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判(含破产)、执行工作中,对权利 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
第二条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残 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二)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 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 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 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四)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财产遭受重大 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五) 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 报复,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 六 )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七) 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八) 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破产案件中,涉及生活困难职工的,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可以从司法救助资金中,单列破产援助基金予以救助。
第三条救助方式和标准、救助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规定执行。
201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