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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说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伤人 教育机构该赔么?

  发布时间:2023-03-07 16:37:3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与他人嬉闹过程中,因打闹对他人健康造成伤害,除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外,教育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且看浚县法院如何审理。

    【案情回顾】原告熊某(10岁)和被告赵某(9岁)、韩某(10岁)系浚县某小学同班同学。某日晚自习结束后,三人同行在回寝室的路上,赵某将自己的衣服扔到熊某的身上,熊某抱着该衣服往前跑,韩某追着熊某,从熊某的身后跳起来,双手拍在熊某的肩膀上,熊某摔倒,造成牙齿折断。在此过程中班主任未陪同。事后班主任带着熊某前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先后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浚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2511.68元。案件受理后,原告熊某向浚县法院申请对其义齿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原告更换义齿等费用共计47000元。

    【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浚县法院酌定原告熊某承担本次事故损失5%的责任,被告赵某一方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某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浚县某小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浚县某小学为学生在被告鹤壁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浚县某小学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鹤壁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法官说法】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引起嬉闹的原因是被告赵某将其衣服扔到原告熊某身上,致使熊某摔倒且牙齿折断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韩某从原告身后跳起并拍打肩膀的行为。被告韩某、赵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与他人嬉闹过程中,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故两人主观上存有过错。因韩某、赵某目前仍是在校学生,无证据证明其有财产,其监护人未举证证明已尽到监护职责,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韩某、赵某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熊某参与嬉戏打闹,与摔倒的结果亦有联系,故其自身亦存在过错。事故发生时,学校无人管理、制止,表明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存在一定的漏洞,没能及时制止学生之间的嬉闹,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故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在学生时代,学习和健康是同等重要的大事。学生在学校快乐学习、健康成长是家长和学校共同的心愿。

    作为寄宿制学校,保证学生的安全是第一要务。学校应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课外安全教育方面,加大宣传和引导力度,丰富宣传内容和形式,树立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安全防范能力,避免安全隐患。学校在集体活动时,更应加强管理职责,应有老师陪同,维持秩序,照看学生安全,防止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

父母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依法履行教育和监护责任,尤其是对于住校的孩子,更应付出更多的关爱和教育,帮助孩子身心健康成长。

    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中要懂得按顺序、守规矩,讲文明,不能故意或过失地伤害别人;同时也要掌握一些安全常识,增强自我保护的本领,不被他人伤害。

    一个事故的发生,并非某一单方面的原因,是多种因素不同程度共同作用的结果。为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各方都应从中汲取教训。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陈伊宁    

文章出处:浚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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