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言说:人逢喜事精神爽。说的是人遇到喜事就会开心快乐。但是,本文中的当事人却因参加别人婚礼断送了性命,由此引起了一场诉讼风波。
案情回放:
2009年1月5日,家住鹤壁市鹤壁集乡某村的被告王某举办结婚典礼,在本村举办酒席待客。本村村民王某、李甲、李乙、王某某、陈甲、陈乙与聋哑人李艳明同桌饮酒,后来李艳明饮酒过多,王某、陈甲和王某的两个亲戚将李艳明抬到家中。第二天早晨李富喜发现儿子李艳明死亡,遂报警。
法庭辩驳:
法庭上,原告李富喜诉称:2009年1月5日本村王某结婚时,六被告王某、李甲、李乙、王某某、陈甲、陈乙与聋哑人李艳明共同饮酒,由于王某未警示及六被告不负责任,未尽充分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李艳明饮酒过量,酒精中毒,翌日原告发现儿子李艳明死亡。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0470元、死亡赔偿金53922.4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94392.4元。七被告则辩称:被告王某结婚没有通知原告之子李艳明参加,李艳明也没有随礼。被告没有劝李艳明喝酒。当晚同桌喝酒的几个人发现李艳明喝多时,陈甲、王某和两个亲戚四人将其抬回家。七被告没有侵权行为。李艳明已经成年,应当对喝酒的后果有自控能力,其死亡完全是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原告没有进行尸体解剖,不能证明李艳明死亡原因到底是喝酒中毒还是其他因素致死。因此被告对李艳明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2月2日鹤壁市公安局鹤壁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经调查,李艳明为聋哑人,2009年1月15日晚在本村王某家饮酒,同其一同饮酒的村民有王某、李甲、李乙、王某某、陈甲、陈乙,李艳明饮酒后被王某及村民陈艳明送回家中,次日早晨李富喜发现李艳明死亡。证明李艳明与被告饮酒死亡。2、2009年1月16日鹤壁集乡派出所询问王某、李某某、陈甲、王某、李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告与李艳明同桌喝酒。3、2009年1月19日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2009]002号)载明:所送李艳明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553.71mg/100ml。证明李艳明体内酒精含量导致死亡。
法院判决:
鹤山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是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在调查处理该案时的经过,是公安机关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而且与本案有关联,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提交了当天收取礼金的清单,证明其未邀请李艳明参加婚礼,也没有收取李艳明的礼钱,以此法院认为:该礼金清单只能证明王明结婚当天送礼人员及随礼数额,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李艳明死亡原因,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之附录B3.2,人体中毒死亡血液乙醇浓度为400-500mg/100ml。经过检验,本案死者李艳明心血中乙醇成分含量已达553.71mg/100ml,已经达到并超出上述标准,足以致人死亡。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李艳明不是酒精中毒而死。被告王某作为酒宴的召集者,应当对来客尽到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是直到李艳明喝到不省人事时,才和他人将其送回家,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和李艳明同桌喝酒的同村村民王某、李甲、李乙、王某某、陈甲、陈乙六人,明知李艳明是个聋哑人,不论是从乡亲的情谊出发,还是从道义上出发,都应当劝阻李艳明不要喝太多酒,尽到普通善良人的注意义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劝阻李艳明喝酒。因此对于李艳明醉酒,六被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较其他被告而言,被告王某和陈甲在李艳明醉酒后将其抬送回家中,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对李艳明醉酒致死,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再者,死者李艳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过度饮酒对身体造成的后果应该清楚,参加婚宴时自己不加节制,导致饮酒过量而死,因此对其死亡后果自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为此,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结合原、被告当地的生活水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富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200元;二、被告王某、李甲、李乙、王某某、陈某某分别赔偿原告李富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000元;三、被告陈乙赔偿原告李富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800元;四、驳回原告李富喜要求被告王某、李甲、李乙、王某某、陈甲、陈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