终仍由法院决定,但为保证当事人适度参与,应赋予当其一定的程序选择权[ 邵新:《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繁简分流的法理论证》,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4期,第120页。]。法院决定是否适用不开庭审理程序的决定权在合议庭,此种制度设计的目的是对主审法官的程序裁量权进行规制。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形合实独”现象侵蚀了合议制,需要引入外部监督制约机制,通过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及提出异议的权利。通过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合议庭进行审查,增加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感,避免形成不开庭审理情形下被动参与程序的感觉。在双方当事人均申请不开庭的或均不同意不开庭的情况下,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一般情况下应予准许。
(二)在提高审判效率方面加强规制
1.量化时间节点
应总体规定审理时间,如可以规定适用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超过30天,同时应注意各个审判节点之间的衔接,尽量缩短各个审判节点的时间空隙并使整个程序运行顺畅。需要说明的量,不开庭审理应严格遵守《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二审审理程序的规定,如合议、回避、公开、对席、诚实信用等规定。在数量上,笔者认为,适用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以不超过二审案件总数的一半为宜。
2.简化审理程序
为提高审判效率,应当简化审理程序,如进行询问时,可以采取电话、口信、电子邮箱、传真、短信、微信等方式通知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义务可以简要交代,对送达的上诉状和答辩状可不宣读,对不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不再调查,撰写裁判文书可以采用简化的格式等等。
(三)在程序运行规则上加强规制
1.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的组成,并保障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合议庭成员通过共同阅卷、庭审、评议等参与审判活动全过程,共同对案件的证据审查、事实认定及裁判结果负责。
2.审查上诉主张。主要由承办法官来完成,审查的主要内容为是否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笔者试列举如下:原判决未查明的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联的事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对诉辩意见提出的新的依据或理由;其他依法应认定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
3.对审理方式进行合议。承办法官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向合议庭提出不开庭审理的建议,提请合议庭评议。
4.确定不开庭审理案件范围。应当对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予以明确,笔者建议,承办法官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以不开庭审理: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的;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一方当事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或申请不开庭审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的。
5.告知当事人审理方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承办法官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给予其合理期限提交书面代理意见,或专门安排时间当面听取诉讼代理律师的意见,保障其执业权利。
6.合议庭成员共同阅卷。承办法官收到案件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阅卷,归纳、整理并固定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证据和有关事实,并向合议庭成员介绍案件情况,提请合议庭成员阅卷;合议庭成员应当及时阅卷,提出意见和建议,共同确定审理思路和方向。
7.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此处应当体现效率性,建议规定承办法官应当在立案10日内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完成案件调查;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应当在审判法庭或法院指定的场所、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制作笔录,应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及义务、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固定案件争议焦点;询问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无异议,有无新的证据提交,有无新的诉辩理由等。需要注意的是,应禁止书记员或法官助理组织询问程序、承办法官自审自记、询问只通知一方当事人参加、询问场合不适当等情形出现。
8.审理方式转换的情形。对于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当然应当开庭审理。此外,对于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如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一审应当开庭审理而没有开庭审理的等情形,应当开庭审理。因特殊情况不能开庭的,承办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并记录在案。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有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承办法官应当在较短期限内(2日)提请合议庭评议,合议庭应当及时评议,并作出是否开庭审理的决定。
9.体现效率性。效率性是不开庭审理程序的价值所在。笔者建议,不需要申请延长审限或重新开庭的情况下,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应在30日内审结,期限内不能审结需要延长的,书面报经审判团队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承办法官应当对调查、询问、提交合议庭评议以及裁判文书的制作、签署、印制、送达等各个环节时间作出合理安排。
为了更清晰说明整个流程,附上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的流程图加以说明(如图一)。
图1: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流程图
四、余论
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作为提高审判效率的一个良好途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课题已经深入探讨,特别是近几年,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模式已成为全国各地法院的普遍做法,在提升民事诉讼效率的探索中得到了广泛实践,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不断验证着其科学性和可行性。但是由于《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对该制度尚缺乏比较详细的规定,在探索中容易出现应用失范,故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模式也应当成为下一步民事诉讼法或其解释修改的一个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