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损害公司权益的不当得利归公司所有
——鹤壁市法院判决张争、王利红、李卫国、赵志军损害公司权益案
裁判要旨
合法的公司章程是国家管理公司的重要依据。公司职员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恶意以他公司的名义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的业务,必然侵害本公司的利益,其收益依法应归本公司所有。
案情
2000年,张争、王利红、李卫国、张志军等8名注册税务师共同出资设立了鹤壁一星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星公司),从事企业纳税代理业务。该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注册税务师不得在公司之外的社会中介组织从事与本所同类的业务。从事上述业务的,所得收入应当归本公司所有。”该公司自设立起经济效益一直保持本市同行业之首。2005年,一星公司服务客户锐减,大部分原服务企业取销了与该公司的纳税代理合作业务。2005年1月,张争、王利红、李卫国、张志军等4人以“李军”个人的名义,与鹤壁利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李军”以利民公司的名义进行企业纳税代理业务,利民公司收取代理收益的20%的作为管理费,其余收益归“李军”所有。该协议签订后,张争等4人共为39家企业完成了2004年度的纳税申报工作,共获利77600元。其中:张争12300元、王利红2700元、李卫国15300元、张志军47300元。
判决
山城区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范。合法的公司章程,不仅是公司的自治法规,也是国家管理公司的重要依据。遵守公司章程是每位公司职员的基本义务。依法核算企业纳税数额,制作纳税报表,是纳税代理业务的重要体现。张争等4人对代39家企业制作纳税报表的事实并无异议,应认定张争等4人以他公司的名义从事了与本公司的同类业务,并与“李军”共同获得利益共77600元。张争等4人为39家企业的纳税代理行为损害了本公司的利益,应将所得收益返还一星公司。2005年12月20日,山城区法院判决:张争、王利红、李卫国、张志军等4人分别返还一星公司12300元、2700元、15300元、47300元。山城区法院判决后,张争等4人不服原判,向鹤壁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一审抗辩理由相同。鹤壁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案中张争等4人作为一星公司董事,从事与本公司同类业务个人取得利益,不仅侵害了所在公司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国家对公司正常生产、营业的有序管理,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张争等4人认为自己只是帮助“李军”制作了代理纳税报表,并未收取报酬,显然不能成立。且本案中“李军”与利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李军”并不具备独立代理纳税业务的执业资格,属于无效的合作协议,本身不受法律保护。因此,鹤壁市中级法院维持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警示了公司董事和职员遵守公司章程的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