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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9-12-27 14:49:56


为规范全市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河南省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结合全市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分工与职责

第一条  管理人的指定由破产审判部门、司法技术部门、执行部门、监察部门分工负责。

第二条  破产审判部门依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及省法院的意见、通知,结合案件情况,确定案件类型及决定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并负责组织评审。

第三条  司法技术部门负责公告、摇号、接受报名、审查报名资格等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执行部门参与管理人的评审。

第五条  监察部门参与管理人的评审,并对轮候、摇号、抽签、审查、评审等指定管理人全过程监督,对结果予以确认。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破产审判部门、司法技术部门、执行部门、监察部门的主管院领导组成,负责管理、指导、监督评审委员会委员工作。

评审委员会委员由破产审判部门全体员额法官、司法技术部门全体干警、执行部门三人、监察部门三人组成,负责评审工作。

破产审判部门、司法技术部门、执行部门、监察部门分别确定一名评审工作联络人,破产审判部门确定的联络人为总联络人。

第七条  每次评审前,由司法技术部门通过摇号分别从破产审判部门确定三人、司法技术部门确定两人、执行部门确定一人、监察部门确定一人共七人组成评审小组负责当次评审。

破产审判部门的案件承办人不参加其所承办案件的评审工作。

确定参与评审小组的监察部门人员不负责监督,监督工作由监察部门另行派人负责。

第二章  公告

第八条  破产审判部门在向司法技术部门移送选择管理人时,应在移送函中明确载明:案件类型、申请人、债务人、指定方式、管理人的选择范围(一级、二级)、承办人及联系方式。

第九条  采取随机方式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在收到破产审判部门的移送函后3日内在本院对外门户网站、本院辖区管理人工作群公告案件的类型、指定方式、申请人、债务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条  采取随机方式的,公告期限为5日,司法技术部门应在公告期满后3日内选择管理人,并在选定管理人后3日内将指定的管理人及接替人选名单移送破产审判部门。

第十一条  采取竞争方式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在收到破产审判部门的移送函后5日内在本院对外门户网站、本院辖区管理人工作群、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告案件的类型、指定方式、申请人、债务人、提交竞争申请书的要求、时间、地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采取竞争方式的,公告期限为10日,司法技术部门应在公告到期后5日内将确定的候选管理人名单移送破产审判部门。

第三章  指定方式

第十三条  小额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一般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重大复杂破产案件一般应当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适用随机和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直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且清算组成员符合规定;

(二)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

(三)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已经成立工作组、维稳组或要求成立清算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定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管理人中指定管理人。

第十六条  破产审判部门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不同案件组成破产包,指定同一管理人。

第十七条  司法技术部门应当确定一名接替人选,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第十八条  司法技术部门先以摇号的方式对本院辖区内的管理人进行排序,每次统一调整管理人名单时,均应重新摇号排序。采取轮候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依次确定个案的管理人。

第十九条 被指定的管理人,仍可以继续参加其他案件的摇号、竞争。

第二十条  本院辖区管理人名册中的一级管理人可以单独参与竞争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可以联合参与竞争,但只能两名管理人参与联合,且二级管理人必须和一级管理人联合。管理人联合参与竞争时,应确定一名主导管理人,另外一名为辅助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联合参与竞争时,应将商定的联合管理人组长名单与参与竞争申请书一并提交。人民法院指定联合管理人时,应同时指定联合管理人组长。

第二十三条  本院辖区管理人名册之外的管理人参与竞争管理人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当地管理人名册中的最高级别层次;

(二)应与本院辖区管理人名册中的管理人联合参与竞争;

(三)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适合担任管理人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参与竞争的管理人不足三名但经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审查符合竞争条件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两名管理人参与竞争的,从中择优指定一名担任管理人,另一名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二)一名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直接指定该管理人担任管理人;

(三)没有管理人参与竞争的,采取随机方式从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中指定符合竞争条件的管理人担任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受理审查期限内不能确定案件类型,或因情况紧急,办理指定管理人手续可能影响案件依法及时受理的,应当采取随机方式指定临时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时,指定接替人选为管理人。无接替人选的,按照第一次指定方式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四章  竞争申请及评审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申请参与竞争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竞争申请书;

(二)核心团队成员的名单、相关执业履历及全程参与的承诺;

(三)参与其他破产工作的相关资料;

(四)管理预案;

(五)管理人报酬报价;

(六)管理人及核心团队成员不存在任职限制的承诺;

(七)人民法院在发布公告时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司法技术部门负责审查报名参与竞争管理人是否符合竞争条件。

第二十九条  根据符合竞争条件的管理人数量,司法技术部门通过摇号的方式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候审管理人:

(一)管理人数量为3名以下时,均为候审管理人;

(二)管理人数量为4名至10名时,确定4名候审管理人;

(三)管理人数量为11名至20名时,确定5名候审管理人;

(四)管理人数量为21名至40名时,确定6名候审管理人;

(五)管理人数量为41名至60名时,确定7名候审管理人;

(六)管理人数量超过60名时,确定8名候审管理人。

第三十条  评审小组在逐一听取候审管理人报告后,应当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量候审管理人的机构规模、核心团队构成、专业水准、执业能力、执业经验、初步报价等因素,择优指定管理人。

第三十一条  评审小组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应将票数超过评审小组全体成员二分之一的管理人指定为管理人,并按照票数多少确定接替人选。

如没有票数超过评审小组全体成员二分之一的,应将得票前两名的管理人确定为候审管理人,进行第二轮评审。应将第二轮评审票数超过评审小组全体成员二分之一的管理人指定为管理人,另一名管理人确定为接替人选。

第五章  任职限制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

(五)前三年度一次以上考核不合格;

(六)前三年度一个以上个案考核不合格;

(七)前三年度一次以上因不能胜任管理人职务被更换过;

(八)前三年度出现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情形;

(九)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十)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管理人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

(五)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六)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破产清算案件”是指企业法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前的注销清算(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正式文书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破产案件及非破产清算案件经验”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一)担任清算组成员;

(二)为管理人核心团队成员;

(三)为清算组(管理人)提供过中介服务;

(四)为清算组(管理人)提供中介服务的核心团队成员。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不足”、“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定管理人组成清算组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与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以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管理人的考核事项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后施行并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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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苏之丽    

文章出处:鹤壁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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