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在强化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工作,要求“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时代背景下,简易程序更是发挥着“独树一帜”的作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虽然能够体现人民法院审判的公正性、权威性和严肃性,但其繁琐的程序规定严重制约着审判效率的提高。况且,在我国从传统经济体制走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殊时期,在这个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大量的矛盾纠纷,这些纠纷无疑会给法院带来很大的工作压力。简易程序以其灵活性、便捷性、经济性的显著特点,受到当事人和法官的广泛支持。因此,不断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
一、审判实践中总结出的简易程序的工作经验
简易程序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是我们对司法公正与效率长期不懈追求的必然结果。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是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继承,是对我国司法体制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的总结。
1、适用简易程序有利于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工作,能够更好的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结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大多发生在乡间邻里或者亲朋好友之间。如果让法官们身穿法袍,高坐在威严的审判席上,把他们本来认为不是太严重的小纠纷上升到法律层面上来解决,往往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对他们来说“上法庭”毕竟是件不得已而为之的事情,既能解决纠纷,又不把关系闹的太僵,是双方的真实意愿。因此,合理运用简易程序,有助于人民法官拉近与当事人的距离,融洽与当事人的关系,从而很好的进行调解工作,促使矛盾纠纷及时得到妥善解决,促进乡邻间的和谐生产、生活。
2、简易程序能够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体制的优越性。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案件简便的起诉、应诉、传唤方式,较普通程序简化了很多环节,即使在田间地头、村庄学校里都可随时开庭审理,解决纠纷,大大方便了人民群众进行诉讼,避免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消耗大量的人力、财力,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真正体现了人民法官为人民的基本原则。
3、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为人民法院巡回审判法庭提供了法律保障,大大的缓解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现今我国司法审判力量薄弱,各级人民法院都不同程度的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在近年来民事案件大幅度上升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相比,简化了许多程序,使司法资源得以充分有效的利用。
二、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判机关的范围过于狭窄,仅包括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同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标准却十分抽象,因而,又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过度膨胀。我国民诉法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三者结合起来作为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但这一规定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因为“哪些案件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是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的。也就是说,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是无法实现它作为一个标准的功能的。因此,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仍处于一种各行其是的状态,从而导致法官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上无限扩大自由裁量权。这就造成一个令人民法院非常尴尬的情况,因为,依据上述规定,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会越来越多,而能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判机构却仅限于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据调研,基层人民法院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平均比例达到82%,有的法院甚至达到95%。
(二)如何协调民事调解工作与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短的关系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但是,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往往法制观念淡薄,被传统观念所束缚,虽然事小,但是却很较真。且现今的司法实践中又大力倡导“和谐审判”、“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这就把法官推上了一个“两难”的境地。因为,在法律层面上看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却要做大量的、繁杂的调解工作。因此,往往是在“量变产生质变”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马上要达成调解协议时),简易程序的审限已期满,承办法官不得不转入普通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组成的合议庭往往是制作已经在简易程序中基本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书,使普通程序的工作流于形式,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三)在我国现今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过程中,忽视了民事纠纷主体的自主性和主导性,突出的是法院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造成当事人的被动性和客体化。这也就必然忽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对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积极意义,致使我国关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范在本质上缺乏与市场经济实质相一致的精神--民事诉讼的契约化。
调研发现,审判实践中90%的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案件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
1、已经按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裁判文书已制作签发,但因为当事人原因不能及时送达而转换为普通程序。
2、已经按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裁判文书已经制作完毕,但是因裁判文书的签发流程不得不转入普通程序。
3、案件已经开庭审理,判决书也已经签发,但因为出现突发性工作,不能实现原工作计划,从而不得不转入普通程序。
4、因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工作使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
(四)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公布实施以及缺席案件增多制约了简易程序的适用。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有些法院基于本院诉讼费收取的考虑,对本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关于因被告缺席而无法适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简易程序是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确定的,缺席审理是根据当事人的到庭情况或是否中途退庭而确定的,且当事人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并不一定必然导致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争议加大。再者,简易程序的适用是事前能够预见并确定的,而缺席审理不可能在事前就预见。因此,简易程序与缺席审理同时适用于同一案件并无不当之处。如果仅因当事人的消极原因就随便改变审理程序,不仅是对遵守诉讼规范的当事人的不公正,也难以提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效率,并给那些不遵守诉讼规范的当事人拖延时间提供了机会,致使简易程序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
(五)“虚假诉讼”在简易程序中的蔓延
近年来,民事诉讼中出现了一定数量的虚假诉讼。经调研发现,95%的虚假诉讼主要发生在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其中派出法庭审理的案件占大多数。虚假诉讼当事人利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简单、快捷的特点以及法官想快速结案的心理,以虚构诉讼主体、事实、诉讼请求或者伪造证据等方法,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从而非法获取某些不正当的利益或者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虚假诉讼”在简易程序中多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有的甚至提前拟好了调解协议,起诉到法院就是为了让法庭认可早已拟好的调解协议。
三、对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提出的合理化建议
1、强化民事诉讼契约化在简易程序中的作用
民事诉讼要解决的是民事纠纷,而民事纠纷的特点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是可以按照实体法的要求自由处分的。实体法的这种自由处分要求也必然要传递于民事诉讼当中。当事人作为实体法的权利主体,既然可以在实体法领域中处分自己的权利,同样也可以在民事诉讼领域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程序的选择权实际上就是当事人自由处分的一部分,它和契约化可以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我们应当进一步把当事人的合意合理地纳入简易程序之中,以体现民事法律主体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自治性和主体性,使得民事诉讼程序因为当事人的主导、自治作用的增加而具有时代的契合性。
2、进一步扩大、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一个明确、直观、量化的简易程序案件适用标准。比如以当事人达成的的合意、案件争议的标的金额、案件的性质来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再者,二审案件繁简不一,客观上存在实行简易程序的必要性。把简易程序的审判机关扩大到中级人民法院,建立与二审书面审相结合的简易程序。最后,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时,应严格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款的适用。
3、关于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具体措施
将民事诉讼契约化纳入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过程,建立一种人民法院职权主义与民事诉讼主体自主性相结合的简转普制度。
首先体现人民法院的职权主义,就是赋予具体案件承办法官一个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延期权,即在简易程序审限期满后,承办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使用延期权。这样一来,可以给承办法官一个协调工作时间的空间,避免一些可以在短时间内结案的案件拖入普通程序。
其后,赋予案件当事人一项自主选择普通程序独任制的权利。即在延期期间届满后仍不能结案的,承办法官可以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由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由原独任法官继续审理该案,如当事人达成合意,由原独任法官继续审理该案,但适用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
最后,在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加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选择权的告知、释明,在审理期限期满前告知其选择权,充分保障当事人选择自愿。(2)、将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制作成笔录,在裁判文书和卷宗中明确显示征求当事人意见的过程。(3)、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严格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能拖延时间。
4、关于防止“虚假诉讼”在民事简易程序中蔓延的措施
应不断提高审判人员的专业素质,加强审判人员防止虚假诉讼的专门培训,定期召开经验交流会、典型案例研讨会,增强审判人员对“虚假诉讼”的鉴别能力。特别是当某个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实体没有争议,均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并且在诉讼中主动要求法庭确认事先已经拟好的调解协议的效力时,法官都应当提高警惕,严格审查,考虑是否转入普通程序。在适用简易程序以调解方式快速结案时,法官应当特别注意审查是否存在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在当事人未到庭,仅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审判人员应当严格审查其委托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