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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工作中如何发挥职能作用的思考

  发布时间:2009-12-31 08:37:11


    减刑、假释制度是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于维护监管秩序,促使罪犯改造,保障罪犯正当权益,实现刑罚的目的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减刑假释不仅是一个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司法理论问题。近年来,以预防、减少犯罪和改造罪犯为出发点,加强对刑罚执行机制的探讨和提高刑罚效益等有关问题的研究,受到法学理论界和实践工作部门的广泛关注。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如何在减刑假释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是一个值得深思的课题。

    一、减刑假释制度的理论根基

    减刑和假释都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特定服刑人员采取的变更执行措施。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 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了一定期限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将其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减刑假释制度是随着资本主义社会天赋人权思想、人道主义思潮的发展壮大而逐步确立起来的。这一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也已经几十年了。

   (一)人权保障思想

    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享有的受社会经济文化条件制约的权利。罪犯也有人权,应当享有相应权利。但罪犯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权利具有不完整性和不稳定性。但不管怎样,罪犯也是人,理应享有“人”的待遇,应受到社会的人文关怀。人是不断变化发展的,罪犯也是有其自身的价值,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被改造好的。我们的刑罚制度体现了对罪犯改造的信心,体现了对罪犯的人权保障。减刑假释制度的设立具体体现了这一理念。这一制度使罪犯明白如果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就有获得缩短刑期或有条件提前释放的机会,这种机会给罪犯带来希望,同时也给罪犯指明道路,刺激和引导罪犯积极改造,而不是消极悲观服刑。减刑假释制度让服刑人员看到早日回家团聚,重获自由的光明,坚定其改造的信心。在任何条件下给人以希望,也是尊重人权的重要表现。我国通过《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断规范和完善减刑假释制度,保障条件公开、标准明确、程序合理,保证每一个罪犯机会公平即只有积极改造,严格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获得减刑。公开的标准、公平的机会和公正的裁决也是对罪犯人权的尊重。

   (二)刑罚个别化原则

    所谓刑罚个别化原则,是以人身危险性为核心,以一般预防为理论基础的一种刑罚理念,认为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存在决定刑罚的发动,人身危险性的性质和大小决定刑罚的质和量,人身危险性的消长决定刑罚执行的方式和消长。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整个刑法规范都应遵循刑法基本原则,刑罚制度也不例外。虽然犯罪均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特点,但具体到每一个罪犯个体来讲,其犯罪动机和目的不同、其教育背景不同、对自身犯罪行为的认识和反思不同,使得不同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程度不同,即使是触犯同一罪名的罪犯,其服刑期间的个体差异还是存在的。这就要求刑罚制度对此有所体现,保证存在个体差异的罪犯最终服刑期限有所不同。减刑假释遵循刑罚个别化原则,就是要针对罪犯个人的情况,进行管理、教育和劳动,并根据罪犯教育、劳动、思想改造的具体情况来决定不同的惩罚或者奖励。因此就要求减刑制度在运作的过程中减刑机关熟悉和了解申请被减刑人的具体情况,能够及时地调整和掌控,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报应刑思想和教育刑思想

    报应刑思想和教育刑思想是两种刑罚理论。报应刑是指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罪犯,法院最终确定的刑期是绝对确定、不可改变的,不考虑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程度。教育刑思想是指刑罚的目的不仅是报应犯罪,不仅局限与将罪犯关押起来,还要预防犯罪,要促进罪犯的改造,消除犯罪因素。实现人的本质的归复与再造。法院确定的刑期要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而予以改变。报应刑思想与教育刑思想反映到减刑假释制度方面,体现在刑罚的可变性上。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并非一成不变,在服刑期间一些罪犯会积极改造、认真学习、真正认罪服法,就要求法院对其原判刑罚的量刑进行一定的修正。减刑假释制度的本质是在刑罚执行阶段对原判刑罚的变更,实际上是人民法院对罪犯的量刑在行刑过程中的继续。 这种变更只对行刑机关具体执行刑罚具有约束力,对罪犯适用减罚即意味着减刑裁定所减的刑期已经被执行完毕了,因为减刑就是刑罚的实际执行。

    二、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工作现状

   减刑假释案件是由行刑机关即监狱、看守所启动减刑假释程序,确定拟减刑假释人员名单后向人民法院报送,由法院最终裁量。目前我省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归审监庭。

   (一)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

    1.对减刑假释对象的限制性规定不尽合理导致不同刑期罪犯在适用减刑上的不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罪犯减刑的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等都作了严格的限制,这些规定一方面为行刑机关启动减刑程序,拟定减刑人员名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另一方面使得长期刑和短期刑罪犯在实际服刑期限上以及获得减刑机会上的不平等。长期刑罪犯获得减刑的机会相对较多。短期刑罪犯因原判刑期短而无法获得减刑,从而影响他们改造的积极性。比如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有些刑期过短,没有获得减刑的机会,有些罪犯就公然抗拒改造、屡教不改。又比如一些罪犯因上次减刑后所余刑期短而无法再次得到减刑,容易产生消极改造、不服从管教的心态,不利于行刑机关对罪犯的管理,也使得减刑假释制度设置的目的不能很好实现。

    2.减刑假释的条件和标准过于模糊,在实践中行刑机关和人民法院不易操作。《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虽已明确规定了减刑假释的条件,但十分笼统,模糊不清,在实践中很难执行。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一般减刑可以分为“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两种,分别在理论上被称为“相对减刑”和“绝对减刑”。“相对减刑”的适用条件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绝对减刑”的适用条件是“重大立功表现”。假释的适用条件是“不致再危害社会”,但什么标准才是确有悔改表现以及如何判断罪犯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法律上的欠缺导致行刑机关在拟定减刑假释人员时没有统一标准。如何对罪犯进行考核、如何公正体现罪犯的改造程度是监狱、看守所面临的共同问题,目前行刑机关经过长期的探索和总结,对罪犯的考核方法大多采取了 “百分考核制”。从文化课学习、参加劳动表现、政治思想学习等方面对罪犯进行量化考核,并将其结果作为适用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之一。目前这种考核方式不失为认定减刑条件的最佳方式,但百分制不能体现罪犯改造的全面成绩,也不能反映罪犯人身危险性程度的变化,容易导致罪犯唯分是举,伪装改造,助长罪犯改造的功利心理。

    3、减刑假释案件程序设置不够合理。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虽然对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的程序做了规定,但这些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比如仅规定“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对于如何审理,是开庭审理还是书面审理,以及审理期限是否可以延长等均为做出规定,影响了减刑假释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从立法上看,我国减刑假释实际上是人民法院对原判刑罚的变更,属于法院审判权的范畴,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程序是由行刑机关启动的,由监狱、看守所拟定减刑假释人员名单,然后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由于行刑机关普遍采用“百分考核制”,再加上行刑机关的管理相对封闭,法院对其所报送的拟减刑假释罪犯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改造程度等均不掌握,因此对减刑假释建议书通常从书面上和形式上进行审查,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处于被动。另外,整个减刑假释程序中,罪犯没有参与权,其合法权利缺乏程序保障。在减刑假释过程中,罪犯没有向法院主张减刑假释的陈述权、辩护权,在对减刑假释裁定有异议时,也无法定途径帮助其实现司法救济。

    4、减刑制度缺乏监督和撤销程序。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减刑假释撤销制度,导致一些减刑后刑期已经接近法定服刑期的罪犯,产生无望再减刑的心理,从而不思进取,不服管理,甚至发生严重违反监规的行为。一些减过刑的罪犯发现漏罪或是又犯新罪的,对减去的刑期不能重新执行,也容易使罪犯因减刑而放纵自己,甚至重新犯罪。减刑的初衷是为了鼓励罪犯自觉改造,但事实上却成了罪犯自觉改造的阻力,不利于对重新犯罪的预防。罪犯获得减刑后如果发生或发现法律规定的与减刑适用条件相悖的行为,如弄虚作假、蓄意破坏骗取减刑、严重违规等情形时,缺乏减刑撤销程序予以纠正。

   (二)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职能作用的局限性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设置在法律和程序上有许多不足之处,使得法院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其职能作用的发挥受到很大的局限。由于我国的诉讼法和实体法已经比较完善,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如何审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出台了不少法规和指导性意见,从合议庭的组成、庭审顺序、质辩方式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时其职能作用能够得到充分发挥,但减刑假释案件没有受到足够重视,从立法上看,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程序设置不合理。从法院内部工作分工上看,没有固定的庭室专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有些法院归刑庭审理,有些归审监庭审理。没有专门的合议庭、审理方式单一。种种原因导致法院在办理这类案件时不能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1、减刑假释工作在法院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我国现行的减刑假释制度是由行刑机关启动减刑假释程序,拟定人员名单后报送法院,法院采取书面审理的形式进行的。 目前我国法院内部没有设置专门负责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机构,大多数法院都将该项工作附属于某个庭室,我省是由审判监督庭负责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但一方面由于审监庭主要业务是审理大量再审案件,随着案件的增多、工作任务的艰巨,法官难有充足的力量去审核减刑假释案件,从而造成在实践中把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当作副业。另一方面我省有些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不计入法官的工作量。在人员配备上,业务庭室都没有为减刑假释工作配备专门办理的人员,即使配备了,也只是作为工作上的照顾,配备一些年纪已高、身体状况较差,或者业务水平不出色的人员。此外,由于一直以来法院的传统观念是以审判工作为核心,把审判作为正业,其他工作都是围绕审判工作开展的,与审判工作联系不紧密的工作得不到法院领导和一般干警的重视。依照现行减刑假释的标准,减刑假释审查都与审判活动具有很大区别,它只需要看看材料的真伪,工作没有技术含量,极为简单,业务能力不强的人就可以做该项工作,致使其在法院工作中的地位日渐冷落,减刑假释工作成为法院的边缘工作。这直接导致法院在减刑假释工作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比如:效率低下、管与裁脱节、工作流于形式等。

    2、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方式单一,对罪犯的审核流于形式。

    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通常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即根据行刑机关报来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现状也实属无奈之举。减刑假释的书面审理方式存在以下弊端:第一,不利于法院正确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法院要正确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前提是能够正确判断行刑机关报送的材料是否真实、可靠,而要想正确判断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是否真实、可靠,一个重要前提是法院能够接触各方面的信息。但由于行刑机关内部管理的保密性和封闭性的特点,法院对其所报送罪犯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主观恶性、认罪服法程度、悔罪改造表现等均不能直接全面掌握。另外行刑机关通常成批量集中向法院报送减刑假释建议书,一般一年两至三次。这种集中处理的方式造成法官没有精力按照法律的要求严格审核材料的真实性,法官仅能就减刑幅度、间隔时间、考核分数做一个大致的判断,没有明显违反限制条件的就算审核通过。实践中,对行刑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申请法院很少驳回。第二,不利于防止审判人员滥用职权。法院对减刑假释的审查采用书面形式,既不向社会公开,也不听取检察机关、被害人以及罪犯的意见。实践中,审查是如何进行的、法院依据哪些事实裁定准许减刑假释、法院据以裁定准许减刑假释的事实是否真实可靠等,检察机关和当事人都无从知晓,这对防止行刑机关以及法官滥用权力显然极为不利。

    3、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判结构不合理,罪犯没有参与权。“与裁判结果有关的人应当有权参与到裁判的制作过程中来,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我国目前减刑假释的整个过程中,罪犯没有参与权,不能发表个人意见。在行刑机关启动减刑假释程序,拟定人员名单时,无论名单公允与否,罪犯不敢发表真实的意见。在减刑假释建议书报送到法院后,法院也仅仅采取书面审理。即使是有些法院到行刑机关讯问同一监区服刑人员,了解拟减刑假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也由于他们不敢或不愿如实陈述,使得法院不能真正掌握罪犯的改造情况。法院对减刑假释的审查直接涉及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是否会被缩短,涉及其在已经执行的刑罚中的悔改或立功表现是否会得到法院的认可,因而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应该赋予罪犯参与权,法院应听取罪犯的意见,尤其是在可能作出对罪犯不利的裁判时更应听取其申辩。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程序的正义。但是我国现行立法所设置的减刑假释程序中罪犯没有参与权,这是非常不合理的。

    三、完善减刑假释制度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措施

    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弊端,已经影响了法院积极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为此,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采取措施不断完善。

   (一)减刑假释案件引进听证制度

    在目前的司法框架之下,在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中设置听证程序,一方面能够赋予服刑人员和检察机关参与权,听取拟减刑假释罪犯以及其他服刑人员的陈述,增强他们对司法的信任,促进他们积极改造。接受检察机关全程监督,实现减刑假释裁决的公开化、透明化以及公正化。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法院办理这类案件单一书面审理方式。

    1、需听证的案件。假释案件一律听证,但减刑案件由于行刑机关成批量集中向法院报送减刑材料,法院对所有的减刑案件一律实行公开听证制度是不切实际的。因此应该规定对特定的案件实行听证。主要包括以下几类:职务犯罪案件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一律听证;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的暴力性犯罪案件一律听证;共同犯罪案件主犯和教唆犯一律听证、从犯以及胁从犯可以听证。听证的方式是以公开听证为原则、不公开听证为例外。对未成年罪犯采取不公开听证、对职务犯罪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以及强奸等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采取不公开听证。其他案件一律公开听证。公开听证的案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廉政监督员等社会各界人士参加。不公开听证的案件仅由罪犯本人、检察机关、监管干警参加。对不需要听证的案件采取书面审理方式。

    2、听证制度的程序。听证采取先公示后听证方式。(1)在监区法院以公告的形式,把监狱、看守所报请减刑假释服刑人员的名单、理由和刑期以及建议向全体服刑人员张贴公示,让服刑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向法院提出意见和建议,将书面材料投入法院设置的意见箱。公告及提意见的期限为10日。(2)听证在行刑机关举行,由法院审判人员主持,管教干警、检察官、服刑罪犯本人及其亲属、同监狱的服刑人员等参加。具体程序为:询问服刑人员是否回避;听取罪犯本人对其所犯罪行的认识,以及在服刑改造期间表现情况的陈述,对行刑机关上报的减刑假释意见是否有疑义,行刑机关介绍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提供有关证据,并提出减刑假释的具体意见。检察官就监狱提出的减刑假释方案发表监督意见。法院合议庭在听证会后对减刑假释人员做出裁定,裁定书必须公开法官作出减刑裁决的理由(尤其要写明改变执行机关意见的理由),并予以一定期限的公告。

   (二)设置减刑假释案件撤销制度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减刑假释案件撤销制度,导致一些罪犯获得减刑假释后产生不积极改造甚至不听从监管、抗拒改造的现象。这对行刑机关的监管秩序构成威胁,同时也破坏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1、确立减刑假释后考验期。减刑后有剩余刑期的,减刑考验期为剩余刑期,减刑后没有剩余刑期的,设立三个月以上一年的考验期。假释案件设立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考验期。对于减刑后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其减刑当然自始至终地有效;对于减刑后违反监规,改造明显反弹的,应对其进行必要的警告教育,教育后仍不悔改的可以撤销其原减刑期的1/3或1/2;对于减刑后违法严重或有过失犯罪行为的,应撤销其原减刑期的1/2或撤销其原减刑期;对于减刑后又重新故意犯罪的应该撤销其原判减刑,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重新对其定罪量刑。

    2、减刑假释撤销的程序。一旦罪犯有减刑假释撤销的事由,由行刑机关向人民法院报送撤销减刑假释的建议书,同时行刑机关将撤销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送达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撤销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法院在审理时要客观全面审查罪犯是否存在撤销的情形。

   (三)制定一部专门的司法解释

    我国有关减刑假释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内容混杂、部分还存在矛盾之处,使用起来有诸多不便,也不利于统一和规范,因此应该加以修改和完善,从减刑假释的条件、审理期限、审理方式、减刑假释撤销制度等方面入手,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新的司法解释可以把实体的规定与程序的规定都纳入进来。另外,对“确有悔改表现”、“悔改表现突出”、以及“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增加减刑假释考验期和撤销制度。

    人民法院本身也要对减刑假释案件予以重视,设立专门的合议庭,不断探索科学合理的审理方式,将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列入对审监庭以及承办法官的业务考核之中,增强法官工作积极性,不断促使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工作中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

责任编辑:张占林    

文章出处:鹤壁中院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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