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浚县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浚县支公司因在合同签订时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帮法院依法判决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永鹏保险金26237元。
原告周永鹏,男,浚县屯子镇周村农民。2007年12月16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解放牌货车(车号豫F51559)按新车购置价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等险种,交纳了保险费10202.69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08年12月16日24时止。
2008年3月20日,周永鹏驾驶该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13公里+600米西半幅时,与安阳市铁西区徐长安驾驶的豫E11886解放牌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货物损失。原告当即向被告报了案,经物价部门对双方车辆损失评估后,又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双方各自负担自己的车损、货损及施救费用。2008年3月27日,原告将被保险车辆拖回浚县修理厂,4月8日被告对该车需修复部位核定了工时费为3160元,需更换部件共计30项,询价金额为41369元。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即告诉修理厂可以按所核定修理项目维修。随后原告多处借钱花费40000多元进行了车辆修复。
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4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说,市公司的核定损失额为36285元,4月28日原告将购置配件等有关手续交给被告。直至6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领理赔款时告知原告理赔数额以车辆实际价值理赔,理赔车损险17250元,施救费1800元。原告要求按投保时保险金额进行理赔,被告不予许诺。为减少损失,原告无奈先领取了该理赔款。
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数额及法定理赔期限进行理赔,给原告造成车辆修理费和停运等损失。原告一怒之下,向浚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追加赔付车辆损失险、修理费、评估费、拖车费等共计26237元,车辆停运损失15000元。
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浚县支公司辩称理由是:“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赔付了原告,其他款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不应理赔。”
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原告周永鹏将车牌号为豫F51559的解放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周永鹏;保险车辆情况项目中载明:号牌号码豫F51559,新车购置价110000元;承保险种中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1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责任险等险种;保险费合计7097.69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6日24时止;保险单背面特别约定:1、各种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获取赔款后中途不得退保。2、该车实际价值216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周永鹏;被保险机动车项目中载明:号牌号码豫F51559,保险费合计3105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6日24时止。当日,原告周永鹏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共计10202.69元。
2008年3月20日21时50分,原告周永鹏驾驶该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13公里+600米西半幅时与安阳市铁西区徐长安驾驶的豫E1188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两车都有部分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为此做出《事故认定书》,确认周永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周永鹏的车损和货物损失39788元,现场抢险施救费180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在此期间,原告支出倒货费500元,停车费650元,估价费1892元。后原告将该车拖回浚县进行修理,由此支出拖车费1500元。
之后,原告周永鹏就上述保险事故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派人对该车需修复部位核定了工时费为3160元,又对需更换配件进行了核定。最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认定该保险车辆需更换配件的报价金额为362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认定:因车辆损失已超出实际价值,故按实际价值理算,最终决定赔付原告车损险17145元,附加险赔款1905元,共计19050元。2008年6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周永鹏领取赔款金1905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110000元进行计算赔付,而不应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赔付,且对该车实际价值的认定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对赔款的理算办法,被告并未明确告知。后原告领取了车辆损失险19050元,交强险对车辆损失赔偿金2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实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单所载内容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告周永鹏已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该保险单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对豫F51559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及因此造成的停车费650元、拖车费1500元、估价费1892元、倒货费500元、施救费1800元、需更换配件36285元、工时费3160元,共计45787元并无异议。原、被告对原告已领取19050元保险赔偿金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中,计算车损赔款时已对交强险对车辆损失赔偿金额2000元予以减除,故原告称2000元为交强险赔款的辩解理由,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上明确注明该车的初次登记年月是2001年11月,新车购置价为1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0000元,这说明,双方是按照新车购置价的方式确定的保险金额,原告亦依此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单方认定该车实际价值为21670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车的实际价值是多少,故对其辩称该车的实际价值为21670元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要求免责,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说明义务,故认定本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周永鹏不产生效力。因原告请求赔付保险金数额26237元低于被告应赔付数额26737元,是原告对自己诉讼实体权利的处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部分请求权利,所以应按原告诉请数额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付车辆停运损失15000元,因该项损失不属保险合同约定内容,且该项损失的发生与被告未按约定数额及法定理赔期限进行理赔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停运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此,浚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