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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程(试行)

  发布时间:2019-12-27 14:51:06


为规范鹤壁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做好对管理人的指定、考核、管理,保证管理人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职责,确保破产审判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关于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河南省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结合鹤壁法院破产案件的审理实践,对有关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工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管理人的职责

第一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谨慎合理、积极高效地履行管理人义务。不得利用管理人身份或地位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条  人民法院监督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材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三条  管理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二章  管理人的工作规范

第四条  管理人的各项工作均应作出书面笔录、记录或追记。

第五条  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案件的情况,可以要求管理人就其工作进展情况定期向人民法院出具报告。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自接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组建管理人工作团队,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将团队人员名单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七条  管理人应当自接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进驻接管方案。

第八条  管理人应当在进驻接管方案确定后七日内进驻接管债务人,但应提前三日将进驻接管时间、进驻接管事项通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

第九条  管理人进驻接管债务人时应当制作移交清单、接管笔录,告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法律责任,并在债务人营业场所公示有关事项。

第十条  管理人应当接管的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

(一)债务人占有或管理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清册、存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财产及相关凭证;

(二)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海关报关章、职能部门章、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三)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电子账等全部会计账簿、凭证、重要空白凭证及电子银行U盾、密码;

(四)批准设立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及各类资质证书、章程、合同、协议及各类决议、会议记录、人事档案、电子文档、管理系统授权密码等资料;

(五)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的材料;

(六)债务人的其它重要资料。

第十一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交出应交接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证据线索。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管理人对所接管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损毁或遗失。

第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在进驻接管债务人工作完成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接管报告。如接管工作未能在进驻后的自然周(周一至周日)内完成的,应在进驻当周结束后提交阶段性接管报告,接管工作全部完成后五日内提交全面接管报告。

第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自进驻接管债务人之日起五日内制定工作计划和管理人工作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工作规程、会议议事规则、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考勤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在进驻接管债务人之日起三日内,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刻制印章函等法律文书到公安机关刻制管理人印章。

管理人印章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管理人印章不得在所涉破产事务之外的任何场合使用。

第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在管理人印章启用之日起三日内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开立账户函等法律文书及管理人印章向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管理人应将债务人的存款划入管理人账户集中统一管理,不能自行划转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划。

第十六条  管理人进驻债务人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七条  在进驻债务人后,管理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一)债务人的营业状况;

(二)债务人的资产状况;

(三)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情况;

(四)债务人职工安置情况,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五)债务人出资人的出资情况;

(六)债务人是否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七)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债务人财产的行为;

(八)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九)有关债务人的未审结诉讼、仲裁以及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情况;

(十)有关债务人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管理人应在进驻债务人后一个月内根据现有资料制作初步已知债权人清册、职工清册、资产清册、对外债权清册、对外投资清册、尚未履行完毕合同清册、仲裁诉讼执行清册以及各类清册存在的问题,并报人民法院。

管理人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内制作详尽的债权人清册、职工清册、资产清册、对外债权清册、对外投资清册、尚未履行完毕合同清册、仲裁诉讼执行清册,并报人民法院。因债务人的相关人员不予配合、债权人、职工众多等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的,管理人可报人民法院延长期限,并将延长期限的情形公示。

第十九条  管理人应在制作初步已知债权人清册后五日内制定通知已知债权人方案,并报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在公告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已知债权人送达申报债权通知。

第二十条  管理人应在制作初步仲裁诉讼执行清册后十日内向仲裁机构或诉讼执行人民法院递交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接手相应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负责债权申报工作,在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后,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将债权审查结论书面通知申报人。管理人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完成债权审核和债权表的编制,保存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二十二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不得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管理人处置易损、易腐、易贬值、保管费用较高的财产,应当报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营业的或者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事前报人民法院审查。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内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拒绝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以债务人名义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相对人发出通知,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返还财产。

相对人在限定时间内未清偿债务或者返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经过上述程序债权人损失仍不能得以弥补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对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提起赔偿之诉,但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不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债务人的出资人在限定时间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债务人财产的,应当书面通知其返还财产。

上述人员在限定时间内未返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构成犯罪的,管理人应当向有关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前成立且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决定予以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受理取回权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并报人民法院备案后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审查结论。不予确认的,应同时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管理人不得单独对取回权申请收取报酬。

管理人受理抵销权、担保权、优先权申请的,参照取回权审查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管理人决定提起诉讼的,在诉讼过程决定撤诉、和解,或者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应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关人员隐匿资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债务人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二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清理、审计、评估、变价。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以摇号方式选择法律、审计、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人民法院应各摇出3家,由管理人以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中介机构及报酬。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严格执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所有开支必须按内部审批程序批准后从管理人账户列支,由债权人会议确定属于大额支出的应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在进驻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的预算报告,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度定期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时应当同时提交财务决算报告。

管理人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时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必要的原则,厉行节约,勤俭办事,降低清算成本。

管理人不得将破产费用用于破产管理工作以外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破产人)符合终结破产条件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终结破产报告申请终结破产程序。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将破产企业的账册、文书等档案资料根据终结破产报告移交档案部门保存。

第三十八条  管理人应在终止执行职务后五日内将管理人印章交回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销毁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工作总结报告。

第三章  管理人更换

第三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并书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管理人在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且在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更换管理人的决定。

第四十条  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的;

(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能够认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五)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六)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七)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程规定私自收费;

(八)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辞去职务的,人民法院不予许可。

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予许可,管理人仍坚持辞去职务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更换管理人。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应当将决定书送达原管理人、新任管理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以及企业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和管理人印章,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原管理人不能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

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询问。

第四十四条  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和具体情况,决定对原管理人罚款。

管理人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报请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管理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四章  管理人报酬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总价值,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的报酬方案。管理人的报酬方案应当包括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但报酬比例不得超过本规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上述报酬方案一般不予调整,但债权人会议异议成立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第四十九条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人民法院应当自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性;

(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三)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

(四)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

(六)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前期的公司清算工作和行政处置工作减轻管理人工作负担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管理人的实际工作确定和调整管理人报酬。

第五十二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确定支付管理人的报酬数额。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经人民法院许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非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作为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支付。

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和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

第五十五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履职情况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其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过本规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第五十六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第五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应当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五章  管理人的考核

第五十九条  管理人的考核采取个案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个案考核是对管理人办理具体破产案件的量化考核;年度考核是对管理人每一年度内办理破产案件的综合考核。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设立的评审委员会负责考核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考核办公室,考核办公室设在清算与破产审判庭,与评审委员会下设的联络办公室组成人员一致。考核办公室提出初步考核意见后,报评审委员会审核确定。

第六十一条  个案考核注重工作质量和效率,考核结果应反映管理人办理该案件的效果。

年度考核注重考核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职业操守、职业能力、工作表现、工作绩效的综合表现,考核结果应反映管理人的整体素质和水平。

第六十二条  个案考核是对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各项工作开展、完成情况及质量、效果进行考核,分值为100分。

个案考核由办理案件的合议庭负责。

第六十三条  个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一)90分以上的为优秀;

(二)75分至90分的为良好;

(三)60分至75分的为合格;

(四)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个案考核结果应经考核办公室复核。

第六十四条  年度考核采取综合评价分数为基础,年度个案考核结果为加分项或减分项相结合的方式。个案考核结果为优秀的,每个加3分;个案考核结果为良好的,每个加1分。

第六十五条  考核办公室对各管理人年度整体案件办理情况、办理效果、管理人机构规模和经验、专业人员队伍建设、破产法理论和实务研究等项目进行打分,确定管理人的年度综合评价分数,满分100分。

第六十六条  年度考核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

(一)年度考核成绩在同级管理人中排名前15名的,该年度考核为优秀;

(二)该年度内有一个以上个案考核不合格的,该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三)除优秀、不合格以外的,考核结果为合格。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担任本辖区破产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一级管理人的履职情况作出个案考核意见,并向该管理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反馈,同时上报省法院备案。

第六十八条  个案考核和年度考核的结果应及时向管理人公示。管理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评审委员会申请复核。考核结果作为管理人分级管理的重要依据。

个案考核应当在案件终结后三十日内考核完毕;年度考核在第二年度第一季度进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日”为工作日。

第七十条  清算组工作规程,参照本规程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规程与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以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二条  本规程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后施行并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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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苏之丽    

文章出处:鹤壁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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