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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9-01-19 14:31:03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含破产)、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

    第二条  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破产案件中,涉及生活困难职工的,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可以从司法救助资金中,单列破产援助基金予以救助。

    第三条  救助方式和标准、救助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规定执行。

                                                                                   2019年1月18日

责任编辑:苏之丽    

文章出处:鹤壁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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