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既是一种新型的经营模式,也是一种特殊的金融工具。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涉及金融、贸易、工业产权、保险、财会、税务和法律诸多方面问题,合同的主体又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权利义务交叉错综,因此在履行过程中极易发生纠纷,现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有关问题加以探讨,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一、明确融资租赁与其他合同纠纷的区别
(一)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
1、 主体的差异。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的要求,而传统的租赁合同则无此要求,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
2、 标的物的差异。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而从出卖人手中购得的,而传统的租赁则一般为出租人已有之物。
3、 租金的构成的差异。传统租赁中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一般低于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应支付的租金。这是由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构成所决定的。
4、 融资租赁合同是非继续性合同,承租人按合同的规定取得了租赁物以后,就负有交纳租金的义务,无论承租人是否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都有权从承租人处将全部成本和利润收回。而传统的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承租人不继续使用时,得拒绝支付租金。
5、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一般不负瑕疵担保责任,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和租赁期间对租赁物进行维修的义务也是由承租人承担。而在传统的租赁中,出租人则不免瑕疵担保义务,且负有维修租赁物的义务,租赁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由其承担。
6、 解约条件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解约条件比传统的租赁合同的解约条件更为严格。例如,标的物在租赁期间毁损灭失,如果是传统租赁合同就可以合同无法继续为由解除,而如果是融资租赁合同则不存在这种可能性。
(二)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
1、标的物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承租人借融物以达到融资的目的;而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种类物——货币。
2、标的物的不同决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和借款合同具有不同的特征。融资租赁合同是移转标的物的使用权的合同,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始终保留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在借款合同中,出借财产一旦交付给借用人,所有权就发生转移,期满时,由借款人返还借用物的同类物即可。
3、标的物的交付不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标的物不是由出租人直接交给承租人的,而是由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出卖人交给承租人;而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应直接向借用人交付标的物。
(三)融资租赁合同和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1、当事人的交易目的不同。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交易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卖人的目的则是取得价金;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仅将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移转给承租人,其目的是取得租金,只有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在租赁期满时将租赁物的所有权移转给承租人。
2、有无期待权不同。在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有与出卖人所有权处于相对状态并呈消长关系的期待权,在条件成熟时,就可以自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在整个融资租赁期间并无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期待权。
3、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在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须对租赁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如前所述,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并不承担此义务。
4、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标的物的归属不同。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旦合同所规定的条件成就,标的物的所有权便当然移转于买受人所有,无需另订协议;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则须有特别约定,承租人才可于租赁期满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二、融资租赁主体的要求
我国对融资租赁从业主体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经营许可的主体不得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不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于融资租赁具有融资的功能,我国对融资租赁的监管机构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和商务部,其中中国人民银行对非银行类金融租赁公司进行监管,商务部对外商投资的租赁公司进行监管。金融业的监管属于强制法范畴,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主体不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颁发许可证只能说明政府对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进行管制,而对于业务本身不能因为主体不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就认定为其他业务,根据法律只能认定为融资租赁无效,但是从定性上仍然是融资租赁,而不是其他业务。融资租赁从业主体实际上非常广泛,以我国为例,除了商务部监管的外资租赁公司、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租赁公司外,还存在着大量的没有监管的纯粹租赁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银行、部分生产厂商,随着我国开放融资租赁金融服务市场,大批的外国租赁公司将进入我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可以说存在着大量的没有经营许可证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因此没必要也不可能因为没有经营许可证就否认业务的性质属于融资租赁,而作为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分别对待。
三、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审理融资租赁案件,要对合同的效力给予认定,对当事人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是否生效,其要件有以几个下方面: (1)主体必须具有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资格。(2)标的物必须合法且必须满足融资租赁交易的需要。(3)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它既要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和外部的表示行为相一致,也要求当事人在为意思表示时处于意思自由的状态下。即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况。(4)此外,还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既包括内容的合法也包括形式的合法。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如果法律、法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该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融资租赁合同还应当经过批准或登记后才能生效。当然,这种法律、行政法规指的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四、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成立需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过程,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融资租赁合同也不例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成立时生效。融资租赁合同应明确为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即合同生效的时间。如果订为实践性合同,应以标的物的交付为生效的要件,在租赁物交付之前,承租人就不能行使标的物交付的请求权,而承租人是否验收标的物也不受合同的约束。此时当事人仅得基于缔约过失请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使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达到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而不得请求继续履行,修补替换,损害赔偿等,这样就必然使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为保障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融资租赁合同应以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并生效。但如果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融资租赁合同还应当经批准登记后才能生效。在融资租赁实践中,不应当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融资租赁合同生效要件、如果当事人先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情况,在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后,由于其并不产生法律效果,承租人只享有期待权,他不得请求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更不能请求交付标的物,而只得被动地等待买卖合同的成立,然而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生效,出租人也因此没有义务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这无疑将使承租人的利益处于一种毫无保障的境地。当然,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要件。
五、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是否需要列为当事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但供货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则不应当将供货人列为当事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实际使用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融合,作为供货人应当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案件需要而列为原告或被告。对实际使用人因为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但是对案件的审理有关,应当列为第三人,而方便查明案件。
六、融资租赁承租人的索赔权
在一般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以使租赁标的物交付之时及在租赁期间处在适于使用及收益状态,而在融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对标的物瑕疵不负担保责任,在合同中一般有对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特约”条款,此已得到发达国家融资租赁合同法、判例及学者的认同,而在我国,合同关系主体及相关人法律思想浅薄,经常没有相关条款或约定不明,《合同法》240条仅仅只规定了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的约定才可发生索赔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只要没有三方的约定,承租人就并未享有索赔权,因此不利于承租人权利的保护。此外,融资租赁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较多的纠纷是出租人出于风险、费用、技术等方面的考虑,逾期索赔或恶意不作为,承租人得不到索赔,所以不承担费用或以此为借口拒绝交纳租金,增加了周转环节和经济成本,浪费了审判资源,不利于融资租赁业良性循环机制的形成和健康发展。立法中,应该完善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索赔权转移的相关条款,肯定索赔权转移的法定效力,即当事人无约定时,索赔权依然发生转移,承租人可径直向出卖人主张权利,同时,法律可规定买受人依旧享有索赔权,这样,让买受人和承租人均享有索赔权,更利于权利保护。
七、租赁物致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的,出租人一般不承担责任。如果损害是由租赁物本身的缺陷造成的,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由承租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卖人追偿或者由出卖人与承租人共同承担责任;如果是因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操作使用不当致第三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则由承租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与出卖人无关。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对于融资租赁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调整主要是依据我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些法律及司法解释虽然就融资租赁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但很不细致、较为模糊,可操作性不强,不适应融资租赁的实践与发展,有待于进一步制订具体规章制度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