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官论坛 -> 理论文章

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背景下民事二审裁判范围的审视 ——以中级人民法院职能定位实现为逻辑起点

  发布时间:2022-08-29 09:55:29


    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背景下民事二审裁判范围的审视——以中级人民法院职能定位实现为逻辑起点

    论文提要:

    我国民诉法先后经历四次修改,呈现出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型的特点,蕴含着更加注重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和程序保障的审判理念。然而,尽管民诉法第175条对二审审理范围作出限制、207条将超出诉讼请求作为再审事由,但实践中法院对二审裁判范围的把握上仍存在乱象,致使纠纷解决效果不好,二审有效终审效果差,与当前审级职能定位改革中中级人民法院的定位不相符合。本文以审级职能定位改革为背景,由当前民事二审“终审不终”现象以及裁判范围把握不一的乱象切入,从审判理念、目的与功能、职能作用方面对二审裁判范围展开思辨,提出确立上诉请求拘束制度以提高二审裁判的“精准度”,确立附带上诉制度以促进终审的“有效性”,调整审理审判模式以促进定分止争,从而破解“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之题,实现中级人民法院审级职能定位。

    (全文共14909字)

    主要创新观点:

    1.研究领域新。审级职能定位改革探索中,关于各级法院职能定位实现的探索主要集中在基层法院、高级法院相关制度的研究,对中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的探索尚少;

    2.研究切入点新。聚焦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职能定位,笔者从我国民事二审仅规制审查范围的立法现状等入手,认为,科学确定二审裁判范围是实现二审终审“有效性”、定分止争“精准性”的破题之路,据此建议引入上诉请求拘束制度、附带上诉制度等。

    以下正文:

    引  言

    202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基础上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正式启动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涉及法院层级最全、涵盖诉讼领域最广、系统集成程度最高的一次审级改革[何帆:《中国特色审级制度的形成、完善与发展》,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6期。],意义深远。本次改革对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进行了明确,其中,中级人民法院为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法〔2021〕242号)文件。]。为探索中级人民法院职能定位的实现路径,笔者以民事领域为研究范围,从准确把握“有效”“精准”的重点要求着手,认为实现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的目标应当以民事二审裁判范围审视与规制为落脚点。

    一、背景概述:中级人民法院在改革中的审级职能定位

    我国人民法院体制级别设置分为四级,每一级法院均可以审理一审、二审及再审(除基层法院外)案件,各级法院在价值目标、职能运作等方面没有明显区别。学界对此提出了较多批评,认为,此种“柱状型”司法等级制度使得各级法院的设置只在行政级别上有所区别,但程序结构意义上的“审级”价值薄弱[参见范悦如:《司法改革背景下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研究》,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报》2017年第6期。]。细数相关法律关于各级法院职能的规定,各级法院职能定位方面的确存在高度同质化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冲击了管辖的明确和稳定,损害裁判公信力,也会对较高层级法院审判监督、统一法律适用、制定政策决策等职能发挥形成影响,造成相关职能弱化。

    本次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从案件在各级法院的分布切入,致力于司法资源配置的优化,重构了“金字塔”型审级职能体系。改革推进近一年来,各试点省市均进行了有益探索,但不难发现,各地探索的重点均是在提级管辖上,对于各级法院职能定位实现的探索也主要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的诉源治理研究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制度研究,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的探索尚未有特别典型、可推广的经验。改革试点进程近半,对作为承上启下中间环节的中级人民法院职能定位实现的探索也十分迫切。

    《实施办法》明确,中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重在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涵盖了审级和职能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进一步明确了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级定位,即重在二审案件的办理。审级制度是职能分工的基础,本次改革试点对各级法院职能定位的明确内含有不同层级法院审级职能上的区别,就各级法院职能高度同质化的问题给出了对策,落脚到中级人民法院,就是重在二审案件办理。另一方面,要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办理要实现“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的效果。这是在对职能明确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高层次的要求,对制度基础、法官素质等各方面均有较高要求。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几次对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做出调整,当前已经基本实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绝大多数第一审民事案件,由此,中级人民法院重在办理二审案件的目标基本实现;如何实现二审案件“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则是当前改革工作中应当重点研究的问题,而“精准性”“有效性”的把握是重中之重。从语义解释角度分析,“精准”是对争议范围提出的要求,“有效”是对裁判效果的要求,这两项要求均直接与民事二审裁判范围相关。因此,中级人民法院职能定位改革必然对民事二审裁判范围形成较大影响。

    二、现状检视: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定位亟需实现

    当前民事案件再审审查率居高不下,发回重审适用率高,涉诉信访案件持续增长,与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的改革要求存在较大差距,亟需对二审裁判范围做出科学规制,加快实现中级人民法院职能定位。

    (一)民事二审审理现状:二审终审效果不佳

    坚持有错必纠,让公平正义永不缺席,是党领导下人民法院对国家和人民的郑重承诺,也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王丽丽:《有错必纠,让公平正义永不缺席》,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6月10日第1版。]。近年来,人民法院不断进行自我革命,司法审判质量有了明显提升。但不容忽视的是,当前再审申请泛滥、二审发回重审案件数量占比较高,诉讼周期长,当事人诉讼负担大、涉诉信访数量居高不下,司法审判效力不足等问题突出,表明我国民事二审方面终审效果不佳。

    1.民事案件再审审查率高、二审发回重审“泛用”

    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显示,2017年至2021年的全国法院民事案件再审审查情况(如表1),2016年至2021年全国法院民事二审判决方式适用情况(如表2)[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网,载http://gongbao.court.gov.cn/,2022年7月7日访问。]。

    表1:全国法院民事案件再审审查率       表2:全国法院民事案件二审结案方式占比

    从统计数据可以看出:

    一是在申请再审方面,民事案件再审率有逐年走高趋势,特别是近两年,均在20%左右,相当于五分一的案件经过二审审理后均流入再审审查程序,这种现象反映出民事二审案件解决纠纷的效果不好,对我国两审终审的诉讼制度造成一定的冲击,“终审不终”问题长期存在。

    二是在民事案件二审结案方式方面,笔者着重对比了民事案件二审改判和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占比数据。近六年来,民事案件二审改判案件占比基本保持在12%到13%的范围内,二审发回重审的占比虽有下降趋势,但也基本保持在在5%到7%范围内,二审发回重审率一度达到甚至超过改判案件占比的二分之一。由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可能还要再次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不仅会拉长案件诉讼周期,加重当事人负担,也会进一步加剧人案矛盾,在当前追求公正与效率兼顾的背景下,发回重审“泛用”的现象是值得审视的。

    2.涉诉信访案件持续增长、信访形式多样化

    笔者就所在H市两级法院的信访情况开展了调查(如表3)。

    H市两级法院2018年--2022年6月受理信访案件情况

    时间/年 总计收案数/件 市法院收案数/件

2018 381 64

2019 396 45

2020 455 133

2021 724 208

2022年1-6月 247 146

    表3:H市两级法院的信访情况

    总体而言,近五年来,H市法院信访案件总量依旧保持高位运行,特别是因2021年开展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等原因,信访案件量更是有了大幅提升,但就2022年上半年收案情况来看,信访案件量整体有所回落,排除2021年教育整顿原因,整体保持了平稳增长。信访方式方面,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在传统的来信、走访之外,也一度产生了诸如敲锣打鼓、拉横幅、威胁承办法官、拦截领导车辆等非正常形式的信访形式,对法院形象、司法权威造成不良影响。信访数量持续走高、当事人“信访不信法”“以访压法”乱象横生,除了有社会转型期矛盾升级以及信访人法律意识淡薄等外部原因外,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法院化解纠纷不到位,未能实质性化解纠纷的问题。

    综上,多项数据表明,大量民事纠纷经过二审程序后仍未得到有效解决,二审终审效果不佳,亟需采取有效手段,提升二审终审实效,实质化解矛盾纠纷,遏制再审、信访高位运行、持续增长等乱象。

    (二)案例实践观察:二审裁判范围把握存在乱象

    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二审审查范围做出限制,但未对二审裁判范围做出约束,欲通过“约束前置”达到“以诉定判”目的,但实践效果并不理想。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中以“民诉法168条”(因2022年后审理并公布的案件尚少,为检测出目标案例,检索时采用了修改前民诉法条文序列)“民诉法解释323条”等词条为条件,先后检测出多篇文书,经查看筛选,现列举几个较为典型的案例:

    案例1: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未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对货款数额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于是除对货款数额改判外,还改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案例2:一审判决借款人及保证人连带偿还出借人1800万元及利息。保证人不服提出上诉(唯一上诉人)。二审法院改判借款人及保证人连带偿还出借人1034万元及利息。

    案例3: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审裁判载明,依照《物权法》第116条第2款,本案利息应当适用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但因被告未对此上诉,故对此法律适用错误不予审理。

    案例4:某借贷合同纠纷申诉案中,最高院认为,被告2在二审程序中未提出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裁判结果,二审仅审查被告1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二审未改变一审判决对被告2的权利义务,现被告2以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再审,显然与其诉权处分行为相悖,故驳回被告2的再审申请。

    案例1-2系超范围裁判的典型案例,均存在为实现“纠错”目的而超出上诉请求范围裁判的问题。整体而言,在法律仅约束审查范围而未约束裁判范围的当前,实践中并不乏看到“以有限审查之名,行全面裁判之实”的现象,加剧了审判权过度干预当事人诉权的现象,也反映出二审法官尚未形成不得超出上诉请求范围改判的规范意识。该问题产生的后果是,因裁判范围未被约束,争议焦点可能会扩大,而这恰恰与改革中 “精准定分止争”的要求相悖。

   案例3系严格按照上诉范围进行裁判的典型案例。一审在利率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但被告未就该问题上诉,故二审法院仅指出了问题,未对该错误纠正。此种模式的正当性几何呢?在当前法律规定之下,因当事人未就利息问题提出上诉,那么严格意义上来说,该二审法院甚至不应当指出一审适用错误的问题,因为指出错误表明其实际对该问题进行了审查。实质而言,本案二审裁判遵循的逻辑是“上诉请求拘束”,而非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二审审查范围的规定。

    案例4的列举,笔者主要想阐述基于当前法律制度下审判实践中的习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出上诉,且二审未对其权利义务做出改变的,则再审程序不会再为其提供救济。此种做法在当前法律制度下具有正当性,能够避免当事人怠于行使诉权或滥用诉权。然而,应当注意的是,实践中有一定比例的当事人未上诉可能是出于降低诉累考虑或出于服判息诉的善意。此类当事人因他人上诉被迫进入二审程序中时,法律制度对上诉人与其合法权益的保障力度就会出现失衡。恰如本案,本处于同等地位的被告1、2,被告1因上诉合法权益获得保障,被告2因未上诉则相关权益无法获得保障。此时,附带上诉制度显示出其价值。

    (三)改革要求审视:民事二审裁判范围厘正成为破题之路

    当前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效果不佳、裁判范围把握存在乱象等问题突出,结合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对于中级人民法院职能定位的要求,民事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已经不仅仅是困扰审判实务的问题,更成为了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法院推进自我革命,更好履职尽责,实现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一项政治任务。那么,应当如何实现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呢?笔者认为,科学把握民事二审裁判范围是重点。

    裁判范围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权利界限,是得到公平公正裁判结果的基础。科学把握裁判范围,方能精准确定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给出裁判结论,提升二审裁判的“精准度”,促进终审的“有效性”。具体而言,第一,“精准定分止争”就是要求民事审判应当回归当事人之间的诉权平衡,转至“以诉定判”。因为纷争的起源和终点直接相关的是当事人本身,定分止争也应当从当事人本身出发方能达到“精准”要求。此种层面上就要求要避免审判权过度干预当事人诉权处分,要通过诉权去约束审判权范围,即二审裁判范围。第二,“有效终审”即要求民事诉讼制度应当聚焦争议的一次性解决,避免案件再转入再审或信访等非常规程序。将审判焦点回归当事人两造对立是一方面,另一方面还应当给当事人足够的空间去表达诉求,赋予当事人以一定的针对对方上诉请求提出相关诉求的权利,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归根结底,精准、有效要求的实现均离不开二审裁判范围的厘定。

    三、理性思辨:民事二审程序中裁判范围的偏移与修正

    当前民事二审终审效果不佳、裁判范围把握不一,与回归纠纷有效化解、提升审判质效为导向改革目的之间存在一定冲突,一定程度上可以归结于二审裁判范围的偏移。缓解这个冲突可以通过民事二审审判理念、目的功能属性、职能定位要求的修正和构造进行反思与纠正。

    (一)审判观念思辨:权利处分保障与程序保障缺位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审判受有错必纠的观念影响,职权主义比较明显。但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正义观念也随之发生变化。私权领域,不告不理原则、司法权被动性都内含了有错必纠理念应当让位于当事人的权利选择的要求,司法制度正向着当事人主义迈进。但由于法院审判理念未能及时跟上,法院主导诉讼的模式未能从根本上得到改变。

    1.有错必纠观念侵蚀当事人权利处分

    民事诉讼采用了当事人双方两造对立的模式,表面上来看,法院处于被动中立地位。但是受有错必纠观念影响,民事审判依旧是保持着过度纠错的做法,并且一部分学者始终认为,民事二审应当以纠正一审裁判错误为目的,追求有错必纠方能维护司法权威[章剑生:《“有错必纠”的界限》,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

    然而,且不谈民事二审制度的目的与功能,法律源于生活,就应当服务于社会制度,在当事人对正义的衡量也有了诉讼经济原则的考量的情况下,尊重当事人权利处分是十分必要的。

    2.重实体轻程序现象普遍存在

    受实用主义思想影响,司法实践中片面追求争议化解效率而忽视程序正义的问题不同程度存在,程序简化甚至被回避,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我国饱受诟病。没有正当程序作为约束,则无法保证权力始终在正确轨道上运行[ 刘志阳:《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1期。],在该层面上,保证程序正当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同时,正当程序也是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的保障。“精准”要求审判紧紧围绕当事人上诉范围事项展开,不依职权任意扩大,也不依职权过度干预,正当程序是必然。

    3.逆向裁判思维可能损害当事人权益

    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审法官大多倾向于采用逆向思维方式,即,先依据查明事实对案件做出基本判断,再与一审裁判开展对比,进而得出最终裁判结论[ 王星光:《民事二审裁判思维与裁判方法的扭曲与修正》,载《山东审判》2020年第3期。]。该种裁判思维一定程度上能够保障二审裁判结果的客观性,但不仅可能产生“以判索律”现象,使得法律援引难以匹配裁判理由及结果,割裂因果关系,削弱裁判公信力;也可能使得一些案件审理范围和裁判结果超出上诉请求范围,与民诉法对二审裁判范围的限制相悖,损害当事人权利处分和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精准”定分止争。

    (二)目的与功能思辨:权利救济与权力监督取舍不一

    在“金字塔型”的三审终审制中,最低层的初审和最高层的第三审程序分别较明显的承担了追求个案公正的私人目的与推动法律发展的公共目的,而位于中间的二审程序则兼顾两种目的并根据制度不同有所取舍[ 参见李垭:《论我国民事二审程序的功能定位》,载《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第11期。]。我国没有第三审承担专门的公共目的情况下,一般认为二审程序包含私人目的和公共目的两方面:私人目的方面,能够为一审中遭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齐书洁:《诉权的现代转型与民事上诉权之保障》,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该层面上,二审程序具有纠正裁判错误和救济的功能。公共目的方面,二审程序能够对一审裁判进行监督,并统一法律的解释和适用,[ 张嵘、李少锋:《从程序的功能定位审视民事二审的审查范围》,载《东南司法评论》2013年第6期。]该层面上,二审程序具有监督与促进法律适用统一的功能。二审程序目的功能的确定是讨论程序职能定位的基础,职能定位的实现,需要对程序的目的功能做出判断和取舍。

    1.司法裁判超出权利救济范围

    受认识的局限性等因素影响,司法裁判出现错误不可避免,故司法纠错长期被认为是二审程序的最基本、最主要的功能。但在随着社会发展,基于诉讼经济原则等各方面的考虑,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会有所取舍,此时,司法纠错功能不宜被放大,而应当以当事人权利救济范围为限。

    第一,从司法权力性质分析,被动、中立是司法权基本性质,法官司法审判应当保持中立地位。民诉法及其解释对二审审查范围的限制也表明,非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原因二审不宜超出上诉范围过分干预;第二,从权利处分角度分析,当事人有权自主处分诉讼权利,且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上诉权利,未予上诉的部分就表明无论基于何种因素,当事人自愿接受了该裁判结果;第三,二审“纠错”的说法是建立在“一个至今为止尚未证明且最终也无法证明的‘上级法院法官=上乘的审判质量’”[ Peter G illers:《民事诉讼中的上诉审与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张陈果译,载《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一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月版。]审级心理上的,该审级心理促使当事人把更多希望寄托在二审结果,不仅徒增法院审判负担,也与一审法院审判主力的审级建构初衷背道而驰;最后,纠错的功能被放大,会加剧一审法官裁判前倾向于向上级法院请示的问题,致使审判分离,审级制度流于形式。因此,弱化纠错功能,转向以当事人为重点的权利救济,有助于促进诉讼裁决对事实与法律的认定与当事人感觉中的冲突达到一致,形成内心认同,实现定分止争、有效终审。

    2.统一法律适用功能存在被夸大倾向

    在当前拟构造的“金字塔”型审判结构下,我国绝大多数案件均在基层人民法院一审,也就意味着绝大多数二审案件均将在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参见龙宗智:《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主要矛盾及试点建议》,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第2期。],而中级人民法院由于自身层级不高,受审判能力等限制,本身就难以保障法律适用的绝对正义;在客观条件上,我国416家中级人民法院多以行政区域划分,分散于全国各地,风土人情、价值观念等也存在差异,彼此之间难以保障法律适用统一。因此,二审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的能力和条件都有待考究。同时,从四级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要求来看,四级法院职能定位更加明晰,低层级法院更多的应关注个案的公正审理、有效化解矛盾纠纷,而发挥统一裁判尺度的作用主要应当由高层级的高院和最高院发挥。

    3.程序监督功能有所弱化

    审判者的品质对诉讼公正的实现有着重要影响,但是法官毕竟会受认知能力、个人感情以及利益需求等各方面因素影响,裁判失误、偏私不可避免,应通过强化程序监督来预防和减少。二审程序为审判者设立了审判者,能够对一审法官的审判形成有效监督制约,从而预防和减少可能出现的失误、偏私问题,保障司法公正。同时,当事人在未得到内心期待结果的判决时,可能产生一审法官偏私等原因影响裁判结果的质疑,通过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再次的检查、验算,有助于帮助当事人消除误解,接受裁判结果,为此,二审裁判也应聚焦上诉请求作详细说理,增强裁判正当性和可接受性。

    (三)职能定位思辨:裁判范围被人为扩张

    超范围裁判的问题在“电梯劝烟”案二审判决中得到广泛讨论,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符合社会公众的心理预期,收获了良好社会效果,但也引发了扩大了公共利益边界等的质疑,规范裁判范围的呼声持续走高。

    1.裁判范围制度规定缺位

    细数民诉法四次修改,我国民事二审审查范围经历了从全面审查到有限审查,并逐步限缩例外情形的历程,基本确立了以“有限审查为原则,以特殊情况为例外”的审查范围[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4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但是整体而言,似乎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是仅对二审审查范围作出了较多的限制性规定,在裁判范围上并未有明确规定,即,并未严格要求二审应当依据上诉请求进行裁判,使得审查范围与裁判范围并不契合,为超出上诉请求范围作出裁判预留了一定自由裁量空间,从而产生不符合当事人主义模式发展需要等的争议。

    2.审查范围难以科学规范自由裁量权

    关于上诉审审理/判范围,笔者比较了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相关制度,不同主要有:一是日本、德国均是对裁判范围作出限制,如日本民诉法第304条规定“撤销或变更第一审判决,只在声明不服的范围内可以进行”,德国民诉法第536条规定“对于第一审的判决,只能在申请变更的范围内变更之”[ 陈杭平:《再评“电梯劝阻吸烟案”二审判决|返回法规本身》,载

http://www.360doc.com/content/18/0205/00/22741532_727776910.shtml,2022年6月13日访问。]。对裁判范围的规制必然规制审查范围,而对审查范围的规制并不必然规制裁判范围,故我国二审审查范围与裁判范围并不像他们一样具有同一性。二是日本、德国审判模式还包含了“质”与“量”两方面的有限审判,不仅对当事人上诉事项等的“质”方面的审判限制,还包含了对当事人诉请的数量或金额等“量”的审判限制,与我国仅对“质”的限制不同;三是日本与德国均设立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我国立法尚属空白。

显然,我国尚未对二审裁判范围予以规制。或许一是立法者认为在审理范围处扎紧口子,则间接限制了审判范围,无需再“多此一举”对裁判范围加以限制;二是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发展水平不一,国民文化水平、法律意识等也有较大差异等因素,过于严苛的裁判范围不适合我国国情。不可否认,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权是有必要的,但这与规范裁判范围并不冲突,在规范裁判范围基础上,科学设置例外情形方是有效举措。

    3.上诉请求拘束制度尚未建立

    上诉请求拘束制度系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建立的诉讼制度,以当事人上诉范围约束法院裁判范围,通过当事人诉权约束法院审判权,对保障当事人权利、维护程序正义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关于上诉请求拘束制度引入的讨论并不是一个新鲜话题,但是受之前国家法律体系尚不成熟、国民法律意识在经济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存在差异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尚未建立该项制度,民诉法第175条、207条均非对该制度的规定。随着我国法律体制逐渐健全、法治建设向前稳步推进,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处分已经成为共识,上诉请求拘束制度也一度成为了众多法官裁判案件的内心遵循。但是由于法律缺位,如何理解适用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查范围的规定、是否应遵循上诉请求拘束原则成为实践操作中的一个难题,所以出现了裁判范围把握不一的乱象。在已经初步具有了制度基础和社会基础的条件下,特别是在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省市,为实现审级职能改革目的,有必要引入上诉请求拘束原则。

    四、制度重构:审级职能定位改革中民事二审裁判范围的厘定与完善

    (一)聚焦精准解纷,建立上诉请求拘束制度

    实现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应当从厘清裁判范围入手,通过建立上诉请求拘束制度,聚焦当事人上诉请求作出裁判,提高解纷精准性。

    1.厘清二审裁判范围——明确上诉请求拘束制度

    上诉请求拘束是指,法院裁判行为受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约束,即二审裁判的范围、形式、限度应当以当事人上诉请求事项为限。[ 黄力涛:《上诉请求拘束原则的误识及应对》,载《法学》2020年第1期。]上诉请求拘束原则的明确,能够进一步厘清二审裁判范围,明确审判焦点事项,从而更加精准的定分止争,也能够利用当事人上诉权对审判权进行规制,避免审判权过分干预私权,达到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目的。

    由于民诉法第175条规定仅对上诉审查范围作出限制,并未真正确立上诉请求拘束原则,加上民诉法解释第323条第2款但书之规定在实践中缺乏规范的操作,一度出现裁量权滥用的现象,亟需进一步厘清二审裁判范围,警惕公共利益被滥用,避免法律沦为舆论审判的工具。故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第175条的基础上,增加“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判”作为第二款,以此在保留二审审理范围限制的基础上,增强二审裁判范围的限制,共同构成对审判权的双重约束。

    2.保护公共利益——设置裁判范围规制的例外情形

    制度的引入也应当结合本国具体国情和社会经济形势作出相应的调整。我国长期以来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审判理念,这既是从以人民为中心角度出发做出的决策,也是我国法律制度的一大特点,例如设置再审程序、信访制度也正体现了这一审判理念。虽然随着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尊重当事人诉权处分变得尤为重要,但是如果引入上诉请求拘束原则而不加以改造,为追求尊重当事人诉权处分而忽视一审重大错误,同样会引起再审程序大量适用,损害司法权威,也是违反诉讼经济原则的。因此,在确立上诉请求拘束的同时,也应当参照民诉讼解释第323条但书中的规定,设置例外情形,并对例外情形适用严格限制。

    3.修正逆向裁判思维——确保裁判结果客观中立

    裁判思维决定了法官的价值倾向和思维先见,就像相同液体放在不同颜色的容器里,对外所呈现的颜色必然有所差异,法官主观上的“偏见”也会对裁判的形成造成影响。[ 参见江必新:《关于裁判思维的三个维度》,载 《中国审判》2019年第3期。]“精准定分止争”的“精准”内含有精准把握当事人冲突要点(争议焦点)的要求,而二审逆向思维恰恰容易忽视构成二审最大冲突要点的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易使得裁判结果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使得法律援引与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割裂,难以保证裁判的中立和公正。当前,民事诉讼关系已经不再是单纯的熟人之间的婚姻家庭、民间借贷等纠纷,更多的商事性质的纠纷呈现出对效益的追求,此时对当事人的选择和判断的尊重更加重要。为此,应当转变该种逆向思维模式,坚持以案件事实为基础,由当事人上诉请求与一审裁判结果的对比入手,精准归纳冲突要点,并准确查找出法律依据,作出终审判决,方是正确的规程,方能保证裁判结果的客观中立性,实现当事人的诉讼追求。

    (二)聚焦有效终审,建立附带上诉制度

    附带上诉制度的确立,是减少防御性上诉、恶意上诉的有效手段,并且能够保障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平等、充分行使诉权、表达诉求,如前对案例五的分析,该制度有利于当事人诉争的一次性解决,促进有效终审目的的实现。

    1.着眼纠纷一次性解决——确立附带上诉制度

    附带上诉制度作为一种平衡当事人双方上诉权利的保障机制,是指一方当事人上诉后,被上诉人得以扩张上诉人不服主张所限定的审判范围,要求二审作出于己有利判决的权利。附带上诉制度[ 王杏飞、王安冉:《论民事二审审判范围的确定——以“劝阻吸烟案”为例》,载《北方法学》2021年第2期。],通常与上诉请求拘束原则相伴而生,能够在充分尊重上诉人权利处分和保障上诉人利益的同时,为对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权利保障机会,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笔者认为,在引入上诉请求拘束原则的同时,也应当同时确立附带上诉制度。第一,附带上诉制度能够使得当事人双方诉权形成相互制衡,避免因上诉人于上诉期即将届满时恶意“突袭”上诉造成双方地位失衡,同时,也能促进当事人双方科学评估上诉的“投入与回报比”,合理化上诉请求,减少非必要性上诉案件;第二,附带上诉制度有利于平衡当事人诉权处分与法院纠错功能发挥之间的矛盾。上诉请求拘束原则强调法院的中立地位,其例外情形也严格限制在公共利益等范围之内,如果二审过程中发现一审中存在上诉请求范围之外的重大的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等的情形,法院无权径行纠错,但置若枉然又可能使得问题得不到解决,导致案件继续走向再审。附带上诉制度则为解决该问题提供了方法,能够给予未上诉方当事人及时表达不满的机会,有助于通过当事人双方对抗,在保持法院中立的同时,依法纠错。

    2.促进当事人衡平救济——附带上诉制度的规则细化

    由于附带上诉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当事人对抗对方上诉事项的权利,故附带上诉的内容、提出时间等应紧紧围绕对方上诉事项受到规制。具体而言,要明确附带上诉提起时间、内容以及效力等内容。

    第一,在时间上,应当限于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届满前。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规定提出附带上诉的时间系口头答辩终结前,但结合我国引入附带上诉制度的目的——聚焦有效终审,其着眼点应当是在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上,应避免本是促进纠纷解决的制度演变成当事人双方无尽纠缠的依据,浪费司法资源。

    第二,在内容上,应当具有上诉利益。该上诉利益是指附带上诉人应当对原一审裁判确有不服的实质内容[田晔:《理论与实证:民事诉讼附带上诉制度的建构》,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24期。],例如,其本身在一审中已经全部胜诉,那么其就不会产生对一审裁判不服的实质内容。

    第三,上诉请求拘束原则应统一适用,即附带上诉的请求理应属于二审裁判范围,当然,附带上诉请求也应当与主上诉请求具有同等对二审裁判范围形成限制的效力。

    第四,应辅之附带上诉失效规则,即当事人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附带上诉请求,无重大且正当的理由超出该期间不得提出。同时,如果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的,附带上诉亦应随之失效。

    3.避免诉讼程序过度往复——限制发回重审适用

    发回重审制度的设立初衷在于保障当事人审级利益,但是由于发回重审制度会使得程序往复,大幅增加诉讼周期,也会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实践中当事人接受度也不高。为促进二审有效终审,笔者认为应当对发回重审的适用进行限制。民诉法第170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了发回重审的情形,即一是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是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款、第四款。]。针对该两种情形,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对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不适用发回重审,直接由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续审制,二审法院本身就有事实审的权利,在发现案件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完全可以直接改判,没有发回重审的必要。同时,发回重审加重了当事人诉累,当事人接受度也并不高,虽然保障了当事人审级利益,但却有些本末倒置了。二是对于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也不宜一律发回重审,在不损害他人审级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在征求当事人审级利益处分权的基础上酌定发回重审,当然,此种情形应当做好对当事人的告知工作,帮助当事人充分理解审级利益处分的法律后果。

    (三)聚焦定分止争,完善审理审判模式

    实现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应当将完善审理审判模式作为抓手,通过探索二审要素式审判法,用好提级管辖制度,强化释法明理、以案释法增强定分止争的针对性、有效性,提升群众对裁判的接受度。

    1.探索二审要素式审判法,增强定分止争精准度

    要素式审判法,是指根据类型化案件的特点和规律,提取类案审理中必备的事实和法律要素,简化无争议要素审理程序,重点围绕争议要素进行审理并撰写裁判文书的一种审判工作方法[ 黄振东:《要素式审判:类型化案件审判方式的改革路径和模式选择》,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报》2019年第6期。]。目前,要素式审判模式应用主要集中在民事一审简单案件类型中,自2012年在开展试点近十年来,形成了许多有益经验,对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审判效率作出了贡献。笔者认为,要素式审判法在民事二审审判中有很大的应用前景。一方面,案件经过一审审理,案情基本确定,更容易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归纳出有争议的要素和无争议要素,要素式审判模式更能做到庭审有的放矢,审判精准高效。另一方面,每年全国法院民事二审案件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式结案的案件基本达50%左右,此类案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基本没有问题,传统的文书样式因繁琐、累赘、重复度高,故意义不大,此时,裁判文书样式上可以参照要素式审判文书,创制出专门用于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的民事二审案件的裁判文书,减轻法院文书起草负担的同时,也更有利于当事人理解。

    2.用好提级管辖,提升裁判水平

    近年来,学界不断产生我国终审法院级别较低,易增加终局裁判的错误几率、损害司法权威等质疑,建立三审终审制度的呼声此消彼长。对此,本次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中将提级管辖制度作为了一项重要内容,主要通过推动特殊类型案件交由较高层级法院审理,破除较低层级法院难以发挥统一裁判尺度等桎梏,从而发挥统一法律适用等作用[ 刘峥、何帆:《<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31期。]。提级管辖制度相较于建立三审终审制度,有明显的优势,一是符合我国幅员辽阔的地理特征,即如果审级过多,会增加当事人诉累,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安定;二是提级管辖制度能够做到因案制宜,因为绝大多数案件属于较为简单的案件,无需较高层级法院统一法律适用,提级管辖制度能够将那些少部分的、有必要的案件提上来,通过较高层级法院审理保障案件质量和统一裁判尺度。简而言之,这种方式就是让“合适的人办合适的案件”,不仅符合国情特点,也更加科学合理。与此同时,特殊案件提上去了,可能超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能力的案件也就减少了,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有效终审的案件占比也会有所提升。

    3.注重释法明理,加强以案释法

    释法明理,就是要求法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注重将案件中争议相关的法律规定等内容向当事人传达,以促进当事人能够更好的理解裁判原因及理由,从而增强对裁判的接受度。首先,释法明理体现在裁判文书中,就是应注重把握辩法析理的精度。说理要具有针对性,应紧紧围绕争议焦点,特别是应着重对“不予采信”部分的理由进行阐述。第二,强化释法说理还要注重法理与情理的结合。法律规定具有滞后性、局限性等特点,在遇到相关法律规定模糊、缺位时,有必要采用一些情理、风俗习惯方面的理由,以法、情、理的交融协调对立论点的冲击,在严肃的审判中增加人文色彩。第三,应当走出个案的约束,注重兼顾社会生活对实质合理性的需求,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探索社会价值利益考量最大化和裁判结果认同最大化,并对司法判断的社会效果给予应有的关注。最后,要拓展以案释法的影响力。要注重判后答疑、判后释法,怀有一颗为民解忧的赤诚之心,通过对当事人疑惑进行耐心细致的解答,帮助当事人消除疑虑,息诉罢访;要注重典型案例的宣传,合理化、法治化社会公众心理预期。

    五、结语

    关于建立上诉请求拘束制度以及附带上诉制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课题已经深入探讨,特别是“郑州电梯劝阻吸烟案”后,学界展开了一场关于我国是否存在上诉请求拘束原则的广泛讨论,为制度建立打下了理论基础。随着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深入推进,上诉请求拘束原则有助于实现定分止争的“精准性”,辅之附带上诉制度、提级管辖制度等有助于实现终审案件的“有效性”,为审级职能实现提供了思路,因此,上诉请求权拘束制度、附带上诉制度也应当在立法中有所体现,成为下一步民事诉讼法或其解释修改的一个议题。

    该论文获得全国法院系统第三十四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

责任编辑:郜梦佳    

文章出处:鹤壁中院    



关闭窗口

地址:鹤壁市兴鹤大街与鹤煤大道交叉口   举报电话:0392-3380901   邮编:458000  


Copyright©2024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