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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公司纠纷、证券期货纠纷典型案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2-31 17:16:07


    全市各基层人民法院:

    为进一步提升公司、证券期货纠纷案件办理质量,统一裁判尺度,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水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每半年发布一期典型案例,请相关法院对典型案例认真学习,发挥好对审判实践的指导作用。本期案例详见附件。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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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李某与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曾在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任销售人员,同时系该公司股东。2018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股权证书,该股权证书载明股权人姓名李某,股权,同时载明李某是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上述股份。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李某目前在其他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并参与股份分红,被告某公司拒绝分红,并否认李某的股东身份。被告称,李某离职后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同业禁止义务,已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并向法院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决议中载明,股东在岗期间或离任后不得在同类行业、厂商从事任何工作和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同类兼职或接受其他厂商的任何任务,如违反,丧失股东资格,公司将按其持有的原始股金额将其股权回购。

    【裁判情况】

    山城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分配利润。目前被告某公司未将原告李某持有的股权回购,且原告李某并非被告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并非法律规定的同业禁止的人员范围,原告现在仍为被告股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股份及应分红利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原告李某作为被告公司销售部门工作人员,其持有的股份较少,从相对的概念上来说,李某未因拥有股权进入核心董事会,可称为小股东。本案即是小股东为保护自己的权益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原告既然仍然具有股东资格,则应当享有被告公司的股东权益,其资产收益权利应当得到保护。无论持股多少,具有股东资格即享有股东权利。

    对于小股东来说,由于多种因素,其权益可能会存在受到侵害的情况,导致其处于弱势地位。我国的公司法在历次修订的时候也对小股东权益作出了保护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小股东的权益进行保护与救济,既是保护小股东作为投资者的利益,也是现代司法的价值追求。

    案例2:王某某与鹤壁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徐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鹤壁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木质家具生产和销售的公司,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李某某认缴出资额700万元于2023年9月8日缴足,股东徐某某认缴出资额1800万元于2023年9月8日前缴足。因经营需要,被告鹤壁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采购了一批木材,有部分货款没有支付,2020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鹤壁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王某某货款数额为179000元。因被告鹤壁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因涉诉被浚县人民法院和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失信行为具体情形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原告王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6条,要求股东李某某、徐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审理情况】

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某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认为被告李某某、徐某某作为被告鹤壁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股东未进行实缴出资行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鹤壁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 鹤壁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认缴期限为2023年9月8日前,现该认缴期限并未届至,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鹤壁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者在鹤壁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故原告王某某以被告鹤壁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其股东李某某、徐某某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鹤壁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股东李某某、徐某某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规定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目前只有两个法律条文。一个是《企业破产法》第35条,另一个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这两条规定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因此,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虽然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一旦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从公司资本与债权人保护的关系来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间向社会进行公示。所以,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一旦决定进行交易,即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除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

    案例3:上诉人原某与被上诉人王某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王某诉称:1.判令原某退还投资款并赔偿给王某造成的损失共计451792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某承担。一审庭审中,王某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某退还投资款223951.5元及利息(利息以223951.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8日,王某(甲方)与原某(乙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设立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餐饮服务等,总投资额为315434元,甲方出资157717元,占股份总额的35%,乙方出资157717元,占股份总额的65%,该资金用于公司前期开支,公司不设董事会,不设执行董事和监事,甲方负责公司采买;乙方负责账目监督;利润和亏损由双方按照划定的股份比例分享承担;股东分红制度为:每正常运营30天甲乙双方结算一次,每次结算后,公司运营所需出资由甲乙双方按照各自出资50%计算;本协议解除后由双方共同进行清算,必要时可聘请中立方参与清算;若清算后有剩余,甲乙双方必须在公司清偿全部债务后,方可要求返还出资、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清算后有亏损,各方以出资比例分担,遇有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各方以出资比例偿还。丙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在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淇滨分局登记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其中原某实际出资金额157717元,出资比例为65%,王某实际出资金额157717万元,出资比例为35%,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淇水春天高1号楼东数第1户门面房,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餐饮管理咨询、单位后勤管理服务、营养健康咨询服务、礼仪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文化艺术咨询服务;销售:厨房、卫生间用具,厨房电器设备、洗涤用品、酒店用品、日杂百货。2019年1月7日,王某以双方之间因饭店经营权及经营管理理念等事项产生分歧且矛盾冲突日益加剧,并多次报警寻求处理,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丙公司,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判决解散丙公司,该判决生效后,王某于2019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清算公司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涉案房屋系租赁房屋,在原某经营控制期间涉案房屋内设施、财产以30000元价格转让他人,且清算组因未收到丙公司财务账簿等相关资料,对于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经向丙公司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释明后,仍无法清算的,现有资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无法全面清算,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裁定终结丙公司清算程序。并在裁定中写明申请人王某可以向鹤壁市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原某退回投资款。另查明,经一审法院核算王某投资款为221670.5元(根据王某提交的投资项及金额的票据,经核算,确认王某的投资款有郑州购物14597元、支付职工房租15000元、装修98986元、购饭店用品1579元、购折叠桌椅4100元、购职工用床4120元、购灶具3650.5元、支付饭店用饮料费用2262元、支付张珂工资32900元、支付财务代理记账费2400元、购美团软件2000元、支付转让费140000元、转入收银系统15076元,共计投资336670.5元,扣除原某支付的115000元,王某共计投资221670.5元),扣除店内刷卡金额9164元,王某投资款为212506.5元;2018年5月前,王某与原某正常经营丁饭店,之后由原某聘请店长,单独经营该饭店。又查明,在(2019)豫0611民初3279号案件诉讼过程中,2019年9月27日,案外人马某旺与付某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丁所有权转让给付某华,店内物资归付某华所有,转让费30000元,现丁饭店更名为某某灌汤包,由付某华经营。

    【裁判结果】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作出(2020)豫0611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投资款212506.5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某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豫06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对于王某的投资数额如何确定。原某、王某注册成立丙公司,公司招牌为丁饭店,房屋租金、装修、饭店用品、灶具、员工工资等均系经营饭店的必要支出,王某所提交的证据虽非正规发票,但足以证明其支付了上述款项。经一审法院核实,上述款项共计336670.5元,扣除原某支付的115000元,和店内刷卡9164元,剩余212506.5元应作为王某的投资。原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书中王某投资款计算错误,应当是322073.5元,经核实,一审判决将王某支出的郑州购物14597元未予表述,系文书中出现的笔误,已裁定补正。

    二、关于王某的投资,原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某与王某共同出资设立丙公司即是经营丁饭店,前期双方共同经营,后期原某独自经营。因双方发生分歧,王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解散公司,后申请强制清算。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未收到丙公司财务账簿等相关材料,并且原某将涉案房屋内的设施、财产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他人,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一审法院裁定终结丙公司的清算程序。原某虽称并非其本人转让公司资产,但转让人为马某旺,系原某的公爹,基于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不能排除原某与马某旺恶意串通、贱卖公司资产、损害王某合法权益的可能,并且也变相阻止了法院的强制清算程序,导致王某的投资不能通过法院的清算程序得到救济。原某作为公司实际经营人、控股股东,对王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公司股东、实际控股人应按法律及公司章程履行职责,如存在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某作为实际控股股东,其行为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王某向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公司的原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苏之丽    

文章出处:鹤壁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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